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58號
TPHM,113,上訴,205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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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 卷第92、140頁),且於上訴書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 之意旨及理由(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黃梅君(下 稱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利用友人之信任,造成6名被害人受 害、被害金額高達595萬元,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量刑顯有 不當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 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 ,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梅君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使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連美玲佯稱需要金融帳戶向清潔公司上包領取薪水云 云,致連美玲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予黃梅君,並於111年6月21日與黃 梅君一同前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辦理黃梅君所指定之約定轉 入帳號(連美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黃梅君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黃梅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張佳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王世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啓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張耀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秀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怡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連美玲一同前往銀行辦理金融相關 業務,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載 連美玲去銀行,是因為連美玲說他老公因公意外死亡,有錢 會下來,要我騎機車載連美玲去銀行處理,我只有在銀行旁 的椅子坐,後來連美玲有叫我把寄放在我包包裡的一張紙拿 去櫃臺,連美玲說是他老公意外死亡的證明書,我交給連美 玲後就回到椅子上坐,我沒有協助連美玲辦理約定轉帳,我 自己也不會辦約定轉帳。連美玲有跟我借錢,是他女兒上大 學要用的費用等,我陸陸續續有借連美玲總共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沒有拿連美玲的兩個帳戶云云。惟查:(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證人連美玲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佳琳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偵8050卷第35-39頁)、告訴人王世宗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426卷第29-33頁)、告訴人高啟 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113-119頁)、告訴 人張耀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184-185頁) 、告訴人洪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第203-2 07頁)、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緝737卷 第233-2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佳琳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偵8 050卷第41-43、47-48頁)、告訴人王世宗提供之玉山銀 行111年6月22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紀 錄畫面擷圖1份(偵426卷第45、51-62頁)、告訴人高啓 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偵緝737卷第121-176 、179-181頁)、告訴人張耀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 擷圖1份及玉山銀行111年6月24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緝737卷第187-195頁)、告訴人洪秀惠提供之元大 銀行111年6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手機之虛擬 貨幣APP畫面擷圖1份(偵緝737卷第219-226頁)、告訴人 王怡惠提供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1份及手機交易明細畫面 擷圖1份(偵緝737卷第239-240、244、251-252頁)、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8050卷 第7-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2年3月14日合 金基隆字第1120000193號函檢附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單1紙(偵8050卷第133-135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426卷第9-12頁)、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2月4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 00001號函檢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明細1紙(偵426卷第185-1 87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 111年6月21日與證人連美玲一同前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辦 理金融業務等情,有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 年5月1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0017號函檢附之連美玲 申辦約定帳戶時之影像畫面(偵426卷第213、227-229頁 )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下列證據觀之: 1.證人連美玲之證述
  ⑴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交給我乾女兒黃梅君黃梅君是做工地清潔工作,要跟 上包領薪水但沒有帳戶,我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 梅君,並告訴黃梅君提款卡密碼等語(偵8050卷第113-11 4頁)。
  ⑵於11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略以:黃梅君說他自己沒有帳



戶,需要帳戶去收工程款,而我當時是交給黃梅君富邦銀 行、合庫銀行兩個帳戶,黃梅君有帶我去補領這二個帳戶 的提款卡,提款密碼都是黃梅君設定為我的出生年月日, 黃梅君還抄兩個帳號給我,說要辦網路銀行,並且辦約定 帳戶。當時銀行的人有問我,我就說這兩個帳戶是工作時 廠商的金融帳戶,我講不清楚的部分,黃梅君還有在旁邊 幫我補充。合庫的部份是我自己臨櫃申辦約定帳戶,黃梅 君沒有在我旁邊。我沒有向黃梅君拿取報酬,後來富邦銀 行通知我帳戶異常,黃梅君說是因為大包廠商要將款項轉 給小包,所以才會有大筆款項進出,我不知道黃梅君拿我 的帳戶去做什麼事等語(偵8050卷第175-176頁)。  ⑶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略以:黃梅君載我去富邦銀行 綁定約定帳戶,當時我是去汐止分行補辦存摺和提款卡, 黃梅君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黃梅君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 戶,而黃梅君做工地清潔工,對方會把工程款轉進金融帳 戶。當天黃梅君說綁定的三組約定轉帳帳號是對方老闆的 帳號,黃梅君就說是轉帳要用的,我也不清楚黃梅君在說 什麼,銀行行員有問我辦這三組約定轉帳要做什麼用途, 我就說要下工程款,我不會講的時候,還請黃梅君過來跟 行員講,黃梅君跟行員講完,行員就讓我們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的綁定。我確實是把帳戶交給黃梅君,並且依黃梅君 所述綁約定帳戶,我就是相信黃梅君,因為黃梅君是我乾 女兒,我都叫他「寶貝」。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都有 聽到我問黃梅君為什麼帳戶會出事等語(偵426卷第291-2 93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均交給黃梅君黃梅君說工地清潔領工程款要用, 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黃梅君黃梅君陪我在新台五路的富 邦銀行補辦提款卡,辦出來就在銀行現場交給黃梅君,( 經提示偵426卷第227-22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的人是我 ,穿著橘色衣服的人是黃梅君,因為我不懂黃梅君要辦的 設定約定轉帳要如何辦,請黃梅君來跟承辦人溝通。補辦 提款卡後,我跟黃梅君一起回到雙溪的家裡,當時家裡有 我跟我哥哥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在場,我有說我把帳 戶及補辦的提款卡交給黃梅君等語(本院卷第202-207頁 )。
  ⑸互核上開證人連美玲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以觀,就證人 連美玲因相信被告需要帳戶以收受工地清潔之工程款,故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 且被告有陪同證人連美玲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臨櫃補辦提



款卡,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證人連美玲之證述(詳後述),足認證人連美玲前 後一致之證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連碧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連美玲是我妹妹,我 有聽某一個朋友說過連美玲把帳戶借給黃梅君,我問連美 玲發生什麼事情,連美玲跟我說有把帳戶借給黃梅君,因 為黃梅君要領工程款,結果卻害連美玲卡到詐欺案件,連 美玲在跟我說這件事情時,旁邊好像還有其他人等語(偵 426卷第315-316頁)。
  3.證人游秀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連美玲曾經跟我說「 寶貝」,就是黃梅君,要跟連美玲借帳戶,我記得連碧河 好像在場,連美玲沒有問我意見,是我記得連美玲有唸過 這件事情等語(偵426卷第317頁)。
  4.證人賴貞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連美玲家看過幾 次黃梅君連美玲都叫黃梅君寶貝」,黃梅君都叫連美 玲「乾媽」,我有聽過黃梅君連美玲借帳戶,結果出事 情,連美玲是被黃梅君騙,因為我有看到連美玲一直因為 帳戶的事情在找黃梅君等語(偵426卷第318-319頁)。  5.依證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上開證述,連美玲有對連 碧河稱因為被告要領工程款而將其帳戶借給被告,亦有對 游秀香稱被告要向其借帳戶,賴貞伃並聽聞被告向連美玲 借帳戶,且親見連美玲因帳戶問題一直在找被告等情節, 均為證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伃親自見聞,自得作為證 人連美玲之證述應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6.復依證人陳冠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審理時供稱:黃梅君跟我說好要跟我 租借帳戶,每個帳戶給我2萬元,3個帳戶要給我6萬元, 黃梅君是以線上博弈為由,說這個頂多涉犯賭博罪,頂多 判拘役,被判的話黃梅君會幫我繳納罰金,我當下以為是 賭客要跟我租戶頭,有懷疑這是不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審判筆錄影本(偵緝736卷第146、 150、162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因將陳冠伶所有之帳戶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83-91頁)在 卷可憑。衡情連美玲與陳冠伶互不相識,然均供稱被告有 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足見被告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再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向 證人連美玲借用帳戶,證人連美玲因而將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未向 證人連美玲拿取上開行帳戶,其陪同證人連美玲至銀行係 因協助辦理連美玲配偶意外死亡理賠金云云,已難信為真 實。
  7.再依證人即富邦銀行汐止分行當時協助被告與連美玲申辦 約定轉帳之銀行行員邱凡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先 前在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任職5年,一直擔任櫃檯的工作。 我們在申辦約定帳戶時,都會由行員將客戶所告知的申辦 原因繕打在申辦文件上,而這份文件就是行員在關懷提問 時,依客戶所述內容直接紀錄在該文件上等語(偵426卷 第235-236頁),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申 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書中,於「詢問辦理動機與目 的:1.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關係為何 ?」之欄位係記載「清潔廠商(業主)」,有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6月21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2000 0026號函檢附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書」影本1紙(偵426卷第249-251頁)在卷可稽, 足見連美玲當時係向銀行行員即證人邱凡瑞稱約定轉入帳 戶之受款人為「清潔廠商」,而經證人邱凡瑞記載於該申 請書上,核與上開證人連美玲之證述情節互為吻合,亦足 認當時連美玲確係因相信被告為收受清潔廠商款項之說詞 ,而將本案合庫及富邦銀行帳戶均借予被告使用。  8.又被告供稱:我跟連美玲是在監獄認識,是獄友,因為連 美玲在監獄裡很照顧我,我把連美玲當媽媽,都叫他「阿 母」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證人連美玲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就像我乾女兒,被告都叫我「阿母」,我都 叫被告「寶貝」,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0 2頁),足見證人連美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且感情融 洽,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 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 連美玲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堪予採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 以觀,均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
(三)被告雖辯稱去銀行係為協助連美玲處理理賠金事宜,且連 美玲有向其借錢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榮隆呂文岑到 庭作證。惟依證人呂文岑李榮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本院卷第208-213頁),其等均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是 否有向連美玲借用帳戶,或於111年6月21日被告與連美玲 有無一同前往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遑論係為辦理何事,且 連美玲是否有另外向被告借錢一事,亦難認與被告借用帳



戶乙節有何直接關聯。復依證人連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意外死亡有理賠金,但目前還在桃園訴訟中,現 在還沒拿到理賠金,黃梅君沒有陪我去銀行辦理我先生意 外死亡給付的事情,只有陪我去勞保局處理。黃梅君有先 幫我匯錢給我女兒,我有辦機車貸款還給黃梅君等語(本 院卷第205-208頁)。是上開證人呂文岑李榮隆之證述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伶到庭作證,然依卷內既存 之事證,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無調查該等 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連碧河游秀香、賴貞 伃、邱凡瑞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冠伶之供述內容、另案 起訴書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各項證據,均得與證人連 美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 證人連美玲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 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 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雖將證人連美玲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 ,然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確對詐欺取財 正犯將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且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查被告將證人連美玲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 式,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151、19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合庫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七)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 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轉交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量刑意見,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擺地攤賣衣服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 被告與被告母親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21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負責取得他人之金 融帳戶以作為該集團行騙之取款工具,而如前述事實欄所載 向不知情之連美玲收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轉交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 告主觀上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有所預見,惟尚無 事證足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等之犯行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係組織犯罪集團為之乙 節有所認知,自難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佳琳 111年6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月間某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5萬元 2 王世宗 111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 2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高啓婷 111年6月10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1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張耀升 111年5月15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179,67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洪秀惠 111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5萬7,96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王怡惠 111年6月8日 假博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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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