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在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在娟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宗在娟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索要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 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 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金融卡密碼變更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不詳時點 ,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 ,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 嗣該姓名不詳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劉秀鳳、吳泓緯、蕭登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宗在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昶、劉秀鳳、吳泓緯、蕭登元、證人即被 害人羅偉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至15頁、第41至41頁 背面、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第108至109頁)。 ㈡告訴人鄭志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 交易擷圖畫面、社交軟體INSTAGRAM截圖畫面各1份,以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警卷第16頁 、第19頁、第29頁、第34頁、第37至38頁)。 ㈢被害人羅偉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 交易擷圖畫面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警卷第42至 45頁至49頁背面)。
㈣告訴人劉秀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 交易擷圖畫面、「鳳凰俱樂部」網站截圖畫面各1份,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警卷 第55頁、第59至66頁)。
㈤告訴人吳泓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匯款 交易擷圖畫面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警卷第71至73頁、第94至104頁)。 ㈥告訴人蕭登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警卷第110頁、第115至 122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㈧華南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20012號函檢附之 「網路銀行約定」及「金融卡事故狀況」查詢畫面、交易明 細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
㈨本案帳戶之存簿影本、密碼通知書各1份(偵卷第67至75頁) 。
㈩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 第39至43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第55至6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 年月15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不 詳之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姓名不詳之 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 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因不詳之原因,而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讓 該姓名不詳之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 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雖其前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情恐係因其 對抽象刑事法律構成要件涵攝其客觀犯行之過程有所不能理 解,方未能於偵查過程第一時間承認犯罪,尚難僅以此即逕 謂其犯罪態度不佳,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5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28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 程度當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 。基此,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母親同住,無業,先前是在寺廟擔任志工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被告本身具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其母親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吳泓緯、鄭志昶對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姓名不詳之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 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 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志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志昶佯稱:在TIKTOK商城網站操作買賣換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8分許 50,000元 2 羅偉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偉銍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向羅偉銍佯稱:現在投資茶葉買賣獲利頗豐云云,致羅偉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13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18,000元 3 劉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劉秀鳳,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鳳佯稱:伊表哥在馬來西亞任職高官,並認識網路駭客,可藉由伊表哥之關係至「鳳凰頂級俱樂部」線上博弈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秀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0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4 吳泓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吳泓緯,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泓緯佯稱:至UFJ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5 蕭登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蕭登元,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登元佯稱:至「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投資美金,比透過合法管道購買美金之報酬率更高云云,致蕭登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