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933號
TPDM,111,審訴,293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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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禺彤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閱覽LINE通訊軟 體群組「偏門收入」,發現其內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MARK」之人張貼提供賺錢機會之貼文而與之聯繫, 並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TELEGRAM群組,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醒醒 阿」之人指示,與群組內不固定之「2號」成員為1組,由劉 禺彤先向「2號」成員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醒 醒阿」指示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並在附近將款項交予「 2號」成員上繳,即可獲得不低報酬。劉禺彤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 卡提領現金轉交,遑論還需提領後即在附近交付,且此代提 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 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 MARK」、「醒醒阿」、「2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MARK」所介紹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 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劉禺彤為獲得報酬,仍同 意為之(劉禺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該詐騙 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並與「MARK」、「 醒醒阿」、「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黃國權進行詐騙 ,使黃國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劉禺彤即依「醒 醒阿」指示,先向群組內指派為「2號」成員拿取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在「2號」監督暨把風下, 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旋在提領地點附 近之隱密處將款項交予「2號」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 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國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禺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審訴卷第 404頁、第408頁、第411頁),核與告訴人黃國權於警詢指 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頁)、攝 得被告全部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 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 分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本件所獲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8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 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前次及 本次修正均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被告經「MARK」介紹加入群組,受「醒醒阿」指示向群 組內「2號」成員拿取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 附表一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交予在旁把風 監視之「2號」成員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 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 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M ARK」、「醒醒阿」、「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 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審訴卷第411頁至第412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語(見審訴卷第 410頁),據此估算報酬為2,380元(提領金額11萬9000元×2 %=238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2,380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國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國權佯稱:須配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國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23分 4萬9,98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28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8日晚上8時22分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9號、31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ATM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40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4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42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晚上7時43分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ATM 111年8月8日晚上8時29分 2萬元(另生手續費5元) 附表三:
告訴人陳述卷內出處 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 ①111年8月14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111年8月15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轉帳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37540號卷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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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