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2號
TCDM,112,金簡,61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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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維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臺灣新光商業(下稱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1年4月13日某時」。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前 補充「委由其妻陳金宜操作網路銀行」。
  ⑷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前開金融帳戶內」後補充「,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2.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第13行「帳戶」後補充「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賴維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林忠飛韓琼生錢冠宏鄭淳徽陳杉紘、 陳文洲李世寬林岏蓉、被害人楊玉芊、邱芸芸之報案



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2.查被告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0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被害人邱芸芸詐得 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3.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 白、幫助犯),應遞減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 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林忠飛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林忠飛間 113年1月29日、9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韓琼 生、錢冠宏鄭淳徽陳杉紘、陳文洲李世寬林岏蓉 、被害人楊玉芊、邱芸芸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國中肄業,曾受僱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女友 同住,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顏聖



」而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為其犯罪 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忠飛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 付告訴人林忠飛調解金,業如前述,故就前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
  被   告 賴維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昌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 日10時1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之人介紹,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地址租屋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顏聖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維昌 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林忠飛佯以投資之情,致林忠飛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5月9日10時1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款項匯入賴維昌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 林忠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忠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維昌固坦認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顏聖」之人收取匯款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1個叫「阿傑」的人介紹名為「張顏聖」之人向伊借用 新光銀行提款卡,說是玩線上博弈要借伊帳戶領錢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林忠飛確因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4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1005339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 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20歲之成年人,衡 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 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將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新光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 人林忠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94號
  被   告 賴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敏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維昌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 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 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前某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傑」之人介紹,在苗栗縣頭份市地址不詳之租屋 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顏聖」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 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韓琼生錢冠宏、鄭 淳徽、陳杉紘、陳文洲李世寬林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賴維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琼生錢冠宏鄭淳徽陳杉紘、陳文洲於警詢時 之指訴;被害人楊玉芊、丘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韓琼生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錢冠宏提 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淳徽提供之對話紀錄、 假投資APP截圖照片;告訴人陳杉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文洲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假投資APP截圖照片;告訴人李世寬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岏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被害人楊玉芊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假投資APP截圖照片;被害人丘芸芸提供之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照片。
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敏股)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6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係提供新 光銀行帳戶予他人,本件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 戶,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於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琼生 (提告) 111年4月9日19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2時57分許 30萬元 2 錢冠宏 (提告)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3 鄭淳徽 (提告) 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4 楊玉芊 (未提告) 111年4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5 陳杉紘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6 陳文洲 (提告)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7 丘芸芸 (未提告) 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3時39分許 70萬元 8 李世寬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10時9分許 3萬元 9 林岏蓉 (提告) 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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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