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3日,將其申設之田寮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抖 音軟體暱稱「林偉銘」及LINE通訊軟體「大佑」(以下合稱 林偉銘)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甲○○ 等人,致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 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認識網友林偉 銘,他跟我說提供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可以賺傭金,每天可以 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的薪水,提供滿1個月 ,可以每月領取50,000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暱稱「林偉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存簿封 面擷圖、LNI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甲○○等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3人各自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 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 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 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 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5歲,自述 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加油員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檢警所詢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 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 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復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提 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83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銀行 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 布,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27,47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擔任加油員,時薪183元 ;對方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提供滿1個月可以每月領 取50,000元之對價,要我提供帳戶的使用權等語,其只需將 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 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及目前擔任加油 員時薪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與「林偉銘」之對話紀錄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曾稱:我有點怕怕等語(見警卷 第45頁),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用途仍 會擔心對方作為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竟為獲取代價而應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被告顯就提供本案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 ,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 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 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之財產犯罪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堪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共計69萬餘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be2向甲○○佯稱:透過指定平台販賣電腦可賺高額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6日10時11分 83,212元 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及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113年1月6日11時53分 141,209元 113年1月6日14時3分 45,211元 2 蘇儀臻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彰師大房屋租賃交流分享區」臉書社團佯裝租屋資訊,嗣蘇儀臻於113年1月3日23時24分許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佯稱:先匯押金就可以有優先看房權利云云,致蘇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4日17時24分 28,000元 對話紀錄暨交易結果擷圖 3 林德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林德源佯稱:做網路博弈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林德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8日14時56分 400,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