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唯霆、另案被告蔡旻衛(下逕稱其名,所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加入由「黃盟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蔡旻衛負責介紹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匯款,再由其等分別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手成員,並分得報酬。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189巷6號之住處,要求蔡旻衛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高雄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9年8月11日指示蔡旻衛辦理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印章變更、設定蔡旻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郵局,再將變更後之印章、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嗣被告、蔡旻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訛詐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使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蔡旻衛臨櫃提領後交予被告;其餘不法所得則由其他集團成員以ATM提領、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後續金流均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詹棋瑋及吳沛蕎警詢之指訴、證人蔡
旻衛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第119號案(下稱另案)之供述、告訴人詹棋瑋及吳沛蕎金
融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常叫蔡旻衛的車子而認識蔡旻衛,蔡旻衛覺得我常走店
經濟狀況應該不錯,就開口跟我說他借高利貸的事情,希望
我能借他一些錢,我有借蔡旻衛一筆8萬元,之後有一次我
搭蔡旻衛的車子要去釣蝦場跟「黃盟強」喝酒,蔡旻衛知道
後就問我能不能一起去釣蝦場,他想認識「黃盟強」;「黃
盟強」常來我的租屋處泡茶,蔡旻衛知道後就特地來租屋處
找「黃盟強」,我有看過蔡旻衛將存摺、一疊現金交給「黃
盟強」,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他們的事情我並沒有參
與;「黃盟強」知道我被警察抓後,就要蔡旻衛把事情都推
給我,這件事蔡旻衛後來在自己的案件開庭時也有承認,還
說因為我向他催討8萬元,他不開心就把事情都推給我,我
並沒有參與他們的事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有變更儲戶基本資料
、網路/語音帳單寄送方式、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更換印鑑及密碼、申請約定轉帳帳號,蔡旻衛則於同月相近
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
交予某人,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蔡旻衛則於109年9月4日12時31分,前往楠梓後勁郵
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轉交某人,本案郵局帳戶內其餘不法所
得,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或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
流流向均如附表所示,部分細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卷一第33頁)等情,業經告訴人詹棋瑋、吳沛蕎於另案
警詢指述明確(影警一卷第28至30頁、影警二卷第5至7頁)
、證人蔡旻衛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本案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影警一卷第7至10頁、影偵一
卷第65至69頁、影金訴卷第21至27頁、審金易卷第35至72頁
、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52頁、第260頁、第390頁、
本院卷二第14至28頁),並有告訴人詹棋瑋金融帳戶(資訊
詳卷)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棋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吳沛蕎金融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沛
蕎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局號查詢資料、本案
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警示/管制整批終
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存卷可參(影警一卷第22頁
、第26頁、第32頁、第34至36頁、影警二卷第9至25頁、影
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29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
第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本院
卷一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旻衛證述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如下:
⒈另案警詢證稱:「阿南」說他做生意需要帳戶,我就將本案
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阿南」,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在000年0月間交給「阿南」,
「阿南」則在109年9月底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還給
我,我只知道「阿南」這個綽號,不知道他的其他資訊等語
(影警一卷第8至9頁)。
⒉另案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某日,陳唯霆給我15萬元現金
清償債務後,說他做生意缺銀行戶頭,我就將本案郵局帳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陳唯霆,並提供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陳唯霆說提供的3個帳戶要能互通,所以
我才針對每個帳戶設定彼此為約轉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辦
理變更印鑑,陳唯霆曾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叫我報錢,我就
去後勁郵局領15萬元交給陳唯霆,那天陳唯霆有給我1,500
元酬勞,陳唯霆應該是把我的帳戶交給「黃盟強」使用,因
為「黃盟強」曾有一次把我的存摺交給我,叫我轉交給陳唯
霆等語(影偵一卷第66至67頁)。
⒊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唯霆、「黃盟強」給我15萬元拿去
還債後,他們打電話及當面都有說在大陸合作博弈需要帳戶
,陳唯霆跟我說「黃盟強」是集團上層,我才將本案郵局帳
戶、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借給陳唯霆,之後「黃盟強」
說有匯款進來叫我去領,我才去後勁郵局提領15萬元,回去
交給他之後,陳唯霆當場拿1,500元給我當作獎金紅利等語
(影金訴卷第24頁)。
⒋另案審理程序證稱:我是先認識陳唯霆,才在陳唯霆家裡認
識「黃盟強」,因為「黃盟強」有拿15萬元給我幫我處理外
債問題,在我的觀念裡真正幫忙我的是「黃盟強」,我覺得
「黃盟強」算是不錯的朋友,「黃盟強」說大陸博弈需要戶
頭,我就將我的帳戶借給「黃盟強」,陳唯霆應該知道這件
事,我不知道陳唯霆有無參與其中,我都是跟「黃盟強」接
觸,陳唯霆的LINE暱稱叫做「世主」等語(審金易卷第36至
37頁、第42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
⒌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陳唯霆拿15萬元借我後,要我借他帳戶
供大陸生意使用,我想說既然對方都幫我了,我不能拒絕對
方,我才將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出去,其中2個是交給「黃盟強」,另1個則是
交給陳唯霆,本案郵局帳戶約定轉帳高雄銀行、臺灣銀行都
不是我設定的,我聽陳唯霆周遭的朋友都稱呼他「世主」,
我有在109年9月4日親自提領15萬元交給陳唯霆並獲得報酬
,金融帳戶存摺不在我身邊,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會跟警察
說存摺已經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第26至27頁)
。
⒍準此,證人蔡旻衛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對象、取款現金交
付對象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在案發初期僅
能描述交付帳戶之對象綽號為「阿南」,何以其後得以具體
特定「阿南」即為人稱「世主」之被告,亦未據證人蔡旻衛
合理說明,則其證述係依被告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設定
變更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取款15萬元之現金係交付被告部分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蔡旻衛於另案審理程序尚稱
:「黃盟強」知道陳唯霆被抓後,就打電話跟我說筆錄要怎
麼講,我就按照「黃盟強」說的講,而且在我的觀念裡,就
是「黃盟強」出15萬元幫我,但陳唯霆卻找外面的兄弟來跟
我要7萬5千元,我當時對陳唯霆恨之入骨等語(審金易卷第
48至49頁、第52頁);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並稱:我的帳戶被
列為警示後,「黃盟強」就灌輸我一些觀念,並教我到法院
後要怎麼講,意思就是要我儘量把交自己帳戶的這件事情責
任卸掉,而且陳唯霆跟我借帳戶後,害我帳戶被列為警示,
我有點不爽陳唯霆,就想把陳唯霆拉下來,把他參與的程度
講的嚴重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均說明其係因
不滿被告對其催討債務,才依「黃盟強」指導之說詞,向檢
警誇大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則證人蔡旻衛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據。
㈢、再者,證人蔡旻衛關於自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以及後續依指示前往後勁郵局領取15萬元現金上繳之事
實,雖為另案判決有罪,且該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為
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指示辦理帳戶異動及收水15萬之人
,有另案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影金訴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7至98頁、本院卷一第6
5至89頁)在卷可參,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
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關於證人蔡旻
衛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上開案件判決結果,資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案於000年00月間,收取蔡旻
衛所轉交陳隽莛帳戶資料上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指示(蔡
旻衛駕車搭載)陳隽莛前往提款,並收取陳隽莛提領之款項
後上繳等行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即
另案一、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偵卷第72至73頁、
第94至96頁)雖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刑法處罰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另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
體犯行情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
證據認定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況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時序較另案陳隽莛之帳戶早1個月且並未重疊,核
屬獨立事件,更無從將被告在另案與蔡旻衛、陳隽莛有共同
犯意及行為分擔一節,回溯推論被告亦有參與本案郵局帳戶
相關犯行,自無從以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比附援引於
本案。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至多僅證明其等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及
後續將被害款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蔡旻衛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證述被告涉犯本案情節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
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網路跨行轉帳時間 提領/網路跨行轉帳金額 提領/網路跨行轉帳地點/方式 提領/網路跨行轉帳人 1 詹棋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imee」與詹棋瑋聯繫,佯稱依其指示在網路下注可獲利云云,使詹棋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20日」,應予更正) 109年9月3日17時49分 10萬元 ①109年9月4日0時27分 ②109年9月4日0時28分 ③109年9月4日0時30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以金融卡在新興郵局(高雄901支)ATM提領 不詳 109年9月3日17時49分 5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109年9月4日12時31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4分 ③109年9月4日17時55分 ④109年9月5日3時23分 ⑤109年9月5日3時24分 ⑥109年9月5日3時25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6萬元 ⑤1萬元 ⑥4萬元 ①於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 ②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③在不詳地點網路跨行轉帳 ④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 ⑤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 ⑥以金融卡在麥寮橋頭郵局(雲林31支)ATM提領 ①蔡旻衛 ②不詳 ③不詳 ④不詳 ⑤不詳 ⑥不詳 109年9月4日15時28分 10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3分 5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4分 5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4分 5萬元 109年9月4日15時55分 5萬元 2 吳沛蕎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嘉」與吳沛蕎聯繫,佯稱依其介紹之管道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吳沛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15日」,應予更正) 109年9月4日9時8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 16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