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原名廖學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改變 、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將其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申請並啟用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26日向中國信託申辦以網銀之線上方式約定轉入帳戶 ,再以己之網銀綁定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虛擬 貨幣之信託帳戶,下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為 其上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又於111年7月29日15時4 分前某時將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中 信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6日9 時56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科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因他人冒用身分欲申請戶籍謄本,而需乙○○協助匯款以免遭 查封財產等語,後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續扮演警員、警官與 乙○○改以LINE軟體聯繫,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銀及約定轉帳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中信帳戶 資料及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 及約定轉帳申設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對帳單交易明細、元富證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國泰世華 銀行對帳單,均為銀行或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翻拍照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卓益群, 卓益群說要投資比特幣,伊與卓益群認識幾十年就借予卓益 群,伊也是被卓益群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資料及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2 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紀錄、中國信託113年7月16 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及約定轉帳申設資料、告訴人乙○○ 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元富證券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 之對話翻拍照片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 及約定轉帳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偵訊供詞,其所稱之卓益群根本 係已過世之人,無從傳喚卓益群查證,而依卷附之被告在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非法持有子彈之案件中, 被告同樣係推稱其持有之子彈為卓益群所交付,有該案準備 程序筆錄可憑,是可知被告輒將案件罪責推由已過世之他人 承擔之事實。更況,被告除片面供述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佐證確係卓益群向其借用本件中信帳戶。再即使確有被告 所稱之卓益群向其借用帳戶之事,然帳戶開立甚為容易,僅 有因以帳戶為犯罪工具之人遭司法警政機關通報金融機構警 示,始不得辦理或繼續使用帳戶,此為普通之人均無不知之 常識,是卓益群向其借用帳戶時,被告自會心生懷疑,斷不 會以幾十年交情即遽以出借帳戶,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卓益 群向其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很多帳戶來操作云云,此亦與常 識相違,蓋不論投資金額之大小,恆以一個帳戶操作即為已 足,除非要用以掩飾正常之金流,否則絕無需要很多帳戶操 作之理,而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何止上百家,卓益群自己即 可開立多達百個以上之帳戶,完全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矧 被告又稱其與友人林寶龍均將帳戶借給卓益群,更可見被告 已明知卓益群專事蒐集帳戶,卻仍百般配合,不厭其煩,親 至中國信託辦理開通網銀、辦理線上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 均見其對於出借帳戶不具合理信賴性,反而出諸反常之事實 。非僅如此,被告既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為 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亦必下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所經營或代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在該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app上申請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戶,並須將其之上 開中信帳戶與其虛擬貨幣買賣帳戶相互綁定連動,此均為本 院常年辦理詐欺案件所已知,而眾所周知,虛擬貨幣買賣帳 戶任何人均可連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申辦之,初無須被 告代為申辦,被告既辯稱其中信帳戶內之鉅款均非其所動用 ,則可見其有將其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之帳密亦交付他人,任 由他人使用將被告中信帳戶內之鉅款轉入其綁定之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內,再以其交付他人之虛擬貨幣買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循此可知,被告在此過程中,不但百般 配合開通各項金融、虛擬貨幣帳戶、網銀、約定轉帳帳戶, 而且,其於111年7月19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網銀時,亦有綁定 其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下其電郵地址,有中國信託 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及約定轉帳申設資料附 卷可憑,是被害人將鉅款不斷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時,被告當 然已收到如附表所示至少17則之簡訊或(並)電郵之頻繁通知 ,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內有數千萬元往來,而其既然與所 稱之卓益群熟識,當知其有無資力投入數千萬元買賣虛擬貨 幣,卻仍續配合之,其當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 明,此斷非被告辯稱卓益群向其說虛擬貨幣很好賺云云,即 可搪塞。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4歲,其自76 年以降,各項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可見其社會化極深,顯較通常之人具有社會生活經 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 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辦理約定 轉帳,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車手以網銀及約定 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並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又為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藉此提高轉帳 限額,且將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乙○○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又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嚴重濫用FinTec h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32,000,000元之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15時4分 1,990,000元 2 111年7月30日16時33分 1,980,000元 3 111年7月31日18時12分 1,980,000元 4 111年8月1日22時6分 1,980,000元 5 111年8月3日7時45分 1,980,000元 6 111年8月4日9時22分 1,980,000元 7 111年8月8日16時42分 1,998,000元 8 111年8月9日17時29分 1,980,000元 9 111年8月10日17時39分 1,980,000元 10 111年8月11日18時8分 1,980,000元 11 111年8月12日18時39分 1,980,000元 12 111年8月13日18時49分 1,998,000元 13 111年8月19日15時58分 1,998,000元 14 111年8月20日16時4分 1,980,000元 15 111年8月21日16時15分 1,998,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16時14分 1,998,000元 17 111年8月23日16時16分 220,000元 合計 3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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