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3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 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5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王明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8日,在空 軍一號貨運桃園南崁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渣 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 企銀)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峻豪、黃綉閔、黃榆佩、林倉良、賴信甄、莊振軒、 張家誠、邱太雄及劉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第一銀行、合庫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台灣企銀等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豪、黃綉閔、黃榆佩、林倉良、賴信甄、莊振軒、張家誠、邱太雄及劉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第一銀行、合庫銀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台灣企銀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 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峻豪 (提告) 於112年9月5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琳」之女子向告訴人楊峻豪佯稱:公司可提供貨源及出貨,需先墊付款項方可領取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楊峻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16分39秒 3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綉閔 (提告)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傅育芳」向告訴人黃綉閔佯稱:可與其購買精品包,並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黃綉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 56分13秒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榆佩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言」向告訴人黃榆佩佯稱:可與其購買精品零錢包等語,致告訴人黃榆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 日上午11時 36分36秒 1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倉良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張世杰」向告訴人林倉良佯稱:可購買二手皮夾等語,致告訴人林倉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5分26秒 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賴信甄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賴信甄佯稱:其母親須配合政府搬遷,先繳完房貸方能拿到補助款等語,致告訴人賴信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9月13 日上午9時57分11秒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振軒 (提告) 於112年9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莊振軒佯稱:須支付商品成本款項,以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莊振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19秒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家誠 (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安娜」向告訴人張家誠佯稱:買賣普洱茶一餅,漲幅約7至8倍等語,致告訴人張家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3分48秒 10萬元 台灣企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8 邱太雄 (提告) 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安娜」向告訴人邱太雄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邱太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54秒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1秒 5萬元 9 劉家玉 (提告) 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吳智鴻」向告訴人劉家玉佯稱:可投資彩券賺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劉家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52秒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36秒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3號
被 告 王明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8 日,在空軍一號貨運桃園南崁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之提款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 m向陳毓慧佯稱:投資電商平台成為店家可以獲利云云,致 陳毓慧陷於錯誤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 上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至 王明哲所申辦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陳毓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陳毓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明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毓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㈣被告申設之上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王明哲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 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 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