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Google Pixel 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子杰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品寬」、「張揚」、「定」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20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宇成」向卓春 有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彩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紹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有罪有期徒刑1年 在案)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何子杰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 樹林區三福街之停車場,向「定」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於同日10時33分、34分及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32 號及34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 ,000元,及於同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樹正門市,提領2萬元,適巡邏警員於同日10時40分許 行經該處,見何子杰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 甫領得之款項8萬5,000元、Google Pixel 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卓春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紹毅、告訴人卓春 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警聯繫案件請示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3張、被告 與「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被告與「張揚」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春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既遂罪,惟因被告於前揭時、地 提領款項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提領之款項8萬5,0 00元,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 屬洗錢未遂,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卓春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品寬」、「張揚」、「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白不諱,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 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卓春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 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Google Pixel 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1張,雖供被告詐欺款項使用,惟係另案被告陳紹毅 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現金8萬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現金總額之2%,我今 天只領了8萬5,000元,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紹毅佯稱: 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陳紹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卓春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惟堅詞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跟提 供帳戶的人收提款卡,是上游把提款卡拿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另案被告陳紹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5、6時許,將本案帳戶交予葉 守泰,再由葉守泰將本案帳戶轉賣給「徐志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告訴人 卓春有,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22分許,匯款1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陳紹毅再依「徐志遠」指示,於同年月 21日9時40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臨櫃提領6萬5,000元後交予「 徐志遠」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17、5220、6196、8998、16334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陳紹毅係基於三人以上及 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㈡從而,告訴人陳紹毅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由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被告陳紹毅施行詐術使其交付帳 戶,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另案被告陳紹毅詐 騙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陳紹毅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 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