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傅宏達
被上訴 人 謝廷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
貳拾柒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為上訴人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汐止營業所之銷
售業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公司址銷售汽車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貴蘭為簽約人)(下稱系爭
買賣),而除被上訴人及母親所繳付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劉
又禕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汽車本體與配件原應
分別繳予不同部門,因其疏忽而一併繳款,要求被上訴人先
墊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配件價款,俟上訴人公司核銷
後返還溢收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先後於同
年月28日、29日各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吳璇
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交付其現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
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劉又禕均一再推託,並於110年3月
4日以個人身分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搪塞,被上訴人直至1
10年4月間直接拜訪上訴人公司之汐止營業所,始得知自己
不是唯一的受害者,劉又禕嗣亦因該等詐欺行為而經刑事判
決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下稱刑案),其在刑案中已
自承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時,利用職務之便,
以不實名義超收金錢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又劉又禕
實行詐騙過程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是個人疏失及公司內部流
程的問題,因此上訴人公司同意多折讓1萬元作為補償等語
,有疏失並提供補償,並不違背常理,該多出的1萬元並非
上訴人所謂劉又禕借貸的利息,而是劉又禕捏造不實理由所
產生的爭議款;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並無任何私交,被上訴
人係於驚覺可能上當受騙時,才進一步追討蒐證,期間劉又
禕以本票搪塞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在民法上多一層
保障,被上訴人沒有理由拒絕收取;㈡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
、吳璇芳(針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部分)就其
所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或返還利益責任,而上訴人公司任用有前科紀錄的劉又禕作
為業務,且只提出一張與員工間的切結,未見於員工任職期
間有隨時監督的措施、或有其他舉動預防,並無盡相當注意
監督,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規定,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中並
無任何疏失:上訴人公司提供的汽車買賣契約上只寫戶名,
匯款銀行、帳號皆是空白,劉又禕可輕易地引導被上訴人匯
款到其他帳號,至於印有帳號的業務名片,劉又禕也避開給
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受騙後,匯款方式是透過網路銀行
,更是不會知道戶名是什麼,足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
公司所稱匯款資訊及給付方式是不知情的,後續支付額外款
項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公司之發票雖於109年10
月份開立,但係於之後交車時才交給被上訴人,對比被上訴
人受詐騙匯款的時間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判別劉又禕所
說的「未將車輛本體及配件分開繳款予公司」等語之真偽;
再於劉又禕謊稱需要額外匯款之前,上訴人已有以現金給付
車款之紀錄,都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故就算被上訴人有
部分款項是支付現金,也沒有任何疏失之處;被上訴人受詐
欺是劉又禕主動致電以款項有問題的名義行詐騙之實,若僱
用人本身疏於選任及監督,又怎能要求消費者能夠防備業務
人員的花言巧語,顯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於原審聲
明:⒈劉又禕、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吳璇芳應依前項聲明與劉又禕於10萬元部分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公司辯稱:㈠劉又禕系爭所為並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而是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之私人借貸行為:上訴人公
司僱用劉又禕執行職務之範疇,並未包含收受客戶交付之現
金車款,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於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內
有特別註明,上訴人公司在所屬業務員的名片上更印有上訴
人公司之帳號,且於被上訴人所謂受騙付款前,已有將車款
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足見被上訴人非常清楚上訴人公司
帳號,也知悉車款應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非匯入
不知名之原審共同被告吳璇芳之系爭帳戶或私下交付現金,
且所謂需返還金額31萬元較其支付金額30萬元多出1萬元,
顯屬借貸利息,又本件買賣於109年12月20日即交車完畢,
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後還收受劉又禕還款及簽發之本票,且於
事發前完全不與上訴人公司聯絡;㈡退步言之,縱認劉又禕
所為係執行業務範疇,本件也符合「僱用人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損害
賠償之責:上訴人公司於劉又禕入職時,已命其提供刑事紀
錄證明,非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明知劉又禕會經手客戶
金錢卻仍僱用有前科之人,且系爭款項金流從未經過任一個
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或可由上訴人公司支配,上訴人直至被上
訴人提告後才得知此事件,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接獲任何被上
訴人之通知或聯繫,本件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如前述是屬於
私人借貸,故自始未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避免,自然
無法監督劉又禕之私人行為;㈢上訴人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如前述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約定現
金付款須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劉又禕之名片上亦印有
上訴人公司之帳號,而被上訴人僅聽取劉又禕單方陳述,未
向上訴人公司再行查證確認,即私下額外給付劉又禕金錢至
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亦具
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原審以31萬元為計算基準,於扣
除劉又禕已私下償還之金額共2萬3,985元後,判決上訴人公
司應連帶賠償28萬6,015元,亦無理由,應以被上訴人僅舉
證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前述劉又禕
已還款之部分後,剩餘7萬6,015元為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於
原審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
告劉又禕連帶給付28萬6,015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公司對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事由,上訴效力不及於劉又禕);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
部分於茲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又禕為上訴人公司汐止營業所之銷售業務,於109年10月
間在公司址銷售汽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
人陳貴蘭為簽約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有包含汽
車本體及配件在內之成交價為「86.9萬元整」),及上訴人
公司開立之發票、交車簽單、「應收帳款查詢(應收帳款別
)報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7、95至97頁;簡上字卷第234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26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又禕利用汽車銷售業務之便,除系爭買賣之
車款外,另以不實名義向被上訴人超收金錢,其於109年10
月28日向被上訴人佯稱汽車本體與配件原應分別繳予不同部
門,因其疏忽而一併繳款,要求被上訴人先墊付30萬元之配
件價款,俟上訴人公司核銷後返還溢收款,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而先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各匯款5萬元至其
指定之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31日交付其現金20萬元(以上
合計3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公司就其受
僱人劉又禕執行職務之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
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又禕以前揭詐術方法,於系爭買賣之車款
外,另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30萬元之事實:
①、業據劉又禕於刑案中自承在案(見刑案偵緝字卷第23頁、易
字卷第190至191頁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及本件簡上字卷第15
0至153、208至209頁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簡上字卷第122、124頁);
②、且本件被上訴人陳明關於系爭買賣之車款86萬9,000元部分,
係由其母親陳貴蘭於109年10月18日簽約日支付訂金3萬元、
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60萬元、現金付
款9,000元,以及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
提款8萬元、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5萬元
即共23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劉又禕(以上合計86萬9,000元)
,業經上訴人公司承認車款繳納完畢而同意交車;又其另受
劉又禕詐欺而額外支付之30萬元部分,包括於109年10月28
日及29日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及於109年10月28日及
29日各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計15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
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計3萬元、於109年10月31日自其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計2萬元即共2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予劉又禕(
以上合計30萬元)等情:(i)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母陳貴蘭
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郵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暨上訴人
公司開立之發票、交車簽單(見原審卷第17頁;簡上字卷第
254、256、260頁)可考;(ii)復經上訴人公司於審理中自
陳:對於全部車款為86萬9,000元無意見,而因汽車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該車為國產車、上訴人已跟生產商送出配車申
請,故上訴人公司提早於109年10月19日、23日即開立發票
,至於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應收帳款查詢(應
收帳款別)報表」所顯示之入帳金額均為77萬5,030元(即
包括陳貴蘭於簽約時以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陳貴蘭於109年
10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60萬元、上訴人公司帳戶於
109年11月24日經現金存入14萬5,030元)與車款86萬9,000
元間之差額,比較可能是因為有些配件是用業務的點數抵扣
等語,而未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付車款完畢故於109年12
月20日交車(見簡上字卷第234、265頁)可稽;
③、再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仍持續聯繫劉又禕催請退款,包括(i)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傳訊息表示:「於2020年10月購買Co
rollaCross並超收30萬元,協商後同意退回31萬元整。已於
2021/01/29收到新台幣23,985元。尚欠新台幣286015,請儘
速處理,謝謝。」等語;(ii)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傳訊
息表示:「希望你要去跟助理催這個東西」,劉又禕回訊表
示:「100%」;被上訴人於同月8日傳訊息詢問:「結果會
計怎麼說?」,劉又禕回訊表示:「等等喔」,被上訴人再
傳訊息詢問:「今天應該能問出來吧?」;被上訴人於同月
12日傳訊息詢問:「請問你明天會上班嗎?還是要請你問一
下你們會計我這筆什麼時候會下來,因為我今天還是沒有收
到。順便問一下你在TOYOTA做到什麼時候?」,劉又禕回訊
表示:「目前暫時不用排班的,我等等打給你」;被上訴人
於同月13日傳訊息詢問:「怎麼沒有打給我?」,劉又禕回
訊表示:「我這邊事情處理完打給你」;被上訴人再於同月
18日傳訊息表示:「我今天還是沒收到喔,你要不要問一下
北都會計、流程是卡在那裡?」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與劉又禕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簡上字
卷第72頁)可參;
④、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之指述確屬有據,劉又禕利用銷售汽車
職務上之機會而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該行為
與其銷售汽車之時間、場所均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係
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洵屬明確。
⑶、至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明知車款應匯入上訴人公司指定之
帳戶,而非匯入不知名之吳璇芳系爭帳戶或私下交付現金,
且所謂需返還金額31萬元較其支付金額30萬元多出1萬元,
顯屬借貸利息,又本件買賣於109年12月20日即交車完畢,
為何被上訴人於事後還收受劉又禕還款及簽發之本票,且於
事發前完全不與上訴人公司聯絡等節,而主張劉又禕除系爭
買賣之車款外另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款項,係因兩人間之私
人借貸行為,自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查:
①、上訴人公司所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載有「如現金付款,
為確保款項安全,敬請配合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戶名及匯
款銀行、帳號如下:戶名: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銀
行:(空白);帳號:(空白)」(見原審卷第95頁),並
未記載匯款銀行及匯款帳號等資訊;而上訴人所另舉劉又禕
之名片上固印有「永豐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
戶資訊(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買方簽約人即被上訴人之
母親陳貴蘭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之車款至該上訴人
公司帳戶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2、234頁),惟名片本可由
業務員隨意選擇交付對象,且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名片上
均未載明上訴人公司就車款指定單一之匯款帳戶,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經劉又禕於109年10月28日施用詐術而陸
續於當(28)日、翌(29)日及同月31日交付合計30萬元款
項時,確實知悉其母親上開匯款情形及匯款帳號,則被上訴
人稱其受騙匯款時並不知悉劉又禕所告知之匯款帳號非上訴
人公司之帳戶,當無不可信之處。又關於系爭買賣之車款,
如前述除由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貴蘭於簽約時刷卡支付訂金3
萬元、及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上開上訴人公司帳
戶以外之其他款項,業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交付予劉又
禕,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之車款係由被上訴人或其母親
匯(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惟均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係已
繳納之車款並進而同意交車,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並無
強行要求買受人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其以現金
支付部分款項並無違反約定或有何疏失之處,當亦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依劉又禕指示額外支付之款項並非
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有私人
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陳稱劉又禕於實行詐騙過程中向其表示因是個人
疏失及公司內部流程的問題,故就被上訴人再次繳付之配件
款30萬元,上訴人公司同意多折讓1萬元亦即會返還31萬元
作為補償等情,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本件上訴人遽謂該1萬
元之差額係劉又禕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利息,洵屬無據。
③、再被上訴人係透過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劉又禕洽商購買車輛,
並經劉又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上開言詞致溢付款項,則
其未另向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詢問劉又禕所述內容之真偽
,並於額外付款後持續向劉又禕表達要求盡速退款之意,與
常情自無相違;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接受匯款返還2
萬3,985元、及劉又禕於110年3月4日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
(見原審卷第13頁),對被上訴人而言僅屬接受溢付款之退
還及供為還款擔保之性質。本件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於事發
前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絡,並於交車完成後接受劉又禕之還款
及簽發之本票,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劉又禕間就系爭款項存有
私人借貸關係,亦無可採。
④、據上,上訴人所質上開各節,均不足推翻前述關於劉又禕對
被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在客觀上足認係與執行
職務有關之行為等認定。
⑷、上訴人公司復辯稱:縱認劉又禕所為係執行業務範疇,本件
亦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查上訴人公司主張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僅舉
上訴人公司於劉又禕入職時,曾命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上記載「在臺灣地區查無
犯罪紀錄」等語),及上訴人公司交予劉又禕簽署之就業同
意書(其上印有「嚴禁挪用或侵占公款、違者勒令解僱處分
」、「客戶車款...一律匯入公司帳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匯
入員工私人帳戶」及刑法第335條、第336條規定內容等)為
據(見簡上字卷第34、232頁),惟未見上訴人公司於劉又
禕任職期間,有何監督其職務執行之作為(例如派員督導其
與客戶間之聯繫情形、持續提示應注意事項等),亦未舉證
縱施以該等監督作為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受詐騙付款
之損害,自難認上訴人公司有上開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
⑸、綜上,劉又禕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銷售汽車職務上之
機會,對被上訴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
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符合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則上訴人公司依該條項本文
規定,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
責任。
2、關於上訴人公司應與劉又禕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⑴、查劉又禕如前述對被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除系爭買賣之車款外另支付30萬元,該額外支
付金額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劉又禕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至於
劉又禕前述向被上訴人稱「同意退回31萬元」部分,僅為劉
又禕實施詐欺過程中之話術、或其個人向被上訴人承諾返還
之金額,非得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1萬元);
又劉又禕於110年1月29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2萬3,985元(見
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受損害金額30萬元,
尚有27萬6,015元未受返還(計算式:30萬元-2萬3,985元=2
7萬6,015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公司與劉又禕連帶賠償給付。
⑵、上訴人公司復辯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約定現金付款須匯
入戶名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劉又禕之名片上亦印有上訴
人公司之帳號,而被上訴人僅聽取劉又禕單方所陳述,未向
上訴人公司再行查證確認,即私下額外給付劉又禕金錢至與
上訴人公司無關之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具與有
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具與有過失責任,惟查:系爭買賣並無強行要求買受人
應將車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受
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時知悉該帳戶非為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
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款部分亦無違約或疏失之處;又被上訴人
因係透過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劉又禕洽商購買車輛,並經劉又
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佯以詐欺言詞而溢付款項,是其未同時
另向上訴人公司之其他人員詢問劉又禕所述內容之真偽,與
常情無違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公司所指各節,
被上訴人顯無過失責任可言,自難認上訴人公司得援引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之規定,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27萬6,01
5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又禕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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