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22號
SLDM,113,訴,62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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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旭 男 民國70年1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2913600號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77巷6號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品 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⒉第19至22行關於「向康力仁表示己為『BIGMIN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員『王建榮』,並交付偽造之『BIGMIN』存款憑證(代表人 載『王建榮』)之際」之記載,更正為「向康力仁出示上開工 作證,表示己為『BIGMIN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建榮』,



並將偽造之『BIGMIN』存款憑證(代表人載『王建榮』,其上並 蓋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交付予康力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力仁及『BIGMIN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8、34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 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為重,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8、34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吳彥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 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況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尚 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 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3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43歲,且自承從事臨時工等(見訴字卷第37頁), 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漠視 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 ,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 影響亦非微;並審酌就被告之量刑已屬輕判,且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等情,故認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 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 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976-849-922、IMEI碼:356568107071322號) 2 偽造之「禮正證券」、「BL」工作證2張 3 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
  被   告 蘇品旭 男 43歲(民國70年1月4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            居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7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S1229136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康力仁點擊相關廣



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謝金河 」、「連婉婷」、「笑傲股市捨我其誰」(群組)之身分與 康力仁聯繫,並向康力仁詐稱「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 公司代買股票,每週可獲利30%」、「可加入『BIGMIN』APP」 云云,康力仁下載該APP後,與該APP中之「客服專員」聯繫 ,並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對方即與康 力仁相約於113年5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中正路231號 咖啡店面交款項。蘇品旭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由年 籍不詳自稱「吳彥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蘇品旭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車手」 ,蘇品旭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蘇品旭於113年5月6日,攜帶偽造之「BL」、「禮正證券」 工作證(其上姓名均為「王建榮」)、「BIGMIN」存款憑證 (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由蘇品旭自行列印)等物前往上 址,於同日10時19Z分許,蘇品旭在上址咖啡店,向康力仁 表示己為「BIGMIN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王建榮」,並交 付偽造之「BIGMIN」存款憑證(代表人載「王建榮」)之際 ,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 證(2張)、存款憑證(1張),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工作云云 2 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3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係被告自行列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旭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吳彥碩」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 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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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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