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魏天曙
被 告 陳志標
周宛瑢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洪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即馬來西 亞籍成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綽號「安德魯」)之 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 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 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周宛瑢、洪明秋均為集 團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被告以雅格瑞 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利率年為84%至180%, 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並以優厚獎金、 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等獎勵吸引投資人,聲稱雅格瑞集 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 ,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訴外人即伊友人謝麗慧於10 7年間向伊介紹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致伊誤信透過投資
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於107年4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66,000元予謝麗慧,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又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業經本院107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 故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乃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元 。
二、被告抗辯:
㈠陳志標、洪明秋: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任何款 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宛瑢: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伊與原告素未謀面 ,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與伊無涉,況自107年7月底,雅格瑞集 團經檢調機關搜索、約談即廣受新聞媒體報導,並於107年1 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至遲應於 起訴當日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之請求 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志標自000年0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 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鄭 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共同負責招 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 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至謝麗慧則為渠等之重要下線成 員,負責協助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陳志標等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 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 統,可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 ,即可獲得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 說、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 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 議等方式,推廣雅格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 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 雅格瑞獲利快速、豐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 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 方式,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 直接或透過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 ,合計共吸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 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 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陳志標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
㈢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雅格瑞集團及其臺灣地 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約定84%至180 %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 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有因其等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 ,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件偵查中指訴稱其受 謝麗慧招攬,於107年4月22日入金雅格瑞集團66,000元等語 ,並為前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 畫面所示,清楚可見其參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中所申辦之 「Mark566」帳號,開戶日期為107年4月22日,總本金顯示 為2,000,佐以前述陳志標等人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 計價收取投資款項之方式,則原告投資雅格瑞集團之金額, 應為66,000元,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 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採,而屬無據。從而,本件 被告既為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成員,均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 瑞集團之事實,渠等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均屬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款項即66,000元,要 屬無疑。被告辯稱伊等不認識被告,未自被告處收受款項等 語,均不足採。
㈣周宛瑢固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等語。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 告訴,並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地檢以證人身分製作訊問筆錄 ,指明雅格瑞集團之首腦為陳志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周宛瑢固辯以雅格瑞集團於107年11月23日經 新北地檢提起公訴等語,惟該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原告 列為被害人,而係於109年4月8日,始由移送併辦之方式處 理,此觀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713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自明。原告既非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則以檢 察官起訴時點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即屬無據,是周宛瑢 前開辯詞,尚難憑採。本件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 應自108年5月4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起算,方屬妥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即屬明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