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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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
張景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
、第51457號、第536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第20058號、第214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記載,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及敘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並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沒 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名駿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將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人。其後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即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MaiCoin公司)註冊並通過認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
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為交易帳戶。被告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 銀行虛擬帳戶,入金用)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及其 後確有被害人林仁崑等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受「陳圓圓」所騙,才會依「陳圓圓」之指示 辦理兼職所需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申設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及約 定MaiCoin公司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交付 予「陳圓圓」等語。然觀之被告之辯解及其與「陳圓圓」2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在探探交 友軟體認識「陳圓圓」,互加LINE好友,於112年4月28日即 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 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 陳圓圓」之人。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審理均承稱:未見過「 陳圓圓」之女子等語,亦即被告在未曾與「陳圓圓」見過面 ,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圓圓」在網路上加好友 僅12天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本人帳戶與「陳圓圓」使用。蓋 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 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斷不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 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況被告與「 陳圓圓」未曾見過面,僅有以LINE互相聯繫12天,在現實生 活上未曾有何實際接觸,自稱「陳圓圓」之人,是否為女子 ,是否如其所稱在元大銀行擔任期貨經理?均顯屬有疑。若 如被告所辯,其係認真與「陳圓圓」交往,豈不要求於LINE 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元大銀行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期 貨經理「陳圓圓」之女子,2人僅於LINE對話12天,豈能謂 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辯稱雙方是為未來婚姻買房 做努力,應不可採。被告與「陳圓圓」毫無信任基礎,竟聽 從此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 及密碼,供其使用,被告主觀上顯然就「陳圓圓」之真實身 分究否係「元大銀行期貨經理」,及「陳圓圓」之人將如何 使用其帳戶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大學畢業,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正常工作,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社 會經驗之人,本應深諳此理,被告僅因於網路聊天結識「陳圓 圓」,除其提供與「陳圓圓」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之文字 訊息以外,被告實無任何與「陳圓圓」現實生活上之接觸, 「陳圓圓」顯非被告實際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自 不能僅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圓圓」對話過程中, 稱呼對方為「老婆」、「寶貝」,即認定被告已十足相信「 陳圓圓」之人,對於「陳圓圓」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毫無懷疑 。此從被告與「陳圓圓」的Line對話中,被告猶留言稱:「 現在都不給辦了,我這幾天才問過,他們都說防洗錢,現在 不能辦理」、「對啊,現在有很多詐騙的跟洗錢的,所以越 來越嚴利啊」、「寶貝,我問你唷只有元大有這個福利阿」 「(妳)不會騙我唷」、「之前有被騙過,怕」等語即明。原 審採信被告辯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自稱「陳圓圓」之人 可能將其帳戶從事違法使用一事沒有預見,顯有未洽。 ㈣又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以各種方式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人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節,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審理中 均稱:「陳圓圓」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 等語,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然其僅 是提供帳戶予「陳圓圓」之人即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其 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 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陳圓圓」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其提供帳戶供「陳圓圓」轉匯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 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陳圓圓」繼續親近對話,及貪圖 報酬之心態下,仍依「陳圓圓」指示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原 審判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陳圓圓」使用等語。經 原審以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圓圓」,「陳 圓圓」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該臺灣銀行 帳戶為交易帳戶,被告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復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使用,有被害人林仁崑等人因而被詐騙之事實,惟此被 害人林仁崑等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依被告於原審提 出之其與「陳圓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之被告與「 陳圓圓」認識交往之歷程,認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時與「陳 圓圓」間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且被告是遭「陳 圓圓」利用男女情愫的弱點,使用話術要被告信任她,編織 2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被告因深陷「陳圓圓」所設 之感情陷阱,始配合「陳圓圓」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據, 因認被告主觀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 ,容有疑義;而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 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 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 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 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 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 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 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 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 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 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 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 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 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 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 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 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 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在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陳圓圓」,互加LINE好友後,於112年4月28日即將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 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等身分資料,傳送 予「陳圓圓」之人。且被告是在未曾與「陳圓圓」使用LINE 視訊或見過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圓圓」在 網路上加好友僅12天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本人帳戶予「陳圓 圓」使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探探交友軟體是一種基 於地理位置的社交應用程式,雙方只有互相喜歡,才能開始 聊天,也就是說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原則上就是欲在此交友 軟體上尋找交往對象;被告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上網尋求交往 對象,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陳圓圓」互加LINE之全部對話紀錄擷 圖(見原審卷第153-34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 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 其連貫性,且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圓圓」聊天的期間非短, 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間(5 月30日之後,「陳圓圓」即不再回應被告之訊息),對話甚 為頻繁、有大量的文字訊息,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 用者,而足可採信。依被告與「陳圓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知,被告與「陳圓圓」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紹,並詢 問「陳圓圓」之工作,玩探探會想交另一半嗎?是否排斥網 戀等,「陳圓圓」表示是在元大期貨公司上班,並詢問被告 之職業,及表示不會排斥網戀等;之後2人開始聊天,談及 個人興趣、互為問侯、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心之意 ,並互相傳送個人及工作生活照片(有部分擷圖雖未顯示照 片檔內容,但依前後對話之脈絡可知是傳送照片檔);及至 112年4月20日「陳圓圓」傳送「有你好 以後的日子我們一 起好好努力」、「那以後我就叫你親愛的」等文字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回傳「那以後我就叫你寶貝」、「娶你當然就是 要好好疼你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同年4月27日被 告傳送「寶貝我可以當你男朋友嗎?」、「你還沒有答應我 」等文字訊息予「陳圓圓」,「陳圓圓」則回稱「我都已經 叫你親愛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且2人間 在聊天的過程中互稱「寶貝」、「親愛的」,親密報備日常 生活行程、上下班行車安全及閒聊,傳送愛心貼圖及對對方 表示「愛你」表達愛意,其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而 被告對於「陳圓圓」並非全無查證,也詢問「陳圓圓」是幾 年次的,「陳圓圓」則表示是80年次(見原審卷第159頁) ;而現今網路上交友確有可能非使用真名,被告亦向「陳圓 圓」訽問真名,「陳圓圓」則回傳拍攝身分證正面之彩色照 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被告並非 具公權力之人,並無查核辨別身分證真偽之權力(如依身分 證上之統一編號查證是否確有該人),依「陳圓圓」傳送之 生活照、身分證上大頭照及LINE使用之頭貼照片,相互對照 看起來像是同一人,自有可能相信其所交往聊天之對象即是 1個80年次名字叫陳圓圓之女子,且依「陳圓圓」傳送之照 片觀之,「陳圓圓」也應該是一個亮麗的女子,被告因此陷 於溫柔愛情陷井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另被告與「陳圓圓」交往期間亦曾多次試圖與「陳圓圓」見 面或使用LINE視訊,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們認識一段時間 ,約見面你可以嗎? 「陳圓圓」:可以啊下個月我有很多假期 如果你來台北找 我 我帶你去吃海鮮大餐。
被告:到時候假日你會不會咆來台中找我嗎? 「陳圓圓」:可以啊或者你有時間也可以來台北找我啊。 被告:寶貝 問你哦 如果平常禮拜一可以去找你沒有。 「陳圓圓」:週一我需要上班呢。
被告:下禮拜一不用啊 寶貝。
「陳圓圓」:下禮拜一是5.1。
被告:對啊!還是你要安排時間下來找我呢! 「陳圓圓」:都可以到時候看看吧。
「陳圓圓」:你有假期嗎。
被告:寶貝 我當然有嚕 我是休禮拜一 你來我就跟你出 門。看寶貝你要來的時間的。
「陳圓圓」:我不確定假期時間的安排 或許要需要和我爸 媽一起去旅行。
被告:那你明天看如何?在給我答案好嗎? 「陳圓圓」:親愛的 我已經回到家 明天如果天氣好 要帶
上我的爸媽出去玩。
被告:好唷,沒有關係。
「陳圓圓」:月中吧 月中我有時間。
被告:哈哈 月中啊。好 你到時候再跟我說唷。 被告:等月中寶貝到來。
「陳圓圓」:好的 親愛計劃由你制定。
被告:好唷 換我去台北 換寶貝制定唷。
「陳圓圓」:這樣也是可以的。
被告:哈哈 要不然台北不知道那裡好玩。
(見原審卷第163、169、197、202、220、225、232頁)。 另被告也曾要約「陳圓圓」以LINE視訊,然「陳圓圓」則回 稱:「我不喜歡視訊 第一次見面是非常珍貴的 不應該在手 機攝像頭上」、「親愛的不要急 我們要把最美好的留在第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21頁)。以上均與一般男女 認識交往期間,不斷試圖邀約對方見面交遊或使用通訊軟體 視訊之情形,並無不同。而由上開被告與「陳圓圓」交往之 過程觀之,「陳圓圓」並未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只是以要 有假期或假期時其要帶父母親出遊等藉口搪塞,不斷的拖延 雙方見面的時間;對於被告視訊的要求,則以「第一次見面 是非常珍貴的」婉轉拒絕;雖被告是成年人,但其當時上探 探交友軟體尋找交往對象,本來就在追求對方,不免患得患 失或害怕動輒得咎,其未因尚未與「陳圓圓」見面或視訊, 而發覺其可能是非真實之陳圓圓,並非不可想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予「陳圓圓」之 人即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 相當,被告應可由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陳圓 圓」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等語。然查由卷附被告與「 陳圓圓」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 定是在與「陳圓圓」交往中(網戀),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 中之男女無異;被告是遭「陳圓圓」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 男女情愫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陳圓圓」設定 之交往關係情境,而對「陳圓圓」有特殊信任關係。且於與 「陳圓圓」交往之過程中,「陳圓圓」分享介紹兼職之機會 ,表示其在公司的工作是幫助客戶購買貨幣(意指虛擬貨幣 ),而帳戶有認購的額度,公司需要招聘線上兼差人員協助 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被告則可以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等, 被告因此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其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依指示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及約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於辦妥後 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圓圓」等行為。而被告已經對
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身分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 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之提供身分及臺灣銀行 帳戶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 帳戶等行為,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 供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等行為,被 告既係認知是兼職之工作,且「陳圓圓」亦告知可獲得兼職 收入,被告因而獲得兼職之1萬2千元的收入,並不悖於事理 常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才會將身分及銀行帳戶 等資料交付「陳圓圓」,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 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身分 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依指示 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並於辦妥後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圓圓 」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 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 供身分及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陳圓 圓」交往期間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 等資料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及洗錢購入USDT 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057號、第20058號、第2145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 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 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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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第51457號、第5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駿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某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 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 」)之人。該詐欺集團即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 員帳戶(電子錢包地址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 D4,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 交易帳戶後,經MaiCoin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7 分許,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為 驗證通過。黃名駿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虛擬帳戶,入金用)為約定轉帳戶,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以黃名駿上開MaiCoin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預計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 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付 款。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 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和鑫證券」之名義,向被害人林仁崑佯稱:請依指 示匯款,在「和鑫」、「任遠」APP註冊並委託代為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仁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依指示匯款30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7筆、50萬元1 筆、4萬9999元1筆、2萬元1筆,共計191萬9999元至對方指 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5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 11分,網路轉帳5萬元;⑵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網 路轉帳5萬元;⑶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網路轉帳5 萬元;均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 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
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 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 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一空。嗣被害人林仁崑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㈡自000年0月間起,自 稱「阿土伯」,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 「張書婷」、群組「領航者」、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 .119」之名義,向告訴人王順興佯稱:請依指示在任遠APP 網址https://d.icljy.top網站內開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 並以小額出金4筆以取信之,致告訴人王順興陷於錯誤而同 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筆5萬元及當面交付1筆30萬元,共計3 5萬元,其中1筆5萬元匯款係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 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 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王順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㈢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阿土伯」 ,在網路上張貼免費股票教學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 欣怡」、「任遠投資」(LINE ID:@946afheh)、「任遠官 方客服專員No.119」之名義,向被害人方春燕佯稱:請依指 示在任遠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方春燕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依指示臨櫃匯款5筆分別為3萬元、7萬元、5萬元 、20萬元、10萬元,共計4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2筆5萬元、20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⑵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之臺中力行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均匯至被告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 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 子錢包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方春燕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㈣自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L INE群組「任遠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容才治佯稱:請下載 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進行股票當沖,並請繳交中籤股 票之款項云云,致容才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分別為2 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當面交付65萬元,其中1筆20 萬元係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 ○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 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 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嗣「陳圓圓」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MaiCoin 帳戶出金,因而轉匯99萬9985元、26萬7990元(合計126萬7 975元,起訴書誤依該帳戶餘額而記載為126萬8867元)至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不及轉出,即因該帳示遭警示而止扣 留存在該帳戶中。嗣容才治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 充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方春燕、容才治、告訴人 王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提供之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及與「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 證券」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興提供永豐 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及與「張 書婷」、「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任遠網頁截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畫面;證人即被害人方
春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阿土伯」、「陳欣怡 -daisy」、「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證人即被害人容才治提供之與「任遠官方客服」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用戶登入歷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MaiCoin公司112 年1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907號函暨附件電子錢包地 址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D4之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被騙才交出帳戶資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案發時年紀35歲,現職是按摩 師,在從事按摩師之前是職業軍人,交友圈狹小,加上被告 個性憨厚從來沒有談過戀愛,被告的爸媽希望被告年紀大了 要趕緊結婚生小孩,因此他才會去交友軟體探探交友,想要 找一個結婚對象,結果遇到「陳圓圓」,這是被告第一次遇 到這麼漂亮、工作能力強且聰明的女生,也是第一次有人與 其如此親密的對話,於是被告迅速墜入愛河,2人並以親愛 的、寶貝互稱。被告雖然在交出帳戶前對「陳圓圓」還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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