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5、7937號),
提起上訴後,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51、2552、2553、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23時5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卯○○指示而申 請之己○○名下現代財富MaiCoin之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綁 定本案合庫帳戶)傳送給負責收集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卯○○ (經本院另行判決);己○○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時許, 在其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王餐廳,將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口頭告知)交付予卯○○。嗣 卯○○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卯○○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正犯,由該詐欺正犯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卯 ○○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並交付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3,0
00元給己○○,其餘款項則遭詐欺正犯網路轉帳至己○○名下之 MaiCoin虛擬帳戶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辰○○、戊○○、巳○○、壬○○、庚○○、丙○○、 辛○○、丁○○、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同案被告卯○○部分,本院另行製作判決審結。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 (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7頁),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卯○○證述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給付報酬經過 ,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騙、匯款經過等情(參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 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 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
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 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 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即幫助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 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 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帳號、密碼及 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卯○○,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如附表一所 載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審理範圍之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1、2552、2553、255 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無 從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時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2至13),致於量刑時無從評價此部分犯罪情節,檢察 官認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而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共13位告訴人 、被害人非微之財產損失,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已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於 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原審卷第50 頁),暨其前尚無犯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酌其犯罪動機、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犯罪目的、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因而獲取報酬23,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6285卷第22頁、原 審卷第49-50頁),亦據證人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0 頁),就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予詐欺正犯卯○ ○,已由本案詐欺正犯持用,未經扣案。衡以本案帳戶均 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 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強制換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子○○ 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起,假冒鼎盛投資公司人員透過LINE與子○○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3) 112年6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2 辰○○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日許起,假冒line帳號名稱黃曉艾,要求下載鼎盛投資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 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3 戊○○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21時00分許起,於facebook上教導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沈春華,要求下載鼎盛投資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2) 112年6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網路匯款 4 巳○○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於網路討論區假冒line帳號名稱波段阿土伯,教導投資,並要求加入Carolyn等line群組,最後要求下載鼎盛投資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臨櫃匯款 5 壬○○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起,於網頁投資渠道假冒line帳號名稱黃曉艾,並要求下載鼎盛投資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4) 112年5月30日9時10分 112年5月30日9時11分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112年6月1日10時7分 112年6月1日10時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共30萬元)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6 庚○○ 詐欺正犯於112年1月初起,於facebook上教導投資股票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陳雅涵,要求下載鼎盛投資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5) 112年5月30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7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起,於股市同學會app宣導投資廣告,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鼎盛客服帳號,要求下載鼎盛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6) 112年5月30日9時14分 112年6月1日9時45分 16萬元 70萬元 (共86萬元) ⒈網路銀行 ⒉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 8 丙○○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1日起,於FB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第一投資客戶,要求下載鼎盛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7) 111年5月30日11時24分許 25萬1千元 臨櫃轉帳 9 辛○○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6日起,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阿土伯,陸續要求加入line靜雯-談股聚金8群組等後,最後要求下載鼎盛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8) 111年5月31日9時44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10 丁○○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9日起,於臉書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陳鳳馨,陸續要求加入line林 雅婷之好友及A2-飆股淪談群組等後,最後再要求下載鼎盛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9) 111年5月31日14時42分許 50萬元 郵局臨櫃匯款 11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份起,假冒line帳號名稱飆股淪談-林雅婷,要求加入line A2-飆股淪談群組等後,最後再要求下載鼎盛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0) 111年5月30日9時6分許 111年6月1日9時8分許 111年6月1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共40萬元) 均以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號匯入 12 寅○○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7日起,假冒line帳號名稱波段阿土伯、詩雅,要求下載鼎盛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1) 112年5月31日9時13分許 112年5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 13 陳威瑜 詐欺正犯於112年5月4日起,於FB推廣一 頁式之投資廣告、假冒line帳號名稱鼎盛客服,要求下載鼎盛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陳威瑜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2) 112年5月31日9時2分許 112年6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均以網路轉帳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 號 證 據 出 處 1 ⒈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00號卷第1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供述(警700卷第7至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警700卷第23-2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00卷第25至3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00卷第35至49頁) ⒍轉帳交易通知翻拍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00卷第51至67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700卷第71至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警700卷第83-87頁) 2 ⒈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號卷第94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49卷第15至17頁) ⒊被害人辰○○提供之匯款單(警549卷第1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176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警549卷第21至26頁) 3 ⒈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626號卷第35頁) 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7626號卷第37至38頁) ⒊報案人及面交車手照片(偵7626號卷第39頁) 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626號卷第41至51頁) 4 ⒈巳○○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市警一分偵卷第6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一分偵卷第73至109頁) ⒊手機LINE對話截圖(中市警一分偵卷第119至275頁) 5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139頁) ⒉報案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資料截圖(警214卷第151至179頁) 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4卷第181至207頁) 6 ⒈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212頁) 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頁截圖、交易紀錄(警214卷第221至242頁) 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4卷第243至253頁) 7 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258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警214卷第281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甲○○、吳佳芸(警214卷第283頁) 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甲○○(警214卷第285頁) ⒌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4卷第287至311頁) 8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31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214卷第333至347頁) ⒊手寫匯款資料(警214卷第349頁) 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4卷第351至369頁) 9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37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警214卷第383至385頁) ⒊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4卷第387至403頁) 10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408頁) ⒉被害人丁○○匯款紀錄(警214卷第413頁) 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4卷第419至462頁) 11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466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警214卷第471至472頁) ⒊交易紀錄、獲利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214卷第473至491頁) 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14卷第493至505頁) 12 ⒈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756頁) ⒉匯款回條聯(警214卷第767至768、787至789頁) ⒊被害人出示之投資軟體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獲利圖片、交易明細(警214卷第769至785頁) 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4卷第791至811頁) 13 ⒈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4卷第816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警214卷第823至829頁) ⒊交易明細、對話截圖(警214卷第833-851頁) 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14卷第853至8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