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號
TTDM,113,訴,6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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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尚德明知自身並無銷售物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社團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貼文或留言表示欲購買遊戲主機、遊戲片、 遊戲設備及手機等物,即以臉書帳號名稱「尚林」私訊聯絡 各該告訴人,佯稱欲販售上開物品等語,以此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帳戶所 有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後寅○○並以「三方詐欺模式」,用 上揭方式詐得來之款項,退款或償還借貸款項至附表二所示 各該帳戶而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至4、6、8至11、13至15 、16),或以無卡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提領而詐 欺取財得逞(即附表編號5、7、12、17至25)。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未收到商品或因帳戶遭警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寅○○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71頁),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173、189-215 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證人朱陳泰安( 他卷第397-400頁)、蔡亞恩(他卷第405-407頁)、陳岳群 (偵3019卷第57-59頁)、唐銘濃(偵3019卷第61-63頁)、 陳思妤(偵3019卷第65-68頁)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帳戶 個資檢視報表1份(他卷第337-351頁;偵3019卷第399-413 頁)、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53-394頁;偵301 9卷第417-45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影本1 份(他卷第439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441-445頁)、手機截圖 8張(他卷第447-450頁)附卷可參,另有上開手機1支(紅 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紅色IPHONE手機)扣案足憑,至堪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依應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二編號1亥○○為另案之被害人,被告指示匯入其帳 戶係為 還款,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6 號、第8411號、第9803號起訴書自明(他卷第491-499頁) ;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指示匯入帳戶係為償還欠款,此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另有證人唐銘濃、陳思妤證述明確(他卷 第465-467頁;偵3019卷第35-37、38-41頁)、附表二編號5 被告是請戊○○幫忙收款,被告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67頁);附表二編號6被告指示匯入 帳戶係為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 ,附表二編號7被告指示匯入辰○○陳岳群的帳戶是要償還



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他卷第469頁) ,而匯入戊○○之帳戶則是請其幫忙收款,被告再用無卡提款 方式取款,則有證人戊○○證述在卷(他卷第86-87頁);附 表二編號8至11被告指示匯入帳戶均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69-471頁;本院卷第211頁);附表二 編號12是被告請地○○幫忙收款,再以無卡方式提款,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他卷第471-473頁);附表二編號13被告指示 匯入辰○○的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211頁);附表二編號14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欠款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3-475頁);附表二編號1 5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他卷第473頁);附表二編號16被告指示匯入帳戶是要償還 欠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5頁);附表二編號1 7是請申○○幫忙收款,其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5頁);附表二編號18至25,是請蔡 亞恩幫忙收款,再用無卡提款方式取款,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亦有證人蔡亞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5-407、475-479頁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1、13至16,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附表二編號5、12、17 至25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 7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屬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證據,被告係透過私 訊與各該告訴人聯絡,尚乏證據證明其係在臉書社團公開兜 售,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況本院 業已當庭曉諭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62、194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 2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固認應論 以接續犯,然本件被告詐騙對象不同、時間互異,實難認屬 基於同一犯意,而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屆弱冠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 詐術獲得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足生損害於他人,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業與附表二編號7、10、24、2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258頁),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 ,000至2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 ,此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手機 擷圖8張(他卷第447-450頁)附卷可參,故應予沒收。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11至23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7、10、24至25,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為免過苛,不為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案件移 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1)屬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 1 卯○○ 卯○○在「Nintendo Switch 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貼文表示欲收購Switch遊戲主機,寅○○於113年3月18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卯○○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卯○○作為退款。 113年3月18日22時35分許 7,500元 (寅○○已退款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亥○○ 1、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他卷第25-27頁) 2、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臉書訊息張貼佯稱販售SWITCH主機、遊戲手把及遊戲片之擷圖1張、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3-24、29-31頁) 2 天○○ 天○○在「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收購Switch遊戲片,寅○○於113年4月10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天○○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0日1時5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 唐銘濃 1、證人即告訴人天○○之證述(他卷第43-47頁) 2、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卷41-42頁)  113年4月12日23時51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13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 1,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3 黃○○ 黃○○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想買Switch主機及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黃○○私訊聯絡出售上開物品,收款後寄出餅乾2包,與約定商品不符。 113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1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 2、告訴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49-50、55-63頁) 113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 2,9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4 酉○○ 寅○○於113年4月14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酉○○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5日1時11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酉○○(他卷第51-54頁) 2、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65-66、70之1-72頁) 5 壬○○ 壬○○於113年4月28日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貼文中留言表示欲購買二手Switch 主機,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壬○○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 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28日14時57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他卷第75-76頁) 2、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74-74之1頁、77-82頁)  6 戊○○ 戊○○於113年4月19日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貼文表示欲購買手機,寅○○以暱稱「尚林」向戊○○私訊聯絡出售二手手機,收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戊○○,致戊○○帳戶遭警示。。 113年4月19日10時1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他卷第85-89頁) 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於臉書社團張貼欲收購手機之文章擷圖1張(他卷第83-84、91-95頁)  7 丁○○ (告訴代理人:己○○) 寅○○於113年4月15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尚林」帳號向丁○○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主機,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6日0時12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之證述(他卷第99-100頁) 2、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97-98、101-107) 113年4月16日 22時42分許 3,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13年4月17日 1時25分許 5,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13年4月19日 12時34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3日 6時43分許 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5日 19時3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113年4月25日 20時3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陳岳群 113年4月25日 21時51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戊○○ 8 午○○ 午○○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表示欲收購Swich主機,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午○○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 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 7,9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他卷第113-115頁) 2、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11-112、116頁=偵3019卷第223-224、228頁) 9 宇○○ 宇○○於113年4月14日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購買二手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宇○○私訊聯絡出售遊戲片,收款未出貨。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宇○○之證述(他卷第119-120頁) 2、告訴人閰晨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17-118、121頁)  10 辰○○ 辰○○於113年4月8日向寅○○購買二手遊戲主機及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辰○○私訊聯絡出售上開物品,收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辰○○,致辰○○帳戶遭警示。 113年4月8日11時47分許 3,8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證述(他卷第125-129頁) 2、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123-124、130、133-154頁) 113年4月29日19時3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郭偉倫 11 玄○○ 玄○○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二手交易區」發文表示欲購買Switch手把及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玄○○私訊聯絡出售二手Switch手把及遊戲片,收款未出貨。 113年5月3日 11時39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證述(他卷第157-159頁) 2、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通聯調閱單(偵3019卷第235-236、240-242頁;偵21929卷第13-15頁) 12 巳○○ 寅○○在臉書以暱稱「尚林」帳號私訊聯絡巳○○出售二手Switch遊戲片,收款未出貨,又向巳○○借款,並佯稱會多付利息,而遲未歸還。 113年5月10日 23時9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地○○ 1、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證述(他卷第165-168頁) 2、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63-164、169頁)  113年5月11日 11時0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地○○ 13 地○○ 地○○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二手交易區」張貼收購遊戲片的訊息,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地○○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地○○,致地○○帳戶警示。。 113年5月2日 14時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辰○○ 1、證人即告訴人地○○之證述(他卷第173-174頁) 2、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各1份(他卷第171-172、175、179頁)  14 子○○ 子○○在臉書社團發文收購遊戲片,寅○○於113年5月18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子○○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許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朱陳泰安 1、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他卷第183-185頁) 2、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他卷第181-182、186-189頁) 15 申○○ 申○○在臉書留言欲購買Switch主機,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申○○私訊聯絡出售二手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並再詐欺其他買家匯款給申○○,致申○○帳戶警示。 113年4月10日2時20分許 6,500元 000-000000000000 唐銘濃 1、證人即告訴人申○○之證述(他卷第193-194頁) 2、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191-192、195-197頁)  16 宙○○ 宙○○於113年4月10日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二手交易區」留言欲收購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宙○○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思妤 1、證人即告訴人宙○○之證述(他卷第201-204頁) 2、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199-200、205-214頁)  113年4月13日19時32分許 5,000元 (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4月14日21時43分許 4,500 (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17 庚○○ 庚○○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收購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庚○○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1日8時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申○○ 1、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他卷第217-218頁) 2、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215-216、219-221頁) 18 沈語寅○○於113年5月27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沈語嫺私訊聯絡出售Swich和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沈語嫺之證述(他卷第225-226頁) 2、告訴人沈語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223-224、227-233頁) 19 癸○○ 癸○○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詢問遊戲片價額,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癸○○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9日2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證述(他卷第237-239頁) 2、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臉書擷圖各1份(他卷第235-236、241-255頁) 20 辛○○ 辛○○在臉書社團留言收購Switch遊戲主機,寅○○於113年5月26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辛○○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主機,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6日18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59-260頁) 2、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各1份(他卷第257-258、261-271頁=偵3019卷第319-320、323-333頁)  21 戌○○ 戌○○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收購遊戲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戌○○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手把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告訴人戌○○之證述(他卷第275-276頁) 2、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73-274、277-288頁) 22 丙○○ 丙○○於113年5月28日在臉書社團詢問遊戲片買賣,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丙○○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8日14時16分許 4,2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他卷第291-293頁) 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89-290、294-304頁)  23 乙○○ 寅○○於113年5月28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乙○○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主機,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8日14時38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他卷第307-309頁)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05-306、310-311頁) 24 甲○○ 寅○○於113年5月29日以暱稱「尚林」帳號向甲○○私訊聯絡出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9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他卷第315-316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13-314、317-326頁)  113年5月29日 22時36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25 未○○ 未○○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留言欲收購Switch遊戲卡片,寅○○以暱稱「尚林」帳號向未○○私訊聯絡出售二手遊戲片,收款後未出貨。 113年5月27日17時18分許 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蔡亞恩 1、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他卷第331-333頁) 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329-330、334-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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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