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66號
TNDM,113,金訴,86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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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育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4間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該等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 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子○○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 之隱匿。嗣子○○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子○○、癸○○、戊○○、羅婕文、葉慧玉、甲○○、丁○○、己○○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合庫帳戶 、臺銀帳戶及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於000年0 月間整理家裡,發現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均已髒汙,我 便將存摺、提款卡均丟掉,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紙條上,因 為與提款卡放一起所以也丟掉,我本來隔天要去銷戶,但工 作太忙忘記了。後來000年00月間我發現我的帳戶有不明款 項出入,我有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 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41、45、49頁)等件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 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 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 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 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 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 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 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 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 放一起云云,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學歷(本院卷第63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2歲(本院 卷第13頁)、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亦可在紙條或提款卡 上註記相關暗語,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 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況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另外有中信、彰化銀行的帳戶,這兩 個帳戶的密碼我沒有另外寫起來等語,我知道如果有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就可以領錢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 知悉若將記載密碼之工具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若遺失恐有 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 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 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 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㈣另就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丟棄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因為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髒汙,我把存簿、



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起丟棄,我沒有把存摺或 提款卡剪掉,也沒有把紙條撕掉,我本來隔天要銷戶但忘記 了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衡情若上開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髒汙,被告亦可至銀行申請換發,實無逕行丟棄之理 ,況被告若真欲註銷上開帳戶,亦應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至銀行辦理銷戶,而非直接將存摺、提款卡丟棄至垃圾 桶,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又苟如被告所述,其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同置一處,則被告為免提款卡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不會 將提款卡與該紙條同時丟棄,或會於丟棄前將提款卡或紙條 毀損,亦理應積極辦理銷戶或掛失,而非直接將提款卡及寫 有密碼之紙條一併丟棄,亦未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或辦 理銷戶,足認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 紙條一同丟棄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另被告自陳 :上開帳戶於丟棄前餘額均很少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頁數同前),此與 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 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 形相符。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5日報警云云,並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偵卷第21頁),然被告自陳係因為發現上開帳戶有異常交 易紀錄才報案,其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空後,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縫之舉,是尚 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帳戶係其丟棄之辯解,顯與常理相 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2年前曾 有遭他人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經驗(本院卷第78頁),其對 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 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然與告 訴人庚○○、甲○○及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4 個、受害者人數為10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 共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罪嫌(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如前述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論處幫助洗錢之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旋轉拍賣平台向子○○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華」、「CarousellTW線上客服」陸續聯繫子○○,佯稱:賣家認證資料失敗,需配合解除訂單凍結問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20時33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➀4萬9,987元 ➁1萬9,123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8、57-59、105-113頁)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在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用購買產品參加抽獎之廣告,復向癸○○佯稱:抽中的獎項可透過「WEBEX」app兌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0、61-65、115-124頁) 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靈魂圖譜」刊登抽獎廣告,復向戊○○佯稱:抽一次2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5分許 4,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3、67-70頁) 4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IG」以暱稱「潘朵拉占卜」刊登販賣「香奈爾」包包、「梵克雅寶」手 鍊之廣告,復向壬○○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➀112年10月24日17時31分許 ➁112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➀2,000元 ➁2,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8、71-75、127-129頁)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呂佳蓉」刊登販賣「IPHONE 14、15手機」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庚○○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21分 2萬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0、77-80、131-137頁) 6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邱怡萱」刊登「通訊行新開幕手機促銷」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甲○○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22、81-84、139-141頁) 7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柯國堂」刊登「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向丙○○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24、85-89、143-148頁) 8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雅君」刊登「IPHONE手機優惠」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ney386」向丁○○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27、91-94、150頁) 9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宜」刊登「販售IPHONE 15 PRO MAX」之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向己○○佯稱:需先付款保留名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46分許 4萬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30、95-100、153-160頁) 10 告訴人乙○○ 詐欺者於112年10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肯驛汽車公司聯繫乙○○,並佯稱:公司個資外洩導致遭下單訂車云云,復以門號「+0000 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佯稱為國泰世華台北分行行員聯繫乙○○,並佯稱:需操作網銀防止訂單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 4萬9,980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33、101-104、161-1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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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