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28號
TNDM,113,金訴,102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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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婷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 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 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東區莊敬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成年人。嗣「手 工包裝-奕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楊婷婷上開帳戶 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待其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楊婷婷上開帳戶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婷婷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頁74),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 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詢 問LINE暱稱「方淑藝」之人,再經由該人介紹而與暱稱「手 工包裝-奕奕」之人聯繫。被告是因相信「方淑藝」、「手 工包裝-奕奕」等人的說詞,主觀上認為是要將材料費撥款 到帳戶,以及提供多個帳戶可獲取額外的生活津貼,始將上 開帳戶提供給「手工包裝-奕奕」。被告於接獲銀行通知帳 戶內有多筆現金往來異常情況成為警示帳戶後,有向「方淑 藝」、「手工包裝-奕奕」等人詢問原因,後來訊息不讀不 回被告始知被騙,因而趕快到警察局報案。被告於案發時只 是19歲尚未滿20歲的大學在學生,並有在兼職工作,生活經 驗及社會閱歷較一般有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薄弱,本案是為了 增加收入支付學費及生活費,始尋找家庭代工工作,且上開 帳戶中也有被告兼職工作所使用的薪水帳戶,被告不可能連 兼職的薪水都不想領取。因此,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更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一、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將之提供予「手工包裝-奕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 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手工包裝-奕奕」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提供之匯款、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可 證,足認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且供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求職之 目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 求職、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㈡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經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陳為大學在學中,有在5至6家 餐廳打工的經驗(見本院卷頁80),縱使年輕識淺,仍有相當 的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事實,誠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當屬能預見。
 ㈢再觀被告與「方淑藝」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手工包裝-奕奕 」要求提供提款卡時已心生疑慮,故詢問「方淑藝」:「為 什麼要寄送卡片回公司不能只拍存摺??」(見本院卷頁121 ),可知被告對「手工包裝-奕奕」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並非毫無懷疑,且已預見「手工包裝-奕奕」可能持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在無任何查證作 為下,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手工包裝-奕奕」,嗣果遭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何況,「手工包裝-奕奕」向被告聲稱只要提供1個帳戶就可 以得到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生活津貼,而被告應徵的家庭 代工,反而要包裝1萬個髮圈髮夾才能領取6千5百元之薪資( 見本院卷頁125、129),兩者相較顯不合理。再者,生活津 貼與材料費不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豈有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顯見8千元之生活津 貼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 用帳戶幾無區別。故被告前述辯解,誠難採信,無從說服本 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 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四、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兼衡其供稱為大學在學中、目前有在打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頁8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經核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蕙蘭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劉蕙蘭,佯稱需設定帳號才能進行後續商品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20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慶仁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慶仁,佯稱需認證銀行帳號才能進行後續商品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22時18分許 112年10月2日22時19分許 49988元 39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謝欣妤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謝欣妤,佯稱需認證升級權限才能進行後續商品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 21時12分許 112年10月2日21時15分許 99983元 18101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洪義雄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洪義雄,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帳號及認證才能進行後續商品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58分許 112年10月3日14時3分許 32017元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陳思采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思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設定才能進行後續商品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12分許 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吳佳家 於000年0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吳佳家,佯稱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49分許 112年10月3日 13時50分許 49986元 4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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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