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徐安琪
被 告 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92號、第893號
、第8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鈞」、「林偉誠」、「王浩」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 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 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 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 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 、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 被告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與上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拍照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 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先後假 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 遭人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為配合 辦案,需將所有款項存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彰化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法院保管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 款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並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將原告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3萬 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 項入帳後,「林偉誠」再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轉帳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並將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 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413萬元之金錢損 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出去,但被告是為辦 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鈞」 、「林偉誠」之人聯繫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林 偉誠」,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 5專線人員,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盜辦行動電 話門號,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為配合辦案,需將所有款項 存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法院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帳戶 ,並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附 表所示5筆款項共413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林偉誠」再指示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轉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被告並將
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原告因此受有41 3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另案 (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36號)警詢、偵 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09號卷)第10至12、 18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字第8718號卷 )第11至12、110至1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下稱 偵字第12274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刑事卷(下稱訴字第1035號卷)第41至42、45至46、94至97 、100至102頁】、原告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0 9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第10209號卷第45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 0209號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3萬 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13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 ,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 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 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 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 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金融機構在其營業場所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貼有反詐騙告示,開戶或領款時會有銀行反詐騙的「關懷」(詢問領款等目的),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不能推稱不知。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我以前有跟銀行辦過信貸,需提 供存摺影本、近6個月收入證明、個人資料,我當時在新 東陽便利超商擔任櫃檯工作,這次我因為開刀,近7個月 沒有收入,就上網查貸款資訊,對方說是麗豐公司,在辦 理貸款的,但我沒有去查麗豐公司的資料等語(見訴字第 1035號卷第41、97頁),則被告先前既曾辦理信用貸款,
依其社會經驗,當知信用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 款能力,其於000年00月間已數個月無工作收入,本案帳 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餘額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209號卷第49、53、57 、187至189頁),其個人工作、財務狀況均不佳,竟異於 過往向銀行申貸之方式,上網找貸款資訊,在未查證麗豐 公司之登記、營業資料是否確實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 存摺拍照傳送給「林偉誠」,已非合理。
⒊而就辦貸款需提供帳戶之理由,被告自陳知悉將有資金進 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復有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為憑(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25頁),觀諸該 所謂合作契約,其上並無任何所謂麗豐公司之統一編號、 負責人、設址等資訊,致無從查知麗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 及是否確有辦理銀行貸款項目,形式上已有嚴重瑕疵;又 其中規定「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 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 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即所謂「美化帳戶 」之說,依據被告與「張華鈞」、「林偉誠」等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29至57頁、偵字第1020 9號卷第59至309頁),顯然「張華鈞」係以來源不明之資 金進出被告本案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 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作法已涉及 虛假,但被告仍均願意配合辦理甚明。
⒋又參諸另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張華鈞」於111年10月5 日所傳送之信用貸款利率資訊為年息3.5%,於同月11日被 告與「張華鈞」對話中主動提及「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 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 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35頁) ,同月12日被告調高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額度為50萬元, 將此事告知「林偉誠」(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43頁),其 後於同月1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並曾傳送訊息「錢太大 了,我會緊張」等語予「林偉誠」(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 44頁),且本案帳戶均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可隨時確認資 金進出帳戶情形,其曾多次將帳戶餘額畫面擷圖傳給對方 ,且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 對保、核保等文件或流程,由上足知,雙方除了「張華鈞 」提供年息遠低於金融機構等合法借貸管道之信用貸款利 率外,「張華鈞」等人始終未曾提供相關之申請貸款、對 保文件或具體流程予被告,甚且「張華鈞」、「林偉誠」 未於LINE具體指示被告提款或匯款前,被告即主動稱「我
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 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則被告 主動配合上開造假之「美化帳戶」要求,而未有關切如此 是否真能順利貸得款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原告及另 案2名被害人於000年00月間受騙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各筆款項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均旋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數額、匯入頻率、金額都明顯異常,被告本案帳戶 均已開通網路銀行,其知悉帳戶內有此等大筆資金進出, 被告提款時又自承緊張,臨櫃大額提款還需要應付銀行防 詐騙之提款關懷,甚至杜撰理由欺騙銀行才能順利領得數 十萬元,但被告依然堪稱「積極」、「即時」完成前揭指 令,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張華鈞」等人實屬類似詐欺集團 遣人領款之非法份子,本案帳戶亦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 等不法目的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於貸款事宜毫無具體 進度下仍同意配合為之,自應有縱使因此涉及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欲以此得財之本意。
⒌被告復於另案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便利超商工作,擔任 櫃檯人員,近10年在半導體業擔任作業員,於案發當時已 49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 無不知首揭勿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領款之理,及詐 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竟仍輕率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予不 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 又配合將入己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多次操作網路銀行轉 出、臨櫃或ATM提領後再轉交大額現金給不相識之「王浩 」,任憑其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所用,且依據附表所 示金流紀錄,原告匯款後不久,1、2個小時內,甚至幾分 鐘後,被告便出現在銀行臨櫃提領數十萬元之大額款項, 餘款再以ATM領現之方式陸續領出一空,從111年10月14日 起多次配合至同月21日,中間全然不見被告在LINE上質疑 如此作為是否確為「美化帳戶」?或詢問貸款進度如何? 要「美化」至何程度始足夠?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 員,而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 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層轉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413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並經另案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自稱
「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 案卷全卷確認無違,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則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413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無 無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銀行世華西門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72萬元 無 無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66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6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 無 無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5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41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4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臨櫃提領38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7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