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許黃靜姬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原 告 蔣璵生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蔣永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黃靜姬起訴後,蔣璵生追加為原告(見卷1第115、11 7-119頁),原告復為訴之變更(見卷2第53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 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蔣林金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蔣林金蘲於109年4月19日經臺中市長期照 顧管理中心派員評估,認定蔣林金蘲完全不能處理錢財。又 蔣林金蘲於110年3月3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接受失 智症之評估及用藥治療,至遲於111年3月16日起患有血管型 失智症,有認知、推理能力及記憶衰退之情形,被告竟趁蔣 林金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況下,於111年6月22日以30 0萬元為對價與蔣林金蘲訂立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旋以系 爭不動產向遠東商銀借貸15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遠東商銀於同 年8月16日撥款150萬元至蔣林金蘲帳戶,被告自同年月19日 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批將蔣林金蘲帳戶之現金提出金額 逾144萬元。
㈡蔣林金蘲於110年4月14日進行「失智評分量表」、「認知功 能障礙篩檢量表」及「簡易智能測試」,檢測結果顯示其有 中等失智症,在辨識事理能力有輕度困難,在分析類似性及 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的狀況,一般而言難較進步,大多是退 步的狀況。蔣林金蘲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顯
已不具辯識事理能力,無法認識及從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是其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先位聲明第1項。
㈢被告以300萬元購入系爭不產動產,然同棟其他建物之交易價 格則為700萬至800萬元不等,蔣林金蘲又免除被告149萬元 之價金,縱蔣林金蘲於締約時仍具行為能力,然被告顯無價 金之給付,蔣林金蘲與被告間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備位聲明第 1項。
㈣被告為擔保自己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 銀,向其借貸150萬元,迄今尚有113萬6574元仍未清償,造 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貶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113萬6574元予蔣 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如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 ㈤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②被告應給付113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②被告應給付113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蔣林金蘲之血管型失智症輕微,屬無行為困擾之失智症類型 ,復未受監護宣告應有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蔣林金蘲行為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負舉證責任。蔣林金蘲長期與被告同 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未與蔣林金蘲同住,被告中途雖有短 暫期間搬離,然自110年5月12日至蔣林金蘲過世前,蔣林金 蘲均由被告照顧同住。000年0月間因蔣林金蘲跌倒受傷,故 萌生處理房產之念頭,當時僅被告陪伴身邊,才將房產交給 被告。蔣林金蘲實際上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然為節省
稅金才以買賣之方式移轉,貸款所得之150萬元,亦係用於 代書之稅費、繳納貸款及蔣林金蘲與被告之生活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蔣林金蘲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蔣林金蘲之全體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19-27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蔣林金蘲所有,以111年6月22日買賣為 原因,於111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12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遠東商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 1130001275號函附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 29-35頁、訴卷1第231-234、235-257頁)。 ㈢被告向遠東商銀貸款157萬元,至112年3月8日止貸款本金餘 額為113萬6574元,有遠東商銀112年11月23日(112)遠銀 個字第21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1第187、457-495頁)。五、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時是否無識別 能力,故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為 無效?
㈡被告抗辯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隱藏贈與行為故仍屬有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依民法第1148條、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574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非全無識別能 力,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 :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無效 。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亦即全然 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表意人行為時縱不 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未受監護宣告,是否有行為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情形,應依其為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原告 主張蔣林金蘲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依據臺中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予照顧計畫 記載,該中心人員於109年4月27日訪視蔣林金蘲,蔣林金蘲 意識清醒,視力尚可辨識家中物件,聽力輕微重聽,需靠近 且稍微放大音量才可對談,可簡單對答,對於較複雜的問題 ,需多次解釋等情(見訴卷1第154、372頁),可見蔣林金 蘲於000年0月間並未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該中心 人員於110年4月7日訪視蔣林金蘲,訪視期間蔣林金蘲意識 清醒,雙耳輕微重聽但應答可正確,對外人防備心增加,每 日友人會陪同到附近菜市場與朋友聊天等情(見訴卷1第395 頁),可認蔣林金蘲於000年0月間並未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 事務能力。同一計畫送審日期109年4月30日起計畫書記載蔣 林金蘲屬「CMS等級第4級」、「完全不能處理錢財」(見訴 卷1第361-439頁),僅屬社工評估蔣林金蘲失能等級、得申 領失能額度及處理財務能力,並非蔣林金蘲實際精神識別狀 況,不能憑以證明蔣林金蘲自109年4月30日起已喪失辨識事 理及處理事務能力。又上開中心人員於111年12月1日訪視蔣 林金蘲,社工詢問其人時地無法清楚回答,但能表達自己腰 椎疼痛,僅能理解簡單句子,詢問其短期記憶力部分,蔣林 金蘲無法理解而無法確切回答評估,已無具備簡易算術能力 等情(見訴卷1第411頁),可認蔣林金蘲於111年12月1日欠 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然此相隔111年6月2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達5個多月,不能以此後來情況,推 認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3.蔣林金蘲自110年3月3日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失智症之 評估及用藥治療,於同年4月21日經診斷為「Clinical Deme ntia Rating Scale 2(中度失智症)」,有該院病歷在卷 可參(見訴1卷第105-142頁),111年3月16日、同年6月8日 、7月6日、8月31日病歷記載「Vascular dementia(血管性 失智症),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37-43、65頁 、訴卷1第105-142頁)。而失智症是指腦受特定疾病影響, 產生腦部智力退化之疾病,有該院衛教資料在卷可參(見家 補卷第65頁)。蔣林金蘲固有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然病歷並 無其陷於全無意識之記載,不能證明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已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另蔣林金蘲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111年11月11日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記載「Vascular de mentia…居服員帶來表示孫子說昨日有跌倒;病患本身無法 清楚表達…」,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見家補卷第37-43頁) ,僅能證明蔣林金蘲當時表意能力有欠缺,亦不能反推證明 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已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又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蔣林金蘲111年6月22日之精 神狀況,該院答覆略以:根據110年4月14日失智檢測報告顯 示,蔣林金蘲當時有中等失智症(CDR:2),辨識事理能力 有輕度困難,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蔣林金 蘲屬於混和型失智症,有血管退化和神經退化的成因,治療 上相對複雜且反應不佳,111年6月22日的精神狀況大多是退 步的狀況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1124 7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訴1卷第441-455頁),依此 函僅得認蔣林金蘲因失智症導致其辦識事理能力逐日下降, 然仍不足以認定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達於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
4.原告蔣璵生以被告與蔣林金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涉 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蔣璵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卷1 第519-523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證人張正岳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的工作是地政士,本案房地移轉是我辦的,簽約那天我 到蔣林金蘲的住家,蔣永閑帶我進屋內後,因蔣林金蘲行動 不便,蔣永閑將蔣林金蘲從房間扶出來,當時蔣林金蘲意識 正常還有辦法應對,我有問蔣林金蘲說這間房子是否要賣給 蔣永閑,她回答是,請我幫她房地的過戶,因蔣林金蘲說她 不認識字,我跟她說必須要她本人的印鑑證明,她拿出印鑑 證明後我就幫她蓋在契約書上面,當時買賣價金我問蔣永閑 、蔣林金蘲,兩人都回答300萬元。蔣永閑有先匯1萬元給蔣 林金蘲,149萬元當時蔣林金蘲表示要以贈與方式給蔣永閑 ,另外150萬元是本案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蔣永 閑再匯到蔣林金蘲帳戶,買賣價金是蔣永閑與蔣林金蘲說好 的,屬於親友間的買賣,所以價金比行情低。』等語…」。證 人張正岳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幫蔣林金蘲蓋章 ,那天去他們家裡,被告把蔣林金蘲從房間扶出來,伊有跟
他們說明買賣交易過程,伊有跟蔣林金蘲說系爭房地是要賣 給孫子的,蔣林金蘲只有說趕快辦一辦,蔣林金蘲當天身體 虛弱,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比一般人稍微差一點,應該可以 判斷要將系爭房地出賣過戶給被告等語(見訴卷1第531-537 頁)。蔣林金蘲聆聽證人張正岳說明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 可回答說趕快辦一辦等語,堪認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並無喪 失為意思表示應具備之識別及預期效果之能力。 5.蔣林金蘲曾於111年6月17日至臺中○○○○○○○○○申請印鑑證明 ,該事務所依規定應先人別確認核對無誤後始得辦理,承辦 人員受理案件均會確認當事人意識是否清楚,經確認無誤後 才會受理,受理時會詢問當事人使用目的為何,倘當事人不 確定用途時,會建議是否登載「不限定用途」,但仍須經當 事人同意,有印鑑證明及臺中○○○○○○○○○113年3月19日中市 西屯戶字第1130001457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1第595、599- 600頁)。蔣林金蘲既於111年6月17日尚得親自辦理申請印 鑑證明,亦得佐證其斯時並無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 ,益徵原告主張並非可取。
6.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蔣林金蘲於111年6月22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蔣林金蘲與被告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原告主張蔣林金蘲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隱藏贈與行為仍屬有效,為有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蔣林金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2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蔣林金蘲 與被告間就不動產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為原告否認,應 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與蔣林金蘲 原來均住○○○市○○區○○○00巷00號,被告與蔣林金蘲先後於92 年3月7日、94年1月27日遷入至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家補卷第19、23頁),除被告自承曾於110年2月搬離系 爭不動產至同年5月12日搬回外,被告確實與蔣林金蘲長期共
同生活。另參酌被告與原告蔣璵生間簡訊內容(見訴卷1第54 3-579頁),原告蔣璵生於000年0月0日傳送簡訊希望被告搬 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又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告,稱蔣林金蘲 在外跌倒,請被告返家看看狀況,而被告於111年5月7日及同 年12月2日均有通知原告蔣璵生關於蔣林金蘲跌倒受傷之情況 ,惟原告蔣璵生僅回覆要被告多費點心、抱歉和辛苦你了等 語,顯見蔣林金蘲晚年確實係由被告照顧。參以被告為蔣氏 唯一男丁,長期與蔣林金蘲共同生活居住,晚年實際照料蔣 林金蘲,蔣林金蘲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核與常情不 悖,且蔣林金蘲聆聽證人張正岳說明系爭房地要賣給被告, 回答說趕快辦一辦,根本不問價金多少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足認其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意思。 3.蔣林金蘲與被告間買賣行為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 贈與行為仍屬有效,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
㈢被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效,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遠東商銀貸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或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餘額1 13萬6574元,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蔣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蔣林金蘲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574元及利息予蔣 林金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000 00000.00 000000分之102 2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段 000 00000.00 00000000000分之10506 編號 建號 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1 654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註:共有部分同段7157建號權利範圍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