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5號
TCDM,113,金訴緝,3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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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
01號、第32236號、第38415號、第45138號、第45474號、第4742
2號、第47425號、第50819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果」)參與黃念祖(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少年王○安(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於「一線取簿手」領取 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收取金融卡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及於 「一線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時監控、把風暨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 收水」)後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宙○○可獲得「一線車手」 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宙○○宙○○此部分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少年王○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 式,寄送至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少 年王○安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便利商店領取裝有該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交與宙○○(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㈢附表二編號2至5】
 ㈡宙○○、少年王○安取得附表二「詐取之物品」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後,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



提款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少年王○安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金額部分 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少年王○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㈢附表三編號4至10】 
 ㈢宙○○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黃 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 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黃念祖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 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宙○○宙○○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附表五】  
 ㈣宙○○黃念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後,黃念祖旋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 人轉入、存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金額、黃念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 附表四所示),並將附表四編號1至4提款金額交與宙○○,宙 ○○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念祖另將附表 四編號5提款金額全部自行花用完畢,宙○○黃念祖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附表八】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 205、36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1偵45474卷 第63至66、301至307頁、111偵50819卷第51至67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45至53頁),附表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少年王○ 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查(見111偵38415卷第59至77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33至43頁);附表三、四部分,並有共同被 告黃念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 (見111偵45138卷第39至47頁、111偵45474卷第43至48頁、 111偵47425卷第37至40頁、111偵50819卷第43至49頁、111 偵27001卷第69至91、97至109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6、335 頁);附表一至四部分,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因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新法施行後 ,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2次修正新法並未有 利於被告。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 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



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 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 各次詐騙行為詐欺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 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罪。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86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39至343頁)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 01號、第32236號、第38415號、第45138號、第45474號、第 47422號、第47425號、第5081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八編號5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㈤被告與少年王○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與少年王○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犯



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念祖、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㈢、㈣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7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行為時 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為00年0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其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固與少年王○安共同實施犯罪,然並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 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 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部分, 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 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暨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 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部分,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少年王○安提領包裹交給我部分,當初 沒有約定報酬,故我沒有拿到報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 部分,本來約定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2%,但我沒有實際領 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少年王○安提領後交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被告已轉交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均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少年王○○所提領之款項並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就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1至4所收取之金額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就附表五編號5部分,共同被告黃念祖提領後已自行花用而 未交付被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少年王○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部分,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 絡,由少年王○安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寄送至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少 年王○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 門市收取包裹後,交與被告。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 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 通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 ,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 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 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 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 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 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 意旨)。
 ⒉查被告與少年王○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少 年王○安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目 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 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少年王○安於領取 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得以 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少年王○安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 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少年王○安領取該 被害人寄出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與被告,尚難認係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 認定有罪之附表一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詐取之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 1 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在抖音上張貼家庭代工資訊,經天○○加LINE後,即以LINE向天○○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在公司登記憑證,要將金融卡寄給公司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文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天○○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少年王○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潭春門市領取後交給宙○○。 ⑴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91至93頁) ⑵ 統一超商寄件、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111偵38415卷第125頁) ⑶ 111年4月16日統一超商潭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125至13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偵38415卷第215至221頁) ⑸ IG、LINE頁面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223頁) ⑹ 統一超商寄件資料、包裹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5卷第225頁) ⑺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5卷第22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地○○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以LINE向地○○女友利僑芬佯稱:做家庭代工,需寄提款卡做實名登記云云,致利僑芬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少年王○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鋒門市領取後交給宙○○。 ⑴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95至97頁) ⑵ 統一超商寄件、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111偵38415卷第133頁) ⑶ 111年4月16日統一超商大鋒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135至145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415卷第231至237頁) ⑸ 統一超商寄件資料(見111偵38415卷第239頁) 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偵38415卷第241頁) ⑺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243至2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未○○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以LINE向未○○女友郭芸瑄佯稱:做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郭芸瑄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未○○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少年王○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寶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東堡門市,應予更正)領取後交給宙○○。 ⑴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35頁) ⑵ 統一超商寄件、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111偵38415卷第147頁) ⑶ 111年4月17日統一超商東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147至153頁) 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415卷第253至255頁、第267至269頁) ⑸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111偵38415卷第257至261頁) ⑹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見111偵38415卷第26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急招代工包裝員之文章,經己○○加LINE後,即以LINE向己○○佯稱:要提供提款卡以利匯薪水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寄至右列領取地點。 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少年王○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豐門市領取後交給宙○○。 ⑴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107至111頁) ⑵ 統一超商寄件、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資料(見111偵38415卷第155頁) ⑶ 111年4月17日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155至165頁) 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8415卷第273至279頁) ⑸ 臉書社團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281至297頁) ⑹ 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見111偵38415卷第29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至10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辰○○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向辰○○佯稱:其係「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長春分行」行員,網站遭駭客入侵,辰○○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5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34分、35分,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共3次,共計6萬元(提款金額超過辰○○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397至402頁) ⑵ 辰○○之郵局、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對帳單(見111偵38415卷第413至417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403至412頁、第419至421頁) ⑷ 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壬○○佯稱:其係鳳梨酥業者,壬○○誤加入會員,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中山捷運站二號出口附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129元至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少年王○安持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至1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寶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共6次、7,000元1次,共計127,000元(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乙○○轉入之金額部分)。 ⑴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427至42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79至87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8415卷第430頁) 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424至426頁、第431頁) ⑷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9頁) ⑸  少年王○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7至143頁) ⑹ 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微熱山丘」業者、「中國信託資訊部」行員,電腦系統誤植儲值20,000元,將會扣款,乙○○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99,899元、9,123元至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 2所示。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449至451頁) 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435至442頁、第445至447頁) ⑶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9頁) ⑷  少年王○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7至143頁) ⑸ 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起,接續以電話、LINE向巳○○佯稱:其係「24列印倉庫」客服人員、「安泰銀行」客服人員,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巳○○會員等級變為高級會員,需繳納12,000元,要取消需到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57分許後某時 許,在不詳 地點,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巳○○所存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457至466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8415卷第469頁) ⑶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111偵38415卷第47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456頁、第467至468頁、第496至498頁) ⑸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243至2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12分許起,接續以電話、LINE向戊○○佯稱:其係「博客來購物」客服人員、「中信銀行」李專員,戊○○原本貨到付款之繳費方式,誤植為信用卡線上付款,要依指示操作才能改回來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56分許、18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4,080元、4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土地銀行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未○○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7日晚間9時5分、111年4月18日凌晨0時25分分、26分、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2萬元,共4次,共計8萬元(提款金額超過戊○○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511至517頁) 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502至507頁、第510頁、第514頁) ⑶ 未○○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1核退369卷第23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丑○○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丑○○佯稱:其係「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行員,網站系統遭駭,丑○○被設為最高級會員,每年將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533至535頁) ⑵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38415卷第545頁) ⑶ 通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8415卷第544頁) 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532頁、第536至54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7時36分許起,接續以電話向申○○佯稱:其係購物賣家,因作業人員疏失,申○○被設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己○○臺企銀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後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8415卷第548至551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38415卷第56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8415卷第552至553頁、第557至559頁、第565至5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午○○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起,接續假冒FRIDAY平臺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午○○佯稱: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付款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胡文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 黃念祖持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11分、13分、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交給宙○○。 (提款金額超過午○○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127至129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131至133頁、第13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1至82、109頁) ⑷ 胡文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永豐信用卡客服行員、陳健中主任,以電話向癸○○佯稱: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否則會有每月1萬2,000元扣款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49,98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宛庭郵局帳戶)。 黃念祖李宛庭郵局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交給宙○○。(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酉○○轉入之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癸○○、酉○○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147至15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151至152頁、第15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5至87、111頁) ⑷ 李宛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45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酉○○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行員,以電話向酉○○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李宛庭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157至158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159至16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5至87、111頁) ⑷ 李宛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45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起,接續假冒周氏蝦捲台南總店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宇○○佯稱:宇○○先前於3月間購買蝦捲之訂單數量有問題,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訂單刷卡數目錯誤之問題云云,致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4,99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峻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黃念祖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後交給宙○○: ⑴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000元。 ⑵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47分、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永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 ⑷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45分、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隆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2,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5辛○○、6戌○○轉入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宇○○、辛○○、戌○○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175至176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辛○○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辛○○佯稱:信用卡被設定成定期扣款對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避免扣款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35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5元、29,987元至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183至191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193至194頁、第201至20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戌○○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接續假冒臺南周氏蝦捲店家人員,以電話向戌○○佯稱:因個資遭外洩之錯誤設定,若要解除,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輸入對方提供之條碼數字云云,致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1,098元至至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05至206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89至93、169頁) ⑷ 張峻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173至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亥○○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起,接續假冒太和工房人員、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向亥○○佯稱: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及資料矯正云云,致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莊雅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雅竹郵局帳戶)。 黃念祖莊雅竹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分、2分、2分、3分、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3,000元後交給宙○○。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8庚○○、9子○○轉入金額部分)。 (提款金額超過亥○○、庚○○、子○○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57至258頁) ⑵ 臺幣轉帳交易內容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26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59至261頁、第263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⑸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2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起,接續假冒線上英文課程Bizetalk客服人員、Line Bank行員,以電話向庚○○佯稱:刷錯款項,要依指示操作來刷退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4,028元至莊雅竹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7所示。 ⑴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67至271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73頁、第275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⑷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2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子○○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太和工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子○○佯稱:輸入錯誤所以設定成3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6,012元至莊雅竹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7所示。 ⑴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77至278頁) ⑵ 通聯紀錄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28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79至283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103至105頁) ⑸ 莊雅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2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卯○○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接續假冒Bizetalk英文補習班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卯○○佯稱:因作業問題,誤將30堂課變成90堂課,要依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戶名黃君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 黃念祖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31分、32分、33分、33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5次、17,000元1次,共計117,000元後交給宙○○。(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11丙○○轉入金額部分) ⑴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27至23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31至23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97至99、221頁) ⑷ 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2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起,接續假冒東之港飯店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丙○○佯稱:之前辦會員時誤打資料,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3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1,012元 、6,123元至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0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45474卷第235至237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45474卷第239至243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45474卷第97至99、221頁) ⑷ 黃君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5474卷第2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八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黃○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起,接續假冒某網路鞋店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向黃○佯稱:因業務疏失而升級成頂級會員,會被扣款12,000元,若需取消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3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臺灣企銀竹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跨行存款2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貞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31分、32分、42分、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給宙○○。(提款金額超過黃○轉入、存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0819卷第69至74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見111偵50819卷第155、159頁) ⑶ 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160、16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0819卷第149、第151至154頁頁) 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⑹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50819卷第9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玄○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工作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LINE向玄○佯稱:因成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致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李貞儀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萬元後交給宙○○。(提款金額超過玄○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0819卷第75至77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偵50819卷第17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0819卷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⑸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50819卷第9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被自動升級為黃金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3分、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6,123元、18,985元至李貞儀富邦銀行帳戶。 黃念祖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20分、21分、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16,000元、19,000元後交給宙○○。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0819卷第79至8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1偵50819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 ⑶ 黃念祖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95、96、105至146頁) ⑷ 李貞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50819卷第9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寅○○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起,接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緊急處理專線人員,以電話向寅○○佯稱:訂單因系統問題,出現多扣6次款項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付款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0分、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6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鄭菊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菊妹郵局帳戶)。 黃念祖鄭菊妹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7分、18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後交給宙○○。(提款金額超過寅○○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0819卷第81至83頁) ⑵ 臺幣活存明細、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111偵50819卷第191頁、第194頁) ⑶ 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111偵50819卷第192至19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1偵50819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0頁)⑸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105至146頁) ⑹ 鄭菊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50819卷第10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鈺展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起,接續假冒博客來書店人員、玉山銀行北投分行行員,以電話向洪鈺展佯稱:因駭客入侵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云云,致洪鈺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8時37分39分、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住(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49,156元、49,156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羽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羽蟬郵局帳戶)。 黃念祖李羽蟬郵局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款下列金額: ⑴ 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6萬元。 ⑵ 於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9,000元。 ⑴ 告訴人洪鈺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50819卷第85至87頁) ⑵ 活存交易明細、往來明細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208頁、第210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50819卷第195至196頁、第203至205頁) ⑷ 黃念祖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1偵50819卷第105至146頁、苗檢112偵2222卷第45至46頁) ⑸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見苗檢112偵2222卷第43頁) ⑹ 李羽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50819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
原卷名 簡稱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1號卷 111偵27001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69號卷 111核退369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卷 111偵38415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138號卷 111偵45138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474號卷 111偵45474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25號卷 111偵47425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卷 111偵50819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 本院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 本院金訴緝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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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