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本院,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領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丙○○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丙 ○○與其姐陳語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暱稱 「周杰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庚○○、丁○○、己○○、乙○○、戊○○詐騙,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包含庚○○、丁○○、己○○、乙○○、戊○○所匯入金 額在內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 由丙○○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與陳語喬聯繫,依陳語喬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 領得之款項交予陳語喬,陳語喬再將丙○○所交付之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取每次提領款項1, 000元之報酬。嗣因庚○○、丁○○、己○○、乙○○、戊○○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上開供聯繫領 款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庚○○、丁○○、己○○、乙○○、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第26頁、本院卷 第49、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丁○○ 、己○○、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43至47、51頁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供被告聯繫領款所用之iPhone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行為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分述如下: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 較輕,較有利被告,而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 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被告只要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綜合上開比較,依上開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所為(該次為本案首次犯行,犯罪 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與告訴人庚○○、丁○○、己○○、乙○○、戊○○ 聯繫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向告訴人等詐騙 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其姐陳語喬、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依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有前 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 、父親已經退休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 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 所持有且係供被告聯繫領款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共犯陳語 喬,已如前述,上揭詐欺之洗錢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 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陳語喬,被告就該洗錢之 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伊每一次領錢給的報酬是1,000元,是由陳 語喬給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第25、26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 提領1次,實際取得之報酬各為1,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 提領2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就上開實際取得 之報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庚○○ 庚○○於111年5月初某日,收到操作股票簡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征服股海」,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庚○○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5月11日11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7萬元匯款至廖述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2時7分許,將包含庚○○匯入金額在內之30萬1,258元轉匯至邱育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將包含庚○○匯入金額在內之51萬1,000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1萬元、10萬1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9至2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53至5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409號函所附廖述昱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57至75頁)。 ④邱育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103至12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9號函所附被告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15至13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丁○○於111年2月某日,受邀加入「樂康家園」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暱稱「劉瑞賢」、「助教 尚語潔」向丁○○佯稱:下載「FUEXPRO」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5月18日14時41分許,將2萬元匯款至黃鈺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5時5分許,將包含丁○○匯入金額在內之16萬9,980元轉匯至邱育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9時6分許,將包含丁○○匯入金額在內之45萬6,800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5月20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5萬6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23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63至7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美村字第1120001298號函所附黃鈺倫合作金庫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33至41頁)。 ④邱育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103至12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9號函所附被告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15至13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己○○於111年2月17日,在手機APP上閱覽暱稱劉瑞賢之文章並與之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康家園-內部交交流群A3」,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己○○佯稱:投資APP「FUEX」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1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70萬元匯款至黃鈺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16日10時35分許,將包含己○○匯入金額在內之170萬9,860元轉匯至邱育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將包含己○○匯入金額在內之43萬9,800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33至35、99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87至9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美村字第1120001298號函所附黃鈺倫合作金庫美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33至4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771號函所附沈美汝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45至55頁)。 ⑤邱育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103至125頁)。 ⑥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127至13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9號函所附被告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15至133頁)。 ⑧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45、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於111年5月17日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萬元匯款至黃鈺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11時44分許,將包含己○○匯入金額在內之118萬9,690元轉匯至邱育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己○○於111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50萬元匯款至沈美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同日12時58分、同日12時59分、同日13時、同日13時1分、同日13時1分許,將包含己○○匯入金額在內之49萬15元、48萬15元、49萬15元、49萬9,015元、34萬15元、20萬15元轉匯至魏泳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25分許,將包含己○○匯入金額在內之70萬15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6月13日13時59分許、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及ATM,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8萬元、12萬元。 4 乙○○ 乙○○於111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因在網路上投資股票,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乙○○佯稱:台新證券APP需先出金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萬元匯款至温健翔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6時6分許,將包含乙○○匯入金額在內之79萬8,980元轉匯至謝惠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許,將包含乙○○匯入金額在內之48萬5,700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6月1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48萬5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31至3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73至8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4月27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1438號函所附温建翔合庫金庫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77至93頁)。 ④謝惠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141至158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9號函所附被告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15至133頁)。 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37、13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戊○○於111年4月18日,在LINE閱覽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先鋒隊」,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戊○○佯稱:投資APP「A Good Coin Pro」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1年6月22日10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款至鄭志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12分許,將包含戊○○匯入金額在內之37萬9,127元轉匯至夏偉翔申辦之中信信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2時48分許,將包含戊○○匯入金額在內之63萬3300元轉匯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於111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自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3萬3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37至39、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07至11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2年4月26日合金南港字第1120001273號函所附鄭志宏合作金庫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21至31頁)。 ④夏偉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第95至10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19號函所附被告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15至133頁)。 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1200號卷第151、15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