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梧軒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8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9號)、移送併辦(①1
12年度偵字第25515號、②112年度偵字第43363號、③113年度偵字
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梧軒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凌梧軒、許智凱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臺中殯儀館參加 公祭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 ,經上開不詳之人告知可以交付帳戶賺取報酬。凌梧軒、許 智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凌梧軒、許智凱各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凌梧軒於111年7月11日,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凌 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
知許智凱,凌梧軒復接續於111年7月11日至13日間,在許智 凱所委託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人協助下, 利用網路以手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帳號 ,而以綁定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用戶凌梧軒之專屬虛擬 帳戶,亦即入金地址),旋將該MaiCoin帳號密碼等資料及 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樂天」轉 交與許智凱,許智凱再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號密碼等 資料轉交上開不詳之人。凌梧軒、許智凱即以此方式容任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凌 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作為詐騙他人之用, 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 帳號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MaiCoin平臺 轉出至其他帳戶、入金地址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MaiCoi n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入金地址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一至 四「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 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 以購買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上開轉入之 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Ma iCoin平臺將已轉換成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錢包,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後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宋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育綾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林孟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智凱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凌梧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鑑 定人身分訊問(如共犯被告、被害人等),無令其具結陳述 之問題,該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因與 前項立法意旨所要求必須具備「具結」機制性擔保之特別要 件不符,即屬法律未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本不具證據之適格。惟衡諸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為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偵查中非以證人、鑑定人 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許智凱於112年5月19日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凌梧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 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 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凌梧軒固坦承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 oin帳號係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是許智凱以其要做虛擬貨幣幣商向 我借的,我是將資料交給許智凱及許智凱派來之「樂天」, 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74、2 43頁);被告許智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7月間沒有向被告凌梧軒借過帳 戶,我沒有介紹凌梧軒與「樂天」認識,亦沒有介紹凌梧軒 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243頁、卷 二第18頁)。經查:
㈠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凌梧軒所申辦之情,業 據被告凌梧軒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21287卷第171至1 73、265至269頁),並有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21287卷第10 1、103頁、112偵25515卷第36至56頁、112偵43363卷第25至 32頁、113偵1322卷第121至13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凌梧軒於111年7月11日至13日間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MaiCoin帳號,而以綁定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 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用 戶凌梧軒之專屬虛擬帳戶,亦即入金地址)之情,業據被告 凌梧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21287卷第17 1至173、265至269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8頁),並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 111000436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銀
行資訊、MaiCoin平臺TWD入金地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112偵43363卷第33至41頁),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 四層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詳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見,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告訴人賴佩君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1日匯款及經層層轉 帳至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 詳之人掌控中;上開MaiCoin帳號於告訴人戴素美因受詐欺 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及經層層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號入金 地址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不詳之人掌控中,且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入金地址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Ma iCoin平臺將已轉換成之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錢包,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已 堪認定。
㈣查:
⒈被告凌梧軒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稱:大約於111年7月11日 ,許智凱用電話跟我聯繫,並跟我說他會叫他的朋友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樂天」之人來找我,要幫我申辦虛擬貨幣的 帳戶,當(11)日晚上許智凱的朋友「樂天」就來我家找我 ,對方就拿iPhone7手機給我,讓我操作手機中的APP去申辦 虛擬貨幣帳號及填寫相關資料,還有上傳照片認證,操作完 後對方就將上開手機拿走離開了,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都由「樂天」帶走,我沒有留下申辦帳戶之帳號密碼。我 於111年7月中旬時,就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許智凱使用等語(見112 偵21287卷第281至295頁);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我 於111年7月11日早上透過撥打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智凱我的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另於111年7月11日 晚上,許智凱請他朋友「樂天」來我住家向我拿取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我並配合許智凱的朋友「樂天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拍攝我持有身分證的照片上傳到虛 擬貨幣平臺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31至41頁);於112年5 月19日偵查中稱:我的帳號、存摺是許智凱叫他朋友「樂天 」來跟我拿,網路銀行密碼我是交給許智凱。虛擬貨幣帳戶 是「樂天」跟我拿,叫我拍照、驗證,順便辦一辦等語(見
112偵21287卷第265至269頁);於112年8月31日偵查中稱: 許智凱於在111年7月11日叫一名男子來我家跟我拿提款卡、 存摺,然後該男子還幫我拍照,說要申請虛擬帳戶。密碼是 我在電話中告知許智凱,許智凱本來說要帶我銀行開通約定 轉帳功能,但我等他太久,我就自行前往銀行辦理等語(見 112偵25515卷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銀 行我是用LINE交給許智凱,2、3天後將存摺、提款卡交給「 樂天」,「樂天」並在當天幫我申請MaiCoin帳號,是111年 7月11日申辦,但審核沒有過,我事後於111年7月13日再補 拍照傳給「樂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3、56 、58頁),歷次供述交付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及申辦MaiCoin帳號交付與許智凱之過程大致相符。 ⒉復觀之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及通話譯文:
⑴被告凌梧軒(LINE暱稱Alex)與被告許智凱(LINE暱稱許澤 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287卷第49至51、77、 305至313頁)內容如下:「
①7月10日(日)
(上午11時19分)許智凱:有人跟你聯絡了嗎? (上午11時20分)凌梧軒:有
(上午11時22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47秒 (下午8時56分)凌梧軒撥打給許智凱語音通話35秒 ②7月11日(一)
(上午11時55分)許智凱:去載你
(上午11時56分)凌梧軒:我在中信了
(上午11時56分)許智凱:...... (上午11時57分)許智凱:可講電話?
(上午11時57分)凌梧軒:可以
(上午11時59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49秒 (下午12時07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26秒 (下午12時10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分35秒 【許智凱已收回訊息】
(下午12時15分)許智凱撥打給凌梧軒語音通話16秒 ③不詳日期
(上午9時44分)許智凱:667123錢包密碼 (上午9時45分)凌梧軒:帳號?app?」 ⑵被告凌梧軒提供之第一段錄音譯文(見112偵21287卷第53至5 6頁)內容略以:凌梧軒於其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與許智凱以電話聯絡,而許智凱以另一支電話打 給其不詳朋友,進行三方通話,由該不詳朋友與凌梧軒確認
:凌梧軒是向中國信託銀行或警察確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 並向凌梧軒表示:「簡單來說我們就是單純做虛擬貨幣買賣 」,經凌梧軒向該不詳朋友要求提供對話紀錄,該不詳朋友 則向凌梧軒表示「對話紀錄嗎?我跟你講我這邊有去問過律 師了,律師說反而有對話紀錄..反而是對你比較不利,因為 你只是把對話紀錄拿給他看,他是拿著對話紀錄去攻陷你, 你知道嗎?你提出資料,他利用這些資料去對你提告,你懂 意思嗎?」,凌梧軒說「但是沒有對話紀錄也沒有交易紀錄 我也更不利啊」,許智凱說「有!有交易記錄!」,凌梧軒 說「但是我沒有拿到啊!」,許智凱說「在我這邊」,凌梧 軒說「我沒有看到啊!」,許智凱說「在..在冷錢包裡面啊 ,冷錢包裡面有一些交易記錄啊,冷錢包裡面有交易記錄」 ,該不詳朋友則教凌梧軒要堅持表示自己是虛擬貨幣代購商 ,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並要凌梧軒去向中國信託銀行 查詢案件編號,讓其等知道哪一筆錢有問題,及要凌梧軒去 下載冷錢包的比特pie後登入,凌梧軒說「但是那些我沒有 帳號密碼,當初都是那個人設定的」,許智凱說「在我這」 ,該不詳朋友說「有,有在大凱這邊」,許智凱說「嘿,在 我這裡,我再給你」。
⑶被告凌梧軒提供之第二段錄音譯文(見112偵21287卷第57至6 0頁)內容略以:凌梧軒撥打電話向許智凱表示,經查詢其 被4個人告,後許智凱以另一支電話打給其不詳朋友,進行 三方通話,該不詳朋友說「…四個人告你…你..你可以讓我先 去了解一下嗎?你..你的網銀帳號還在嗎?我去查你的網銀 紀錄好了」,凌梧軒說「在..欸..大凱那邊」,許智凱說「 好..好..好我傳給他」,該不詳朋友說「我去查一下流水紀 錄,看..看到底什麼情況..」。
⒊基上可知:
⑴由被告凌梧軒所稱許智凱指派「樂天」前來協助其申辦MaiCo in帳號及收取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 之111年7月10日,被告許智凱以LINE詢問被告凌梧軒「有人 跟你聯絡了嗎?」,於111年7月11日,被告許智凱本欲搭載 被告凌梧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事宜,然被告凌梧軒 當時已在中國信託銀行。另被告凌梧軒發覺上開凌梧軒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旋即聯繫被告許智凱,被告許智凱 又撥打電話聯繫上開不詳朋友,與被告凌梧軒進行三方通話 ,被告許智凱在電話中表示其有交易紀錄,且持有被告凌梧 軒之帳號密碼,之後被告許智凱又以LINE傳送不詳錢包之密 碼給被告凌梧軒等情,足以佐證被告凌梧軒所稱被告許智凱 有拿取其帳戶資料,應係事實。
⑵且被告凌梧軒說「但是那些我沒有帳號密碼,當初都是那個 人設定的」,許智凱即說「在我這」,該不詳朋友亦說「有 ,有在大凱這邊」,許智凱又說「嘿,在我這裡,我再給你 」。亦足佐證被告凌梧軒所稱當時為被告凌梧軒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之人係被告許智凱委託前去協助被告凌梧軒申辦的, 且該人之後亦將被告凌梧軒所申辦錢包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 許智凱。而被告凌梧軒就自己申辦之錢包帳號密碼並不知悉 ,反需由被告許智凱告知,顯見,被告凌梧軒確實將其申辦 之錢包帳號密碼交由被告許智凱轉交他人使用(詳後述)。 是被告凌梧軒證述其將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 oin帳號資料交給被告許智凱或被告許智凱指定之「樂天」 ,即堪採信。
⒋又:
⑴證人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111年5月間,我和凌 梧軒、謝侑晉一起去參加公祭而一起認識一位大哥「樂天」 ,公祭結束後,「樂天」約我和凌梧軒、謝侑晉一起去崇德 路交岔路口之多那之咖啡店,向我們3人說一些博奕的事情 ,問我們要不要參與博奕,將帳號、門號交給他去操作,凌 梧軒自己將帳戶交給「樂天」。我在公祭那天同時認識「小 偉」,「小偉」與「樂天」不是同一夥人,其2人互不認識 ,我有與「小偉」留下聯絡方式,過一個月才和「小偉」通 電話,我和「小偉」談虛擬貨幣時,凌梧軒不在場。6月份 時,我有跟凌梧軒說到虛擬貨幣這件事,且6月底、7月初, 我有幫凌梧軒註冊一個新的電子錢包密碼,凌梧軒先註冊完 ,他把資料交給我,我再給「小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 263卷一第243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9至32頁)。 ⑵被告凌梧軒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智凱拜託我陪他去公祭,有3 次,交付帳戶前後都有,「樂天」不是在公祭時認識,我第 一次看到「樂天」是在將東西交給他那天,我沒有見過「小 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47、48頁)。 ⑶證人謝侑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5、6月有去臺中 殯儀館參加公祭,凌梧軒、許智凱也有去,我和凌梧軒不熟 ,和許智凱比較熟,是12、13年前在酒店上班認識的同事, 公祭時有一個陌生人來找我們聊天,公祭完約我們去一間多 那之咖啡店聊天,跟我們3人說有工作可以找他,要交帳戶 、門號,要做博奕,我沒有要做,所以沒有留下對方的聯絡 方式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61至69頁)。 ⑷據上可知,不論被告凌梧軒、許智凱於111年5、6月去臺中殯 儀館參加公祭後,係何人以何名義向被告凌梧軒、許智凱表 示要收取帳戶,然被告許智凱確實有協助被告凌梧軒註冊電
子錢包密碼,且被告凌梧軒將該電子錢包密碼交給被告許智 凱後,被告許智凱再交給他人,已堪認定。
⒌至被告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9月時,我有向凌梧軒說 到虛擬貨幣之事,凌梧軒叫我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他有給我 他的身分證,由我幫他註冊電子錢包,凌梧軒有給我他的虛 擬貨幣的帳號、密碼,由我負責代操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 263卷二第22、23頁),然被告許智凱之前從未提及上情, 況被告凌梧軒於警詢時稱:111年9月,我跟被告許智凱說我 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了,他才將存摺、提款卡、網路帳號 密碼還給我的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287、288頁),則被 告凌梧軒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已遭警示,被 告凌梧軒於111年9月怎可能再交付資料由被告許智凱為其註 冊電子錢包,並將虛擬貨幣的帳號、密碼,交由被告許智凱 代操。是被告許智凱此之所辯,顯不可採。 ㈤又查:
⒈被告許智凱提出其與被告凌梧軒(暱稱Alex)之111年6月12 日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1287卷第273頁)內容如下:「 2022年6月12日(日)
(22時56分)凌梧軒:大凱哥
(22時57分)許智凱:?
(22時58分)凌梧軒:想請教你賣簿子能做嗎 【許智凱已收回訊息】
(22時58分)凌梧軒:好
(22時58分)許智凱:晚一點通話。
(22時58分)凌梧軒:好的
(22時59分)凌梧軒撥打給許智凱語音通話1分16秒」。 ⒉被告凌梧軒雖稱上開對話是其在許智凱弟弟許智豪的車上, 許智豪說要將帳戶賣給他們公司,說要問一下許智凱等語( 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1、52頁),然證人許智豪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凌梧軒,我於111年6月12日並無 開車搭載凌梧軒,我沒有請凌梧軒詢問許智凱能否賣帳戶等 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08至111頁)。況倘被告凌 梧軒係為許智豪向被告許智凱詢問,何以對話中完全未提及 被告許智豪,是被告凌梧軒稱上開LINE對話係為許智豪詢問 被告許智凱,實難憑採。另被告許智凱經被告凌梧軒詢問「 賣簿子能做嗎」,並無直接告知不行,反係先傳送不詳訊息 (然已回收而無法知悉內容),之後又表示「晚一點通話」 ,是被告許智凱提出上開LINE對話,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許 智凱之認定。
㈥再查:
⒈被告許智凱提出其與凌梧軒之對話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如下:「
許智凱:當初那時,你要交銀行帳戶給天樂的時候,我就有 跟你說,有阻擋你說要想清楚了,你懂意思嗎? 凌梧軒:嗯 。
許智凱:因為我對那個不了解,所以當初我才會說你自己想 清楚,我那時候也擋說,我覺得你不要隨便交銀行 帳戶給人家,但是我叫你想清楚以後,你自己也跟 我說,好你覺得沒關係,你懂意思嗎?
凌梧軒:沒有呀,開始時我不是問那不是用…(語意不清) 。
許智凱:所以你現在問的這個問題,我覺得你還是要問律師 啦,然後你說你現在沒有錢,當初你那個錢勒,你 交銀行帳戶給他,那個錢勒?
凌梧軒:一部分就還人了,一部分剩一點在銀行帳戶裡領不 出來。
凌梧軒:嘿。
許智凱:嘿。」,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112偵21287卷 第271、272頁、本院112金訴2263卷一第146頁)。 ⒉查被告許智凱提出之上開對話只有片段,且多為被告許智凱 自己之陳述,尚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告許智凱就被告凌梧軒 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完全沒有參與。然由上開對話中,被告 許智凱向被告凌梧軒提及,被告凌梧軒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 時,被告凌梧軒並未反駁,亦未爭執其僅是交給許智凱使用 ,足見,被告凌梧軒知悉被告許智凱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並 非被告許智凱自行使用,而係再轉交他人。是被告凌梧軒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當時係被告許智凱向其表 示要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工作賺取生活費,向其借帳戶,其才 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許智凱等語(見112偵21287卷第31至41 、281至295頁、111他8666卷第277至279頁、112偵25515卷 第171至173頁),即難憑信。
㈦被告凌梧軒雖於112年8月31日偵查中稱:因廟會活動認識被 告許智凱很多年等語(見112偵25515卷第171至173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交付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給許智凱時,已認識許智凱5、6年,從107年迄 今,一開始因廟會認識,許智凱於108年入監執行,109年出 獄,於111年初去拜拜有與其相遇,我將帳戶借給許智凱時 ,許智凱沒有正當職業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55 頁)。然被告許智凱稱:我是透過被告凌梧軒一個通緝的朋 友和他認識,我於111年3、4或5月間才認識凌梧軒,我於11
1年年6、7月間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 18、183頁)。足見,被告凌梧軒陳稱認識被告許智凱多年 ,並無證據可佐,尚有可疑,況被告凌梧軒將上開凌梧軒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號交與被告許智凱時,知悉被 告許智凱之前曾入監服刑,當時又無正當職業,應知被告許 智凱並無資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工作。而被告許智凱 所稱之友人,不論「樂天」或「小偉」,被告許智凱均無法 明確陳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凌梧軒與被告許 智凱;及被告許智凱與「樂天」或「小偉」,均無信賴關係 。
㈧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 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再現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 ,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 臺註冊帳號直接進行交易。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之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或轉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 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 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凌梧軒為本案行為時係25歲,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12金
訴2263卷二第168頁);被告許智凱為本案行為時係35歲,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12金訴2263卷二第168頁)。可見,被 告凌梧軒、許智凱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凌梧 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 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MaiCoin帳號向如 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
⒋查被告許智凱向被告凌梧軒收取上開凌梧軒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MaiCoin帳號資料後,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凌 梧軒、許智凱所為並非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而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否認有與上開不詳之人共 同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證明之,是堪認被告凌梧軒、許智 凱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 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㈨另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 告凌梧軒、許智凱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凌梧軒、許智凱 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凌梧軒、許智凱 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㈩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許智凱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然並無記載被告許智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且無記載該詐騙集團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被告許智凱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尚難認起訴
書已起訴被告許智凱參與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凌梧軒、許智凱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凌梧軒、許智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凌梧軒、許智凱為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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