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08號
TCDM,113,金訴,170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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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3、884、885、886、8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午○○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陳盛弘、何人韋、 鄭穎、郭柏彥黃念祖劉哲毅陳盛弘、何人韋、鄭穎、 郭柏彥黃念祖劉哲毅所涉詐欺犯行,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少年蘇○賢(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擔任收水工作。午○○陳盛弘、何人韋、鄭穎、郭柏彥、黃 念祖、劉哲毅蘇○賢、「法外」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指定帳戶,復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使用郭柏彥所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並層層透過附表 二所示之第一、二、三、四層收水,將詐欺贓款轉交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二、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 ,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 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午○○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遭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5至116、136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何人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18146卷第133至139、411至419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 第29至32頁、偵18146卷第345至34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陳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23106卷第124至127、257 至261頁、警卷第98至102頁、偵18146卷第154至158、335至 34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2 3106卷第136至139、261至264頁、警卷第138至147頁、偵18 146卷第180至185、357至360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郭柏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74頁、偵23106卷第146至1 50、264至266頁、偵18146卷第202至206、354至356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59至 63頁、偵23106卷第96至100頁、偵緝883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賢於警詢時之陳述(警不公開卷第6至 1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 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於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B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陳盛弘、何人韋、鄭穎、郭柏 彥、黃念祖劉哲毅蘇○賢、「法外」及本案A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緝883 卷第120、141至142頁),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調解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於本案所受 之損害(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本案A詐欺集團 之車手、收水,報酬是2%,大約是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據扣案,尚未 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己○○)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申○○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丑○○)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寅○○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告訴人酉○○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巳○○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告訴人戊○○)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告訴人卯○○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告訴人辛○○)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告訴人丁○○)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告訴人丙○○)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庚○○)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告訴人癸○○)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告訴人子○○)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三部分 (告訴人壬○○、未○○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地及收取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時地及收取款項 第三層收水時地及收取款項 第四層收水時地及收取款項 證 據 出 處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5時22分許起,假冒為拓伊生活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包裹取件貼紙錯誤,該貼紙為訂購單非取件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池子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被害人匯入相關人頭帳戶內時間及金額,均詳如右述)。 ㈠111年8月6日17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㈡111年8月6日17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㈢111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何人韋分別於111年8月6日17時31分、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門市,提領2萬、9千元。 何人韋於111年8月6日23時許,在萊爾富超商西屯逢甲門市附近之某處,將左列共計9萬9,000元之款項交付予陳盛弘陳盛弘於111年8月7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午○○午○○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鄭穎。 鄭穎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日24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郭柏彥,再由郭柏彥交付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146卷第249至251頁) ㈡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18146卷第437至441頁) ㈢池子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146卷第213至214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8146卷第217頁) 2 申○○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18時29分許起,假冒為拓伊生活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池子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6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802元 何人韋於111年8月6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逢源門市,提領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146卷第259至261頁) ㈡池子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8146卷第213至214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8146卷第219頁) 3 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28分許起,假冒為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否則將於明日自動扣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文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匯款2萬9,986元 ㈡111年7月15日2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6元 ㈢111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0時43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念祖於左列所示各個提領地點之提領行為完成後即在各該提領地點附近某處或英才公園內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予午○○午○○於111年7月15日22時57分至16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鄭穎。 鄭穎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日24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郭柏彥,再由郭柏彥交付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9至315頁) ㈡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317至327頁) ㈢許文華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9至505頁)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0時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4 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假冒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信用卡被誤刷20筆新臺幣650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許文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7月15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3,036元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1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喜樂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43至347頁) ㈡許文華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07至511頁) 5 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內部疏失,將其信用卡帳單誤植1筆1萬多元之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付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依序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㈠111年7月15日21時41分許,匯款9萬9,985元 ㈡111年7月15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至李椀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15分、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㈡告訴人酉○○之渣打帳戶交易資料列印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81至293頁) ㈢李椀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㈣鄭玟雅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㈤鄭玟雅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11至537頁) ㈢111年7月15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㈣111年7月15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8,096元 ㈤111年7月15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4,001元 ㈥111年7月15日21時57分許,匯款9,986元 至鄭玟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於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提領11萬2,000元。 ㈦111年7月15日21時52分許,匯款9萬9,991元 至鄭玟雅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2時52分、52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五億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2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6 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將有2筆捐款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王珮茹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15日17時48分許,匯款5萬8,139元 ㈡111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㈢111年8月15日18時22分許,匯款8,101元 劉哲毅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7時58分、17時59分、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1萬8,000元之部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元。 劉哲毅於111年8月15日18時2分許至23分許間,在統一超商淡溝門市附近之綠園道,將現金5萬8,000元交付予午○○午○○於111年8月15日18時29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共計9萬6,000元之款項交付予鄭穎。 鄭穎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日24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郭柏彥,再由郭柏彥交付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9至210頁) ㈡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金融帳戶存摺及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警卷第221至225頁) ㈢王珮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39至567頁) 劉哲毅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8時23分、24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8千元。 劉哲毅於111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德門市廁所內,將現金3萬8,000元交付予午○○。 7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職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戊○○之女辰○○佯稱:因內部系統更新,導致其與戊○○先前定期捐款之設定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委由辰○○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戊○○之銀行帳戶匯款至陳氏玄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㈡111年8月25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㈢111年8月25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1,213元 少年蘇○賢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8時、18時1分、45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4萬元 少年蘇○賢於左列所示各個提領地點之提領行為完成後即在各該提領地點附近之某處交付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陳盛弘陳盛弘於111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英才公園之廁所內,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午○○午○○於111年8月25日23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鄭穎。 鄭穎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日24時前,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郭柏彥,再由郭柏彥交付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65至367頁) ㈡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85至387頁) ㈢陳氏玄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69至573頁) 8 卯○○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許起,假冒為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其先前單筆新臺幣1萬元之捐款誤植為每月新臺幣5千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氏玄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3,97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92至394頁) ㈡告訴人卯○○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399至401頁) ㈢陳氏玄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69至573頁) 9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起,假冒為國際兒童單親文教基金會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捐款升級至每月新臺幣5千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先行比對資料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氏玄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匯款5,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4至417頁) ㈡告訴人辛○○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個人網路銀行查詢結果頁面擷圖(警卷第418至420頁) ㈢陳氏玄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69至573頁) 10 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接續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丁○○佯稱:因內部系統出現錯誤,將丁○○設定為會員,會每月扣款新臺幣1萬2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行動支付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25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9,986元 少年蘇○賢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淡溝門市,提領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5至429頁) ㈡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3至438頁) ㈢李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5至577頁) 11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起,假冒為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其銀行帳戶將每月扣款共計新臺幣1萬4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25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少年蘇○賢於111年8月25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提領2萬8,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57至463頁) ㈡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71至477頁) ㈢李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9至581頁) 12 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起,假冒為拿坡里炸雞店及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會員資格,並扣款新臺幣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少年蘇○賢於111年8月25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提領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0至483頁) ㈡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494至495頁) ㈢李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83至585頁) 13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7時20分許起,假冒為迪卡儂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訂單誤植1筆新臺幣1萬7000元之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田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111年8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㈢111年8月5日1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8月5日18時46分、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龍井新東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念祖於111年8月5日19時31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龍井區台灣大道五段3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東海門市附近巷子內,將左列共計14萬9,000元之款項交付予午○○午○○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海國民小學旁之鯊魚墳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盛弘及乘坐在上開車輛內之鄭穎碰面後,將左列款項交付予陳盛弘,再由陳盛弘於車內轉交予鄭穎。 陳盛弘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穎於111年8月5日20時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郭柏彥碰面,由鄭穎將收取之左列款項交予郭柏彥。再由郭柏彥交付予「法外」或其所派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106卷第155至160頁) ㈡告訴人癸○○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簡訊畫面、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106卷第170頁) ㈢田喻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106卷第183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3106卷第185至201頁) 黃念祖分別於111年8月5日18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4 子○○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假冒為某網購平臺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其有1筆新臺幣8千元之訂單消費,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田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111年8月5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㈡111年8月5日18時37分許,匯款9,985元 黃念祖於111年8月5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門市,提領1萬元。 (無)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106卷第173至175頁) ㈡告訴人子○○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106卷第179頁) ㈢田喻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3106卷第183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23106卷第185至20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壬○○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起,以玉山銀行專員吳亦茹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手機電話之方式向壬○○佯稱:因其銀行帳戶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銀行處理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2年4月27日23時49分許,匯款3萬123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4464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壬○○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34464卷第49至50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287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464卷第27至33頁) 2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20時24分許,在臉書佛具藝品拍賣天地社團發現未○○之配偶(下稱甲男)販售商品之訊息,即假冒為買家以暱稱「楊嘉寶」私訊甲男出價新臺幣1500元,後以臉書賣場之名義向甲男表示其帳號違反社群相關規定,如有異議可點擊賣場客服連結尋求協助。經甲男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復向甲男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並以手機簡訊及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始可使用該平臺交易等語,致甲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未○○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112年4月27日2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3元 ㈡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許,匯款9,995元 ㈢112年4月27日21時9分許,匯款1萬3,01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5138卷第25至26頁) ㈡告訴人未○○所提供其配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社團「佛具藝品拍賣天第」畫面擷圖(偵35138卷第41至47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94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138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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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