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70號
TCDM,113,金訴,13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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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予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子予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中信帳戶前述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謝 德宏、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林泰輝翁啟舜(起訴書誤載為翁啟順,應予以更正)、 江金蓮林建興羅字勳邱志哲蔡肇樑黃國嘉楊恒 修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 情。
二、案經謝德宏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翁啟舜江金蓮林建興邱志哲蔡肇樑、黃國 嘉、楊恒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子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 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翁啟舜江金蓮林建興、邱志 哲、蔡肇樑黃國嘉楊恒修、證人即被害人羅字勳、林泰



輝分別於警詢時、證人蔡雅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卷頁均詳見附表二)附卷可參,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 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子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中信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 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 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 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㈥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 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其中告訴人黃國嘉林文藝江金蓮 、被害人羅字勳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與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德宏於112年2月7日所匯入之1萬70 00元仍存留於被告中信帳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43799偵 卷第57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該筆 匯入中信帳戶之1萬7000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 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支出時間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 謝德宏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德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3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3時20分許 33,542元 2 112年2月7日 10時44分許 17,000元 x 3 告訴人 黃麗紜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麗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月31日 2時53分許 20,659元 4 告訴人 程莛鏵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認真的果果」,佯稱可下載「晉達環球」APP投資云云,致程莛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日 15時12分許 51,279元 5 112年2月2日 12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 12時51分許 499,857元 6 112年2月6日 12時18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18號匯款一同轉出) 7 告訴人 蕭傑仁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蕭傑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19分許 119,217元 8 告訴人 陳妍而 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3分許 55,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9、10、11號匯款一同轉出) 9 告訴人 郭芸家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郭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8、11號匯款一同轉出) 10 112年2月3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林文藝 111年12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林文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0分許 7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8、9、10號匯款一同轉出) 112年2月3日 11時37分許 499,257元 12 被害人 林泰輝 112年2月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c」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泰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3號匯款一同轉出) 13 告訴人 翁啟舜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漢娜Henna」、「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2號匯款一同轉出) 14 告訴人 江金蓮 112年2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佯稱可至凱鵬華盈網站投資云云,致江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4時34分許 99,697元 112年2月4日 8時43分許 301元 15 告訴人 林建興 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Scot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9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0時9分許 499,781元 112年2月6日 10時21分許 499,856元 16 被害人 羅字勳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芳婷」佯稱可加入講解股市群組一起投資云云,致羅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46分許 38,888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098元 (與編號17號匯款一同轉出) 17 告訴人 邱志哲 111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馨悅」佯稱可藉由「ETHF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志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 ,098元 (與編號16號匯款一同轉出) 18 告訴人 蔡肇樑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COTTRADE-洪專員」,佯稱可申辦SCOTTRADE證券帳號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1時57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6號匯款一同轉出) 19 告訴人 黃國嘉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雅」佯稱可下載Trust錢包及至BitMXC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45分許 201,211元 20 告訴人 楊恒修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曉柔」佯稱可下載「ETHFX APP」投資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 13時47分許 109,823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卷(偵437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0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799號卷第17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60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子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99號卷第67至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啟舜)(偵43799號卷第10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麗紜)(偵43799號卷第105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宇勳)(偵43799號卷第11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肇樑)(偵43799號卷第121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興)(偵43799號卷第127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金蓮)(偵43799號卷第13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德宏)(偵43799號卷第139至140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志哲)(偵43799號卷第149至150頁) 1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妍而)(偵43799號卷第157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傑仁)(偵43799號卷第161頁)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泰輝)(偵43799號卷第165至166頁) 1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束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藝)(偵43799號卷第173至174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恒修)(偵43799號卷第175至176頁)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國嘉)(偵43799號卷第181至182頁)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莛鏵)(偵43799號卷第234至23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翁啟舜112.6.23警詢(偵43799號卷第95至99頁) 二、告訴人黃麗紜112.4.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1至103頁) 三、被害人羅字勳112.4.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7至113頁) 四、告訴人蔡肇樑112.2.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17至120頁) 五、告訴人林建興112.3.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3至126頁) 六、告訴人江金蓮112.3.26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9至132頁) 七、告訴人謝德宏112.3.2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35至137頁) 八、告訴人邱志哲112.3.1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1至142頁) 九、告訴人郭芸家112.3.9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5至148頁) 十、告訴人陳妍而112.3.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1至156頁) 十一、告訴人蕭傑仁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9至160頁) 十二、被害人林泰輝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3至164頁) 十三、告訴人林文藝112.2.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7至171頁) 十四、告訴人黃國嘉112.2.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77至179頁) 十五、告訴人楊恒修112.2.1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25至227頁) 十六、告訴人程莛鏵112.8.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30至233頁) 十七、證人蔡雅雯112.11.27偵訊(偵43799號卷第221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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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