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14號
TYDM,113,金訴,51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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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附表一編 號4、7所示之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帳戶、陽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徐豊凱,致 徐豊凱陷於錯誤,將其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013)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輸入釣 魚網站內,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資料以徐豊凱之名義申辦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先自徐豊凱之國泰世華 帳戶儲值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997元進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內(第一層),再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3及5所示之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再於111年10月24日17時23 分許、18時3分許、18時21分許、19時22分許,由附表一編 號3之帳戶轉帳1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至附表一編 號4所示盧美玲土銀帳戶內(第四層),嗣遭到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盧美玲所有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陽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毛威智、廖品雁徐豊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盧美玲於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14【下稱本院金訴卷】號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判 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美玲固坦承有申設上述土銀帳戶、陽信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幫我兒 子吳倉偉照顧小孩,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遺失 在吳倉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的家中(下稱宏昌七街 租屋處),後來吳倉偉說要跟老闆收薪水,因此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銀帳戶及編號7所示陽信帳戶係被告 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9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764號函暨被告盧 美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18300號卷第147至1 52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29930908號函暨被告盧美玲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112年偵字18300號卷第155至159頁)在卷足憑。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豊凱,使將其 個人及帳戶資料輸入釣魚網站內,詐欺集團即利用上開資料 以徐豊凱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 輾轉將徐豊凱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其中部分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內,而後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帳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毛威智及廖品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 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毛威智、廖品雁徐豊凱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辯稱:陽信帳戶和土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是 我去吳倉偉租屋處照顧孫女時掉在吳倉偉家中等語。經查, 被告並未與其子吳倉偉同住在宏昌七街租屋處,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又有關於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及下落,其於本院審 理時先稱:我是將陽信帳戶交給吳倉偉使用,吳倉偉跟我說 老闆要發薪水給他,用網銀比較方便,叫我帳戶借他,他說 他沒有本子,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帳戶為何無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後又稱:土銀行戶我沒有交給別 人使用,但陽信帳戶和土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是 我去吳倉偉租屋處照顧孫女時掉在吳倉偉家中,我是因要查 詢雇主有無轉帳薪水所以才把這些帳戶的資料帶去吳倉偉家 中,結果掉了我不知道,我掉了10幾天之後又重辦陽信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再把陽信帳戶借給吳倉偉使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74至175頁 )。則本案陽信帳戶、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究竟如何脫離被告之掌握,被告 前後所言已有扞格之處,又被告亦無法說明土銀帳戶若未交 付予他人使用,為何會成為詐欺集團之第四層洗錢帳戶等情 ,且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往吳倉偉家中 之原因係要查詢雇主之薪水何時入帳,但依現今我國使用金 融帳戶之便利程度,民眾攜帶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在各地金融 機構、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查詢,根本無須大費周章 把所有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再特地 攜帶至未同住之子、媳租屋處,徒增遺失或遭竊之困擾;且 帳戶申設人設置密碼,一般人通常選取熟悉之數字組合銘記



在心,縱有另行書寫紀錄,亦當與存摺、提款卡分開妥為保 存,否則無從達到設置密碼以防盜領之目的,被告將陽信銀 行、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一旦遺失恐 有存款遭人盜領,發生財產上重大損失之風險,被告上述舉 動顯有違常理。
㈢復參以本案陽信帳戶於告訴人廖品雁之款項匯入前,存款餘 額僅有268元,土銀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蔣宛均街口電支帳 戶之款項匯入之前,餘額僅有33元,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實際上並無任何被告所稱其有工作薪水入帳之 情況,反而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使用 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 量提領完畢,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準此,被告 所辯不符經驗法則,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未合,無從採 信。
 ㈣又被告辯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品,是去宏昌七街租屋處時因為包包拉鍊沒有拉,抱小 孩的時候,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用存摺用的塑膠套裝在一起 ,東西全部掉出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 然查,證人吳倉偉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 以我有向被告借用土銀帳戶和陽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收薪 水,被告沒有給我存摺,我沒有使用被告帳戶的時候把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宏昌七街租屋處的櫃子裡,被告的東西我 都沒有亂動,後來因為我發現我的錢不見,我沒有注意被告 的東西不見,直到被告跟我說他的銀行出事了我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互核被告證人吳倉偉所述,其 等就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是否包括存摺、及上開帳戶資料遺 失之方式均有所出入,難認被告所辯之內容為真,證人吳倉 偉之證述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陽信帳戶及 土銀帳戶資料是去吳倉偉宏昌七街租屋處時遺失,然金融帳 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 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 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雖不識 字,但從事粗工工作,薪水均以匯款方式以存摺領薪,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11至12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之經驗,況被告 自陳本案陽信帳戶、土銀帳戶是之前所申設的薪轉帳戶,也 是案發時做粗工老闆要轉帳薪水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17 4至175頁),其自應特別注意上開帳戶資料之保管,惟被告 於聽聞其子吳倉偉家中失竊,並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等物品遺失後,本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 機關報案,俾以立刻追查歹徒,並向開戶金融機關辦理掛失 止付手續,避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失或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供 犯罪使用始符常情,然無論係被告或吳倉偉,均未見就宏昌 七街租屋處物品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一情為報警處理或 主動辦理掛失之補救措施,被告更自陳其於遺失10餘天後才 重辦提款卡和存摺(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自與常情有 悖。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知道我兒子吳倉偉媳婦林佑嬡有在幫詐騙集團工作,是在收本子,林佑嬡有跟 我索要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我說沒有,並問 他是不是想要亂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第13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吳倉偉為了林佑嬡,有做跟人 家拿本子,我有罵他這是壞事不能做(112年度偵字第25952 號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吳倉偉和林佑 嬡在收別人的存摺(見本院金訴卷第186至187頁),顯見被 告案發時已對吳倉偉林佑嬡替詐欺集團收受人頭帳戶一事 有所知悉,卻仍將自身日常收受薪資轉帳之帳戶攜往吳倉偉 之租屋處,將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暴露於高度危險之中, 無論被告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吳倉偉或其他人,均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
 ㈥況詐欺集團為避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 止付之虞,致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出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 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 戶,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足認 被告陽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 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得之物無誤,可知本案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確為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縱若他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正除將條次變更為19條第1項之外,另考量修正前14條第1 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 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 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 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開設之上開帳戶詐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洗錢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 犯行,又未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僅有國小學歷、案發期間擔任粗工、需扶養身心 障礙之子女及孫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因經濟能力 不佳,未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之 犯行仍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衡酌本案違法情節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認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或支配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
 ㈢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及存摺現 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等物品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 效用,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徐豊凱 2 悠遊付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蔣宛均 3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帳戶 蔣宛均 4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美玲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楊千瑩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 蔡育弦 7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美玲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徐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傳送衛福部紓困補助簡訊與告訴人徐豊凱,致告訴人徐豊凱陷於錯誤,將其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輸入釣魚網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資料申辦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並自告訴人徐豊凱國泰世華帳戶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2日13時03分20秒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2日13時04分30秒至13時45分04秒 50,308元 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23日15時58分 (非本案) 49,990元 ⒈告訴人徐豊凱111年10月24日警詢(113年偵字13649號,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徐豊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13649號,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徐豊凱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轉帳截圖(113年偵字13649號,第37至40頁) ⒋告訴人徐豊凱之悠遊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45至58頁)  ⒌第三人蔣宛均之悠遊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77至84頁) ⒍第三人蔣宛均之街口電子支付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59至76頁) ⒎被告盧美玲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101至103頁) ⒏第三人楊千瑩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85至87頁) ⒐第三人蔡育弦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偵字13649號,第89至99頁)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2日13時03分29秒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2日13時03分45秒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2日13時04分05秒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2日13時46分42秒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2日13時47分04秒至111年10月23日11時41分29秒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23日16時01分 (非本案) 49,990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3日16時16分10秒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16分37秒至16時45分03秒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4日11時39分42秒至13時02分00秒 75,500元 附表一編號6 111年10月24日12時14分 (非本案)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23日17時12分34秒 49,999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7時12分34秒至17時40分02秒 49,5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24日17時23分 1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24日18時03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24日18時21分 20,000元 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24日19時22分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毛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毛威智聯繫,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商品重複下單,需要操作網銀或網路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毛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30日 晚間1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一 編號7 ⒈告訴人毛威智111年10月31日警詢(112年偵字18300號,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毛威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18300號,第41至47頁) ⒊告訴人毛威智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12年偵字18300號,第65至69頁) ⒋告訴人毛威智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偵字18300號,第71至73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1281號函暨被告盧美玲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18300號,第27至36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3300號函暨被告盧美玲掛失紀錄(113年金訴字514號,第45至49頁)  111年10月30日 晚間10時36分許 2萬71元 2 廖品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廖品雁聯繫,佯稱說若要跟銀行作金流保障服務,之後就依其指示使用網銀及ATM轉帳,致告訴人廖品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10月30日 晚間10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 編號7 ⒈告訴人廖品雁111年10月31日警詢(112年偵字25952號,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廖品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25952號,第45至46頁、第55頁、第63頁、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廖品雁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偵字25952號,第65至79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1281號函暨被告盧美玲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18300號,第27至36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3300號函暨被告盧美玲掛失紀錄(113年金訴字514號,第45至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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