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40號
TYDM,112,金訴,1540,2024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34、23444、31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5632、36822、39755、43797、467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
15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25 至326頁、第354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情節(詳如附 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客戶開戶及各項業務申請資料(偵31565 卷第91至101頁、本院金訴卷第191至211頁)及附表「相關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 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依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洗錢罪自白減刑後(詳下述),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然經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其處斷刑 為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後,修正前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 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被害人財產受 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且合於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中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郭霖瑾(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3日某時,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丑○○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且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幫助洗錢行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



㈢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郭霖瑾借用銀行帳 戶或交付郭霖瑾的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等語(偵46757卷第1 63至164頁、本院金訴卷第353頁),考量丑○○匯入款項之銀 行帳戶為郭霖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非本案中信帳戶,又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同一決意,同時或先後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及郭霖瑾申辦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無疑,尚難認與本案 業經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王俊蓉、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上午6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張育恆」、「助教-韓菲」、「MEDISOU-客服專員(娜娜)」,向子○○佯稱使用「MEDISOU」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偵22134卷第17至2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22134卷第51至63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2134卷第49頁) 2 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使用LINE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客服經理-Mike」,向寅○○佯稱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紅」,並使用「camegie-stock」(網址:http://app.tiruoutiequ.com、https://www.cs9996.xyz/6XrBvdfV)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130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偵23444卷第9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文字檔及擷圖(偵23444卷第71至178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23444卷第181頁) 3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使用LINE暱稱「卡內基~周sir」(臉書暱稱:周德龍),向癸○○佯稱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紅」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偵23444卷第15至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23444卷第189至190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23444卷第192頁) 4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使用LINE暱稱「卡內基~周sir」(臉書暱稱:周德龍)、「梁秋穎」,向辛○○佯稱使用「Carnegie-Stock」(網址:http://app.tiruoutiequ.com)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元 ①告訴人辛○○之證述(偵23444卷第19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23444卷第202至235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23444卷第208頁) 5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佳蓉」、「梁秋穎」,向壬○○佯稱加入LINE群組「一路長紅」、「長虹小隊」,並使用「Carnegie House」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 49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偵31565卷第9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偵31565卷第19至79頁) 6 乙○○(112偵43797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張育恆」、「韓菲」、「MEDISOU-客服經理」,向乙○○佯稱使用「MEDISOU」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害人乙○○之證述(偵43797卷第25至3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43797卷第87至103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43797卷第83頁) 7 庚○○(112偵35632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卡內基 許妗怡」、「卡內基客服經理 陳曜譁」,向庚○○佯稱加入LINE群組「Carnegie 台股指數內線資訊群組」,並使用「Carnegie-Stock」(網址:http://app.tiruoutiequ.com)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180萬元 ①告訴人代理人彭美娘之證述(偵35632卷第39至45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35632卷第91至10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5632卷第89頁) 8 丙○○(112偵39755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使用LINE暱稱「李月琳」、「謝金河」、「Lin da」、「王英傑」,向丙○○佯稱使用網站(網址:https://qpszwly.com)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 15萬元 ①被害人丙○○之證述(偵39755卷第13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755卷第59至75頁) 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9755卷第57頁) 9 己○○(112偵36822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助教-韓菲」、「MEDISOU-客服經理」,向己○○佯稱使用「MEDISOU」(網址:https://follow.medisou.site、https://user.medisou.sit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①被害人己○○之證述(偵36822卷第9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822卷第25至27頁) ③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6822卷第33頁) 10 戊○○(113偵1223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思妤」,向戊○○佯稱加入LINE群組「贏家學院中級網路學堂」及觀看投資教學直播(網址:https://www.awk92.com/rk/vip7),並使用「加密貨幣交易所BankCEX」(網址:https://h5.bankcex.me)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8萬6970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1223卷第35至4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223卷第47至48、53至66頁) ③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223卷第45、52頁) 11 丁○○(113偵15891併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卡內基集團」,向丁○○佯稱加入LINE群組跟著集團老師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15891卷第31至3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偵15891卷第61至67頁) 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