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79號
PCDV,113,消債更,79,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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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簡宗彬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宗彬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長期扶 養父母致入不敷出,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盼能改善經濟狀況 ,惟因對股市不了解而近乎耗盡所有投入資金。聲請人財物 盡損,嗣於民國110年8月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自 110年8月至112年2月均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聲請人原與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擔任外送員,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 發,外送生意驟減,嗣陸續兼差2份保全工作才有收入來源 。聲請人前開收入於扣除家庭費用支出、父母扶養費及每月 還款後已無餘款,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又遭債權人楊金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加諸聲請人父母身體狀況欠佳,聲請人時常須請假以陪同 父母就診或住院,致聲請人之後僅存1份保全工作,終致聲 請人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000年00月間,與三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



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每月向三信銀行繳款14,082 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嗣聲請人毀諾,復於112年11月 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三信銀行於 112年12月28日陳報其前向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分180期、利率 2%、每月清償13,28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 款5,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嗣三信銀行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故兩造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命令)、三信銀行陳報聲請狀暨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8號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27至30頁、第95 至96頁、第87至9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5頁)。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千餘元、2筆桃園市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0/8840)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新光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 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8頁、調解卷第31 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2月迄今,於康泰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泰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業據聲請人提出 康泰保全公司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43至49頁),依上開薪資明細 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7,749元[計算式:(112年8 月至113年3月薪資33,089元+33,665元+29,927元+22,816元+ 22,816元+8,400元+23,759元+23,759元+23,759元)÷8=27,7 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之1.2倍即19,68 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母親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75歲,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戶 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老人補助4,164元、 國民年金1,411元後為14,105元(計算式:19,680元-4,164 元-1,411元=14,105元),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 之扶養費應為7,053元(計算式:14,105元÷2人=7,053元) ,聲請人提列數額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再聲請人主張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5,00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現年2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固定收入,本院審 酌其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 頁)附卷可憑,亦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提 列之數額未逾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數額(即19,680元÷2=9,840元),亦為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9,680元(計算式:19,6 80元+5,000元+5,000元=2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7,74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9,680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三信銀行 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4,082元或13,287元之 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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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