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5號
CHDM,113,訴,33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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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志翔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依約償還,遂與地下錢莊成員「阿修」等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高志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擔任俗稱之「取簿手」,以此方式「打工還利息」。謀議既定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遂自稱「李明漢」,以不詳電話門號向陳浚程詐稱:將匯款46萬元港幣至其帳戶,然要先寄出提款卡供其開通云云,致陳浚程受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40分,前去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7-11麥寮門市」,將其子陳聖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台中商業銀行申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用紙箱包裝後,寄往設址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其後高志翔接獲「阿修」通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自嘉義車站搭乘臺鐵列車到彰化車站,後再依「阿修」指示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去上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得手後隨即再搭乘臺鐵列車返回嘉義,並在嘉義車站將本案包裹交給「阿修」後,領取當日報酬1,500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浚程陳聖閔之證述可佐,另有詐騙 集團成員自稱「李明漢」與陳浚程使用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 圖、郵局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相關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為了獲取利益,而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陳浚程雖遭詐騙,但其輕率交付帳戶 ,自身亦有重大過失;及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角色;及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於 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自述因積欠賭債而被迫擔任取簿手工 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自承:領取包裹1日可獲取1,500元作為報酬,且集團 也確實給予其現金等語,而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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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