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寬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至寬與翁語柔(原名陳語葇,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小林」、「帝魔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收水 工作,藍至寬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至寬、翁語柔(僅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少年徐○呈(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4年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帝魔」、「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吳致瑩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之時間及 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再由藍至寬將「阿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徐○呈(即1號),徐○呈則依「帝魔」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交予收水藍至寬(即2號),翁語柔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與藍至寬一起擔任收水(即2號),並負責在旁把風(徐○呈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由藍至寬、 翁語柔(翁語柔只參與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一同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予「阿俊」(即3號),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
㈡藍至寬與少年「徐○呈」、少年「賴○俊」(94年生)、少年 「王○霖」(93年12月生)及綽號「帝魔」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鍾易融(起訴書 誤載為鐘易融)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 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由 擔任1號車手之少年賴○俊依「帝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賴○俊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交予2號收水王○霖,王○ 霖再轉交3號收水徐○呈,徐○呈再交予4號收水藍至寬,由藍 至寬至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廠,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吳致瑩、黃竹宥、葉育伶、姜宗佑、陳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蘇振輔、陳思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藍至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少連偵3卷》第5-12、107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5卷》第36-41、100- 101頁,本院卷第140、30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徐○呈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3卷第47-51、105-107頁、少連偵5卷 第27-32頁)、少年賴○俊於警詢(見少連偵5卷第8-14頁) 、少年王○霖於警詢(見少連偵5卷第18-23頁)證述內容相 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語柔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部分係 被告收錢,其在旁邊,之後被告將錢交給「阿俊」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3卷第17-2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瑩、黃
竹宥、葉育伶、姜宗佑、陳嘉祺、蘇振輔、陳思怡、證人即 被害人廖芯渝、陳有朋、鍾易融、林振旻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經過明確(見少連偵3卷第182-199頁、少連偵5卷第44-6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卷第27-40、200-23 3頁、少連偵5卷第79-86頁)、附表所示匯入或存入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卷第155-156、161、329、330頁、少 連偵5卷第76、78、124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少 護字第134-160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3卷第296-326頁)在 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翁 語柔共犯此部分犯行云云。惟訊據同案被告翁語柔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05 -至233頁),顯示同案被告翁語柔係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 分許,始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58號(見上開卷第2 15頁),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與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一段300號會合(見上開卷第216頁),之後兩人始一起為 收水、把風行為;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少年徐○呈提領及 將所領款項交付被告之時間,均係在翁語柔與被告會合之前 ,且監視器畫面中亦無同案被告翁語柔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 出現在少年徐○呈或被告身旁或附近之畫面,顯見被告並非 與同案被告翁語柔共犯此部分犯行甚明,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與少年徐○呈、「小林」、「帝 魔」及「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與翁語柔、少年徐○呈、「小林」、「帝魔」及「阿俊」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部分,與少年「徐○呈」、少 年「賴○俊」、少年「王○霖」及「帝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 一被害人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徐○呈、少年「賴○俊」、少年「王○ 霖」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否 認行為時知悉上開少年未滿18歲,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未滿18歲,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雖曾否認犯行,然最終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前開車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112年間有多起 詐欺案件經數個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自車手或前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收水日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見少連偵3卷第8頁),並於本院供稱:就附表一、二犯行 ,各取得報酬5千元,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310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徐○呈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18時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甲○○之弟媳謝玉芬佯稱:訂單誤載為批發商,每月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利退款云云,甲○○在旁聽聞,謝玉芬告知銀行人員要求使用其網路銀行匯款以便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①111年6月11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②同日21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1時16分/6萬元 ②同日21時17分/ 5萬5000元 ③同日21時23分/ 3萬5000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19時53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辛○○,佯稱:訂單操作錯誤,貼成批發商,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無摺存款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11日21時11分/ 1萬3985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假冒臉書賣家及郵局人員致電壬○○,佯稱:商品貨單與包裹一同寄出,會使帳戶每月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便處理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1時19分/ 3萬5102元 ②同日21時45分/ 4萬9985元 ③同日21時50分/ 1萬4123元 ④同日21時53分/ 1萬705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2時9分/ 12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起,假冒迪卡儂員工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富邦信用卡遭誤刷,造成訂單錯誤,請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11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5 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癸○○,佯稱:訂單誤登為經銷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27分/ 4萬9987 ②同日23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50分/ 2萬元 ②同日23時51分/ 2萬元 ③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④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⑤同日23時53分/ 2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 6 戊○○(起訴書誤載為陳友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人員,致電戊○○,佯稱:帳戶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11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①同日23時30分/ 2萬9985元 ②同月12日0時4分/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49分/ 6萬元 ②同月12日0時10分/ 5萬4000元 ③同月12日0時12分/ 3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7 庚○○(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1時9分許起,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金管會人員,致電庚○○,佯稱:訂單誤登為廠商戶,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45分/ 2萬9987元 ②同月12日0時5分/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賴○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丑○○ (起訴書誤載為鐘易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20時8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丑○○,佯稱:訂單錯誤造成扣款金額錯誤,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或存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0時10分/ 1萬9991元 ②同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③同日0時26分 /3萬元 ④同日0時30分 /3萬元 (起訴書所載⑴至⑸筆金額因非賴○俊提領,故刪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6月21日0時24分/ 8萬8000元 ②同日0時32分/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港華店 ①同日0時2分/ 4萬9994元 ②同日0時5分/ 3萬9987元 ③同日0時8分/ 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0時5分 /2萬5元 ②同日0時6分 /2萬5元 ③同日0時7分 /1萬5元 ④同日0時8分 /2萬5元 ⑤同日0時8分 /2萬5元 ⑥同日0時13分/2萬5元 ⑦同日0時14分/1萬5元 ①-⑤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港店 ⑥-⑦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鋒店 2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致電卯○○,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21日0時6分/ 2萬0233元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其身分為經銷商,導致產生1筆費用,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17時14分/ 4萬9989元 ②同日17時19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7時28分/3萬元 ②同日17時29分/3萬元 ③同日17時29分/3萬元 ④同日17時30分/3萬元 ⑤日17時31分/9000元 (起訴書多載111年6月20日17時17分提領1萬4005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 4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7時10分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工程師誤刷購買書本數量,請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決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111年6月20日19時12分/ 1萬3989元 同日19時17分/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港華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