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22號
KSDM,113,金簡,62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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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貫廷


選任辯護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9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4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0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癸○○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四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 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其等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 予「阿政」使用,使「阿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 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 如上述。則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又其等以一提供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 為,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 附件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減輕事由,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前開陽信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 審酌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2人已 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丙○○、壬○○、丁○○、子○○、辛○○、乙 ○○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被 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籍匯款單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7、111至114、133至139、199、200 、235至237、247至251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 已盡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三、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壬○○、丁○○、子○○、辛○○、 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按和解及調解條件賠償該等 被害人之損失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經此警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2人將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其等因本案 犯行既未實際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又起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 開陽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 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陳彥竹、劉俊良、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癸○○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戊○○ 於民國於111年8月7日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癸○○,並委託癸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由癸○○於000年0月0日 下午8時36分許,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同其自行申辦 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1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政」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捷運站地下一樓公用密碼櫃。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 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子○○等詐騙款項,致子○○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A、B帳戶得手後,旋由該集團 某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因子○○、己○○吳政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子○○、己○○吳政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戊○○將上開A帳戶交付被告癸○○,癸○○連同其所申請之B帳戶出售予綽號「阿政」之事實。 ㈡ 告訴人子○○、己○○吳政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供之私訊對話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同上。 ㈣ 被告戊○○、癸○○之A、B帳戶交易明細、癸○○與阿政之 對話紀錄擷圖 ①證明上開A、B帳戶分別為被告戊○○、癸○○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癸○○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而被告戊○○以 一提供A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庚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與子○○聯絡,佯稱:需協助退款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6分許網路匯款5萬4元 B帳戶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己○○聯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8日22時5分許匯款1萬108元 A帳戶
3 吳政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假冒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吳政瑜聯絡,佯稱:拿坡里披薩店店員操作失誤,需協助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9日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A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1年8月7 日前不詳時間,自友人癸○○(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處得悉可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價格,出售其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8月7日20時36分許,與癸○○共同至高雄市○○○○○ ○○○○地○0○0號出入口附近,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上開處所之公用密碼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以8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阿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俟「阿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丁○○、壬○○2人,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丁○○、壬○○2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壬○○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癸○○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癸○○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收入社群網頁擷圖1 張、LINE對話紀錄1份。
(六)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七)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各 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八)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19935010號及111年12月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1910號函 所檢附之帳戶資料表、客戶資料卡資料各1份。(九)被告戊○○之陽信銀行存摺翻拍照片4張。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57號、第 31994號及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晉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告訴 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備註 1 丁○○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7日19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語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誤植為批發商須取銷訂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8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后里新中興店 29,985元 111偵33718 111年8月8日22時1分許 地點同上 18,082元 2 壬○○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8日21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語告訴人壬○○,佯稱:因餐作失誤,導致你變成博客來平台之銷售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8日21時59分許 不詳 18,060元 112偵2911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6分 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捷運站118櫃裡1門置物櫃。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辛○○施用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癸○○所有之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在收帳戶,1個帳戶1張金融卡可以賣8萬元,被告遂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7日20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三多商圈捷運站118櫃裡1門之置物櫃,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癸○○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及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57、3199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1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晉股)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辛○○,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撥打電話予辛○○,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台北金控陳襄理,佯稱因其上次購買訂單扣款失敗,導致出現分期付款及重複扣款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癸○○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8月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70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戊○○及癸○○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癸○○,並委託癸○○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代價售予綽號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政」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由癸○○於某不詳時間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商圈捷運站地下 一樓公用密碼櫃。嗣上開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份及報案資料1份。
(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2人前因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不詳 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657等號案件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號(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2人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出錯致訂單重複,需協助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9萬9,987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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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