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德慶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將其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個人證件影本,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程重傑、鄭月霞、姜雅章(下稱程重傑等3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因程重傑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詢據被告洪德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不詳身 份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 方,但不知道對方有無影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程重傑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業據程重傑等3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45636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約定帳號申請書、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63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其 與對方自稱「公司應聘人員」之人以電話聯繫,沒有對方的 真實年籍資料,電話號碼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第140頁),此外並無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 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驗 ,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 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 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 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然被告卻在對於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之具體用途均無所悉之情況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且配合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有玉山 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足 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 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 效果,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云云,並 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其所指報案之 時間點,已係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程重 傑等3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 交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 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 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程重傑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程重傑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程重傑 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4」向程重傑佯稱:操作博弈網站新葡京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程重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份(警一卷第95頁) 2 鄭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透過臉書暱稱「Nana」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並佯稱:在上開網站玩猜大小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3時8分許 2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警二卷第71至78頁) 3 姜雅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姜雅章詐稱: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致姜雅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50分許 5萬8,000元 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第26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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