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第36447號、第36448號、第36449號、
第36685號、第36686號、第36687號、第36688號、第38949號、
第38950號、第403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6492號、第1903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梓逸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里不詳統一 超商旁,當面將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與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張」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小張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蔡祥民、呂曼寧、王小文、劉俊葳、許銘倫、連永馨 、許志誠、楊易勲、陳亭汝、朱家榮、莊之凡、朱惠君、李 易宸、程雅靖、吳美賞、周雨彣、張若萱(下稱蔡祥民等17 人),致蔡祥民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程雅靖 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處分,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蔡祥民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梓逸(下稱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案5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因為我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培 養信用資料,所以才交付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5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蔡祥民等1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程雅靖之 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朱惠君、程雅靖、告訴人蔡祥民、呂曼 寧、王小文、劉俊葳、許銘倫、連永馨、許志誠、楊易勲、 朱家榮、莊之凡、李易宸、吳美賞、周雨彣、張若萱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單、匯款明細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Tele gram及Instan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是本案5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蔡 祥民等17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5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 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1年次 ,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並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頁、偵一卷第4 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要求要培養銀行信用,而 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置辯 ,然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培養銀行信用」以利貸款之事,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且依其所述:之前我有辦過貸款,當時透過汽車 融資向裕隆集團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每月繳交利息1 萬3000多,分40期(見偵一卷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辦 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其經由LINE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貸款人員聯繫後,明知對方美化帳戶之行為乃非法行為 ,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本案5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貸款人員,再者,被告與前揭貸 款人員素不相識,對貸款人員之資訊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 面宣稱可幫被告培養銀行信用以利貸款即交付本案5帳戶資
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該 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 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 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5 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面對 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仍 決意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5 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 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再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5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不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 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 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蔡祥民等17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處分附表編號14程雅靖所匯之全部款 項,然既已領出其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4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當已構成洗錢 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 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 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蔡祥民等1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1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蔡祥民等1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蔡祥民等17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 深蔡祥民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蔡祥民等1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蔡祥民等17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蔡祥 民等17人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除程雅靖所匯款項其中部 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祥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蔡祥民佯稱:可以幫忙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蔡祥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7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36446號 2 呂曼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20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呂曼寧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36447號 3 王小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王小文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23日17時2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17時57分許 ⑴5,000元 ⑵3萬元 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36448號 4 劉俊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俊葳佯稱:透過「金牌皇后」網站,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劉俊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9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36449號 5 許銘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許銘倫佯稱:依指示投資國外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21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20日21時5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高雄銀行 112年度偵字36685號 6 連永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連永馨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永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36686號 7 許志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許志誠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志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36687號 8 楊易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Instangram向楊易勲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易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8日22時34分許 ⑵112年6月19日16時22分許 ⑶112年6月19日16時2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36688號 9 陳亭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ngram向陳亭汝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投資越多獲利越豐云云,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3日18時29分許 ⑵112年6月27日18時8分許 ⑶112年6月27日18時9分許 ⑷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 ⑸112年6月29日22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8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⑸5萬元 ⑴玉山帳戶 ⑵兆豐帳戶 ⑶高雄帳戶 ⑷兆豐帳戶 ⑸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38949號 10 朱家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朱家榮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朱家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 ⑶112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38950號 11 莊之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莊之凡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莊之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高雄帳戶 12 朱惠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朱惠君佯稱:透過「金姐」、「七哥-幸運之星」網站,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易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2時4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9時6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40312號 14 程雅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球類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⑵112年7月1日19時4分許 ⑶112年7月1日19時25分許 ⑷112年7月2日19時26分許 ⑸112年7月2日19時37分許 ⑹112年7月2日19時38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7,00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319號 15 吳美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程雅靖佯稱:依指示球類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雅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9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6492號(移送併辦) 16 周雨彣 (提告) 112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周雨彣,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球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21時13分 4萬元 高雄帳戶 113年度偵字19037號(移送併辦) 17 張若萱 (提告) 112年6月15日22時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絡張若萱,向其佯稱:依指示下注球賽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 2萬元 高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