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8號
HLHM,113,金上訴,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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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第4641號
、第54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6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順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於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友人阮○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友人(下逕稱「小黑」)使用。嗣「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陳順東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認罪( 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 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小黑 」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 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 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20411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至11),與檢察官業已起訴 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11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依本院下述量刑因子審酌結果 ,則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提供予「小黑」使用,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11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 額合計為436,234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劉○嫻、范○慈、馮○ 璟及被害人莊○玲成立調解,此有原法院113年3月19日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雖其迄未履行 調解筆錄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然 此係因被告突然失業,致頓失收入來源而暫無財力賠償(見 本院卷第143頁),自難以此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經濟環境因素 遽謂被告無悔過誠意或假意和解;暨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以採收檳榔荖葉為業, 但因中盤檳榔荖葉市場急速掉價,致無人願意雇工採荖葉, 目前失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4、76頁),暨被告、檢 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 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阮○兒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958(詳卷) 京城帳戶 2 阮○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687(詳卷) 郵局帳戶 3 阮○兒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872(詳卷)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備註 調/和解 1 告訴人 劉○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以「旋轉拍賣」平台、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劉○嫻佯稱:無法從告訴人劉○嫻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訂購其商品云云,要告訴人劉○嫻在個人網路銀行上操作,致告訴人劉○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因此轉帳。 112年6月3日 15時2分許 13,089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劉○嫻112年6月3日(16時34分)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下稱偵428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偵4283號卷第41頁)。 ③本案京城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偵4283號卷第43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4641、543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劉○嫻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3頁)。   2 告訴人 葉○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要告訴人葉○瑋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 ID為「ppta99」,LINE名稱為「檸檬不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葉○瑋匯款。 112年6月3日 18時9分許 17,640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葉○瑋112年6月3日(23時12分)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偵464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葉○瑋提出之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4641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3205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641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1、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上同一案件)。 無 3 告訴人 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6時23分許,打電話給告訴人范○慈佯稱:告訴人范○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購商品,因設定錯誤需付款解除設定,會協助告訴人范○慈解除付款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 18時00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范○慈112年6月5日(23時36分)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號卷《偵543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范○慈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偵5439號卷第73頁左下張)。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661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439號卷第87、89、9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范○慈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3頁)。 4 被害人莊○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被害人莊○玲佯稱:被害人莊○玲違規遭停權,須依指示匯款,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6月3日 14時56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①被害人莊○玲112年6月3日(18時14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19號卷《下稱偵48119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②本案京城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偵48119號卷第7、9頁)。 ③被害人莊○玲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偵481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①被害人莊○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第143頁)。 112年6月3日 14時59分許 23,987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 馮○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馮○璟佯稱:因下標購買告訴人馮○璟之商品,致帳戶被鎖,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日 21時40分許 99,999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馮○璟112年6月4日(00時24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11號卷《下稱偵4851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告訴人馮○璟提供其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記錄截圖(偵48511號卷第49、51頁、第53頁至第5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920962號函檢送本案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8511號卷第19、21、31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馮○璟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②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43頁)。 112年6月3日 21時58分許 15,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日 22時18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婷匯款。 112年6月3日 15時43分許 17,640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吳○婷112年6月3日(22時46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下稱偵4857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②告訴人吳○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57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388號函檢送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偵48575號卷第5、7、9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4。 無 7 告訴人 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3時45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向告訴人趙○君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刷卡失敗云云,復假冒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 112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25,023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趙○君112年6月4日(00時56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46號卷《下稱偵4874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趙○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4874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本案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746號卷第19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5。 無 112年6月3日 14時51分許 16,123元 京城帳戶 8 告訴人 劉○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菱之友人。 112年6月3日 17時47分許 10,000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劉○菱112年6月3日(20時45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4號卷《下稱偵5051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②證人陳芝言112年6月3日(21時35分)警詢筆錄(偵5051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匯款帳戶】。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0514號卷第59頁)。 ④LINE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051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514號卷第27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6。 無 112年6月3日 17時49分許 7,64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 陳○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陳○棋訂購多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2年6月3日 17時56分許 18,012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棋112年6月3日(20時07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6號卷《下稱偵5408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陳○棋提供之ATM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4086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 ③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4086號卷第31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陳○棋以25,000元與被告和解(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②尚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43頁)。   112年6月3日 17時59分許 7,012元 玉山帳戶 10 告訴人 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徐○涵佯稱:無法購買告訴人徐○涵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3日 17時18分許 49,987元 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徐○涵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34號卷《下稱偵601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徐○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134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53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21號函檢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0134號卷第55、57、59頁)。 同上併辦書附表二編號8。 無 11 告訴人童○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向告訴人童○雅佯稱:係買家、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因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童○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3日21時46分許 23,989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童○雅112年6月3日(22時44分)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下稱偵394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告訴人童○雅提供之電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偵3947號卷第15、1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902號函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47號卷第19、21、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1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上訴後移送併辦)。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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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