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0
號、第25271號、第29371號、第29397號、第33428號、第35290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孟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莊孟奇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 Sylvia&維亞」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 月18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00之住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 依「安本維亞」之要求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
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 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福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黃郁軒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鳳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張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勝科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美玉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銘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 台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王姍姍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安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陳玉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孟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6至122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單純係要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當時因為家裏需要錢,並沒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是被騙的,我也很無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透過「LINE」均傳送予「安 本維亞」,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 額,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15頁),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證述甚詳 (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3至45頁,併辦 警卷㈠第9至1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 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 2年5月30日合金○○字第1120001637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㈡第39至4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6月17日合金○○字第1120001829 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 ㈢第51至56頁)、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㈣第39至41頁,併辦警卷㈡第39至42 頁,併辦偵卷㈣第81至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 12年6月14日合金○○字第1120001765函暨綜合印鑑卡、開 戶綜合申請書〈含申辦網路銀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警卷㈤第5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 年7月31日合金○○字第1120002205號函暨網路銀行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㈠第106至108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字第11200019 14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 辦警卷㈢第29至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
月15日合金○○字第112000240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併辦警卷㈣第17至21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字第1120002342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綜合申請書〈含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自我證明表〉、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查詢資料(併辦警卷㈤第18 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27日合金總電字第 1122104670號函(併辦警卷㈤第56至61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2年9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31799號函(併辦 偵卷㈡第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7月12日 合金○○字第1120001982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併辦偵卷㈤第27至32頁)、被告與「安 本維亞」等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9至59頁,偵卷㈠第14至104頁,併辦偵卷㈠第29至389頁 ,併辦偵卷㈢第27至155頁,併辦警卷㈤第88至98頁),及 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於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 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 與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 安本維亞」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任職殯葬業(原審卷第11 9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其知悉帳戶資料不 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洗錢犯罪使用 一情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則見被告對於帳戶不 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 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 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 轉帳密碼提供予「安本維亞」,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 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 及轉帳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安本維亞」聯繫之過 程中,被告曾反覆質疑:「啊為什麼要網銀帳號密碼」、「 不是封面就好了」、「姊姊我比較想不懂為啥要我的網銀帳 號密碼」、「不是錢直接轉進來就好了嗎」、「應該不會亂 來吧」、「這個應該沒有違法吧」、「就會怕」等語,有被 告與「安本維亞」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併辦偵 卷㈠第92頁、第112頁、第123頁、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 「安本維亞」所稱之申辦貸款方式及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 一點懷疑對方是拿我帳戶來洗錢等語(偵卷㈠第13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心裡有懷疑,但當時急需用錢 ,我還是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94頁、第117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遭用於不法。復衡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 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要屬社會交易常情,一般人亦 均知以虛假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同屬詐偽 之舉動,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安本維亞」甚曾向 被告稱:「只需要繳1-3期」、「就可以不用繳」、「如果 你將來不去香港」、「可以只繳1-3期之後」、「就不管他 」、「也不會來找你」、「如果你繳了一期」、「不想繳」 、「也可以不用繳」等語(併辦偵卷㈠第49頁、第51至52頁 、第75頁),尚與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人員所為 之陳述有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但 因財力不足遭退件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則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曾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及其質疑「安本維亞」之過 程,其應已清楚知悉「安本維亞」所述顯屬可疑,並非申辦 貸款之常態,再佐以被告陳稱其未透過任何方式查證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採取任何措施確認對方不會將其帳戶用以犯 罪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 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後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
帳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 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5270 號、第25271號、第29371號、第29397號、第33428號、113 年度偵字第190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5290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 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 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應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簡安然請求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 本案之犯行,其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身心受 損,惡性重大,且犯罪之損害亦非輕微,而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惟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 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已達13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工作,須扶養祖父 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而被告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祖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殯葬業之工作,須扶養祖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及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劉修言、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本案帳戶均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孟奇)。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5661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60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21174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879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68030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767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9556A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493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52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05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984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1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1 蘇福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希芷」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蘇福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福壽聊天,再邀約蘇福壽加入「林國承太湖國學禪股道會」群組,佯稱可抽股票賺錢云云,致蘇福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6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福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蘇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至22頁)。 2 黃郁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於112年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軒聊天,再介紹「張鵬康」與黃郁軒聯絡,佯稱可藉由「凱基機構資本」APP投資獲利,又謊稱黃郁軒提領次數過多,須先繳納保證金才可繼續提領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入帳時間10時44分)許 4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至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13頁)。 ⑶被害人黃郁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7至38頁)。 3 劉鳳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漢典」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劉鳳卿,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鳳卿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劉鳳卿聯絡,佯稱可藉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鳳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7至11頁)。 ⑵被害人劉鳳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3至2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㈢第35頁)。 4 張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先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惠秋聯繫,自稱股票投資老師,再介紹助理「黃佩君」與張惠秋聯絡,佯稱可藉由「jsu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張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10時8分許 21萬9,632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3至1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警卷㈣第49頁)。 ⑶被害人張惠秋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㈣第51頁)。 ⑷被害人張惠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53至60頁)。 5 陳勝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菲菲」於111年11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陳勝科,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勝科聊天,佯稱可一起從事樂天網路拍賣賺取價差,並要求陳勝科匯款以便先代陳勝科購入貨物云云,致陳勝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勝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37至41頁)。 ⑵被害人陳勝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Cheers」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警卷㈤第43至48頁)。 ⑶被害人陳勝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㈤第55頁、第59頁)。 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起訴書漏載) 112年5月3日11時49分許 3萬元 6 吳秋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秋霞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吳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 時38分(入帳 時間10時48分)許 12萬4,570 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秋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7至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㈠第13頁)。 ⑶被害人吳秋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15至17頁)。 7 林美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張欣芯」於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玉聯繫,佯稱可藉由「匯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2日13時32分(入帳時間14時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9至23頁,併辦偵卷㈡第23至25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併辦警卷㈡第121頁)。 ⑶被害人林美玉之存摺封面影本(併辦警卷㈡第129頁)。 ⑷被害人林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135至147頁)。 8 高銘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詩諾」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銘珠聯繫,佯稱可加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銘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3日13時42分(入帳時間14時20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銘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 ⑵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㈢第69頁)。 ⑶被害人高銘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71至75頁)。 9 陳品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歲月靜好」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影音軟體「抖音」結識陳品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彤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4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彤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陳品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13頁)。 10 王麗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先於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自稱股票投資老師,再介紹助理「黃佩君」與王麗卿聯絡,佯稱可藉由「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時30分(入帳時間9時41分)許 8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5至7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㈤第11頁)。 11 曾台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結識曾台英,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與曾台英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台英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68至7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辦警卷㈤第74頁) 12 王姍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香港七樂彩博弈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姍姍聯繫,再佯稱王姍姍投注已中獎,須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及匯差等費用云云,致王姍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4日13時43分(入帳時間14時35分)許 59萬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姍姍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㈣第11至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偵卷㈣第50頁、第79頁)。 ⑶被害人王姍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提出之不實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至75頁)。 13 簡安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朱家泓」)、「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安然聯繫,佯稱可藉由「晟 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致簡安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1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簡安然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㈤第11至17頁)。 14 陳玉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陳玉柑點擊加入某 Line好友,講述如何投資股票,並慫恿其下載「日盛Online」APP操作, 致陳玉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2年5月5日1 2時2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柑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㈥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㈥第6至9頁) ⑶被害人陳玉柑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偵卷㈥第11頁) ⑷被害人陳玉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聊天紀錄(併辦偵卷㈥第14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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