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偉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FB見兼職廣告而 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要用LINE軟體與「王小姐」聯繫,其 因而與LINE暱稱「王星」者聯繫,向其稱如要該工作就必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辦理虛擬貨幣幣託帳戶,並綁 定網路銀行帳戶,並依LINE暱稱「蔡楓」者之指示操作,始 得獲取報酬,李嘉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或者網路銀行與帳號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借用他人帳戶(含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或者進而將匯入帳戶之金錢購買 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幣者,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帳號、網銀代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先依「王星 」指示,除於111年3月1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幣託)申辦幣託帳戶,並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為「綁定銀行帳戶」,另綁定遠東商業銀行(銀行代號 8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入金虛擬帳戶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後又依「王星」指示,先以LIN E提供其前所申辦之前述郵局帳戶之網銀代號與密碼(下稱 郵局網銀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星」,並依指示於 111年3月25日臨櫃將上述遠東商銀帳戶綁定為其郵局網銀之 約定帳戶。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幣託帳戶與郵局網銀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3月21日11時24分前某時,刊登不實之徵家庭代工廣 告於網站,適有陳苑宜瀏覽該廣告後而於111年3月21日11時 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AMAZON儲值提線專員」之 人聯絡,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向陳苑宜佯稱:購買遊戲點 數卡始能跑訂單云云,致陳苑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 29日12時49分許、13時1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5萬元 、3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入遠東商銀帳戶,進而 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陳 苑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苑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嘉偉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5-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訊據被告李嘉偉固不否認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FB看到 兼職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要用LINE軟體與「王小姐 」聯繫,其因而與LINE暱稱「王星」者聯繫,該人向其稱要 兼職獲取報酬的話,必須依指示申辦上述幣託帳戶(含將上 述郵局帳戶列為綁定帳戶,將遠東商銀帳戶列為入金虛擬帳 戶),並提供郵局網銀資料(即網銀帳號及密碼)給「王星 」,且依LINE暱稱為「蔡楓」者之指示操作,其因此方將郵 局網銀資料提供給「王星」,並依其指示將遠東商銀帳戶設 定為郵局網銀之約定帳戶,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幣託帳戶、 郵局網銀資料後,於111年3月21日11時24分前某時,刊登不 實之徵家庭代工廣告於網站,告訴人陳苑宜瀏覽該廣告後, 於111年3月21日11時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AMAZ
ON儲值提線專員」之人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苑宜佯 稱:購買遊戲點數卡始能跑訂單云云,致陳苑宜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2時49分許、13時11分許,各轉匯35萬 元(計7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苑宜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 請書(原審卷第53-57、69-73頁)、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 款交易明細、臺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企銀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5 -43頁)、告訴人陳苑宜與詐騙集團成員「AMAZON儲值提線 專員」的對話紀錄截圖張(警卷第47-52頁)可佐;另被告 於111年3月1日即申辦幣託帳戶,且設定其郵局帳戶為綁定 銀行帳號,前述遠東商銀帳戶為入金虛擬帳戶,且被告在11 1年3月25日又臨櫃將前述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其郵局網路銀 行之約定帳戶,前述陳苑宜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70萬 元,旋遭轉匯入遠東商銀帳戶,進而提領一空轉購虛擬貨幣 等事實,除有前述郵局交易明細及郵局網銀約定轉帳申請書 為據外,並有幣託公司113年5月15日函與所附被告帳戶開戶 資料、登入IP歷程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7 頁),亦堪認為真實。是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1.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為幫母親找工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 看到一則原子筆代工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要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自稱「王星」,後來又有一個叫「葉 楓(應為蔡楓)」的專員表示如果要該工作就要提供銀行帳 號,並提到幣託接單工作,因薪水還不錯,我便依指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該些資 料時,並未懷疑或擔心被拿去做詐騙等不好事情,他們沒有 說提供帳戶資料會給我錢,因我的智能比平常人低一點,我 也是被騙,並無詐欺或洗錢之幫助故意云云。
2.依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洗錢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含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使用購買隱匿性甚高之虛擬貨 幣之理,況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況且,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進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於媒體與 網路廣為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之虛擬貨幣 帳戶,及銀行(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帳戶以便匯入款項,將款項用以購 買隱匿性甚高,不易追查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此當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輕易於瞭解 。因此,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銀行( 含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帳戶,並辦理綁定網銀約定轉帳或 虛擬貨幣相關銀行帳戶,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已預見其交付網路銀行或虛 擬貨幣帳戶資料後,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 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2.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二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並認其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或者是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 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 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 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3.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乃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相關資料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或有金融往來需求,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理 由,可隨意由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再者,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正常情 況下,不可能隨意將金錢匯入認識未深,毫無信任基礎之陌 生帳戶,是倘若金融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衡情當 亦應有所警覺款項極有可能源自不法行為;尤其國內近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 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將詐騙所得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 或者轉匯或提領轉購虛擬貨幣,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 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並有 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 ,提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 人。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高職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有 被告萬能工商成績紀錄及被告勞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193-189、235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 ,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且其尚可申辦郵局網路銀行 、綁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亦會申辦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 且在該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綁定前述
遠東商銀帳戶為虛擬入金帳戶,則被告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 保管及使用,網路銀行申辦後,將銀行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且將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自己亦無法控制虛擬貨幣之購入及轉出等常識 ,當知之甚詳;加上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臉書找尋兼職 資料,並可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王星」等人交談,且可瞭 解內容,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 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前述宣 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況且,被告申辦幣託帳戶時,幣 託公司會傳送警語,要申辦人「停看聽,小心成為詐騙幫兇 」,並列舉可能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使用之類型, 此有幣託公司註冊警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 被告對此其申辦時好像有勾選「我知道了」,雖經檢察官進 一步追問「上面不是有說要小心變成詐騙幫兇」,被告稱「 那時候我沒有看到那個」,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不是要勾 選、勾選、勾選,然後選我知道了,才能繼續註 冊,為何 會沒有看到?」,被告就此無法回答而未答(見原審卷第28 2-283頁),顯然被告刻意隱瞞其知悉上述警語內容,由此 已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酌以 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檢事官問): 你會覺得對方是騙人的嗎?」、「(被告答):我是一半一 半。」,業經本院勘驗111年6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 可見被告對其依「王星」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申辦虛擬 貨幣幣託帳戶及在上述郵局網路銀行綁定前述遠東商銀帳戶 ,與幣託帳戶綁定郵局帳戶為約定帳戶、遠東商銀為入金虛 擬帳戶之行為,「王星」所指被告所為係正當兼職事項乙節 並非真實,應有所認識。綜上各情觀之,依被告知識、生活 、個人經驗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王星」指示,申 辦郵局網路銀行綁定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王星」、「蔡楓」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等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前述遠東商銀帳戶 ,及申辦虛擬貨幣幣託帳戶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款 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虛擬貨幣之幣託帳戶轉 購虛擬貨幣,以隱匿資金流向,避免追查。
⑵被告既本身資力不佳,找兼職工作,配合其所稱之「蔡楓」 指示操作,始得獲取報酬,顯然並非以自己資金投入,而被 告提供前述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並綁定遠東商銀 帳戶為約定帳戶,另又申辦虛擬貨幣幣託帳戶,綁定前述郵 局網路銀行為約定帳戶,綁定前述遠東商銀帳戶為入金虛擬
帳戶,則被告對其提供前述郵局帳戶與幣託帳戶資料給他人 ,顯可預見其郵局帳戶資料有不明來源之進出,其幣託帳戶 可能會有其郵局帳戶轉入之資金轉匯至遠東商銀帳戶以購買 貨幣而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另依其所提供之其與 「王星」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工作為「幣託兼職工作」 、薪資為「試用期固定薪水薪資2萬加3趴(按幣託帳號當日 交易金額計算)」、「下個月固定薪水是5萬加5趴」,此等 完全不需被告專業知識、工作經驗、付出勞力,只要被告提 供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帳 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星」使用,即可獲 得如此高之報酬,且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金額抽取百 分之三至五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 為合法,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依其勞保資料,並非毫無工 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更難諉為不知。尤其幣託交易平台 ,用戶帳號操作登入及交易時 皆設有驗證機制,用戶需經 由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或雙重驗證(2FA)方式進行驗證,且 簡訊驗證碼均會有「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 」之警語,故被告申辦幣託帳戶後,網頁會跳出該警語(見 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有申辦幣託之APP帳戶 ,幣託公司有傳如本院卷第17頁之驗證碼給我,其上有「請 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之警語,但我當時沒注意那麼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該簡訊認證係驗證必經階 段,被告不可能視而未見,故被告所述我當時沒注意那麼多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因此,被告應可認知其提供前述郵局 網銀資料與申辦幣託帳戶可能涉及詐騙行為,而政府為反詐 騙,設有「165」專線,銀行亦有方便之查詢管道,均可順 利查詢其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工作,被告捨此不為,無視前 述幣託帳戶之反詐騙宣導(見本院卷第15-17頁),未進一 步查證,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提供郵局網銀資料及申辦幣 託帳戶,並分別綁定前述郵局帳戶與遠東商銀帳戶為約定帳 戶與入金虛擬帳戶,以致不明來源款項進出該些帳戶以轉購 虛擬貨幣之行為,將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法資金進出,毫不 在意,且任令其發生之心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與「王星」之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191-217頁)為據。然查: ①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星」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於警 詢稱:其是在111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臉書看到一則代工廣告 ,要找工作給我母親做,與對方連繫後,對方稱要用LINE軟
體聯繫,用LINE聯繫後,暱稱「王星」之人稱如要該工作就 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見警卷第7頁),此顯在其所提供之前 述與「王星」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同年2月19日)之後, 二者在時序上顯有矛盾,被告辯解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另觀 諸被告所提出與「王星」之LINE 對話紀錄,僅有111年2月1 9日(原審院卷第195頁截圖有顯示日期)及111年3月25日以 後之對話(因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提供網路郵局的帳戶密碼, 而被告係在111年3月25日申請網路郵局密碼,故推論並未記 載日期的對話紀錄應是111年3月25日之後),這之間一個多 月的對話紀錄都已遭被告删除,被告對此亦自承:其曾向檢 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說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且已刪除部分 對話,僅留下重點,沒有留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足見被告所提出者,並非雙方全部的聯絡内容,而是經被 告篩選、整理後之LINE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紀錄實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與「王星」之對話中,全是 「王星」告知被告提供郵局網銀資料、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幣 託帳戶以從事兼職工作獲取報酬,報酬如何計算,以及被告 詢問工資報酬何時發放等內容,加上「王星」所稱之「幣託 兼職工作」、薪資為「試用期固定薪水薪資2萬加3趴(按幣 託帳號當日交易金額計算)」、「下個月固定薪水是5萬加5 趴」,此等完全不需被告專業知識、工作經驗、付出勞力, 只要被告提供郵局網銀資料,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 綁定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星」使 用,即可獲得如此高之報酬,且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 金額抽取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 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依其勞保資料, 並非毫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更難諉為不知,亦經詳 述如前,被告在全然不知「王星」所屬公司、身分,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將使網路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作為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匯入款項之來源及匯入款項轉購虛擬貨 幣去處,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知來源之款項 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且因此會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提供上述郵局 網銀資料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之心態甚明,被 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因此,被告提出上 述LINE對話紀錄辯稱係係遭「王星」詐騙,始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資料及申辦幣託帳戶,亦為被害人,不具幫助詐欺與洗 錢之犯罪故意等辯解,應非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其智力較低,且經醫院施以心理衡鑑後,精 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31-151頁)認為其有「智能不足 」、「酒精使用障礙症」,故其能商數雖為邊緣智能不足程 度,但因缺乏社會經驗,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 之判斷、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皆顯著不如常人。亦 即,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使得被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其對於事理判斷能力 較諸常人低落,無法理解「王星」所告知之事及預見其交付 前述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而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前述鑑 定報告雖依據被告智力測驗結果、在學之學習成績不佳,及 其自述國中開始飲酒,年紀較輕時,甚至有每日喝瓶裝60瓶 啤酒之紀錄,目前每日約2瓶等情而為前述鑑定結論,然而 ,被告每日飲60瓶瓶裝啤酒之情節,此等誇張情節,實不合 常理,以此推論被告酒精使用障礙症,是否有據,顯有可疑 ;再者,依上述被告與「王星」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均可 知「王星」所述內容之意義,且可具體回應、詢問,對於報 酬之計算方式,亦詢問甚詳,尚未被交派工作時,尚會詢問 何時安排,何時才會有報酬入帳;加以被告可依指示以網路 下載幣託APP,申辦一般人未必熟悉而可順利申辦之虛擬貨 幣幣託帳戶,並順利綁定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復可臨 櫃至郵局填寫單據申辦將上述遠東商銀帳戶綁定為郵局網銀 約定帳戶,顯然被告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經驗 與他人溝通,從事社會與金融活動;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 王星」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雙方全部的聯絡内容,被告尚 知篩選、整理而僅提供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對其行為風險之判斷及社會活動之認知,並未較 一般人為低。是以,綜合上述各情,足徵被告之智能雖較常 人略為低落,但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 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並非可採 ,自不能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交付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 告訴人陳苑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因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在網站刊 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苑宜進行詐騙,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除引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主要係以詐騙集團 在網站刊登不實兼職廣告以詐騙告訴人為依據,然被告提供 前述郵局網銀資料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雖可認 知可能會遭利用以進行詐騙,但應無法認知該他人將會以何 方式詐騙被害人,亦即被告尚不能預見「王星」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要以上網刊登不實兼職廣告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且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犯罪故意,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何以可認具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持否認犯行之辯 解何以不可採及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判 決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徒憑被告所提出經其個人篩選、刪除之其與「王星」LINE對 話紀錄與鑑定所憑之資料或有瑕疵而可能影響鑑定結果之前 述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為據,認被告心智程度弱於平常人,不 應以健全之成年人標準來要求判斷或檢視被告之行為與認知 ,故採信被告所為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星」上述郵局網 路銀行資料及其申辦幣託帳戶,係為從事幣託兼職工作,其 亦為被害人之辯解,推論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郵局網銀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王星」,進而使「王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些帳戶資料,收取詐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且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隱身於後,妨礙檢警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不低,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素行,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綁鋼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 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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