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34號
TCHM,113,金上訴,63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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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1
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
12、17928、18308、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obb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 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於該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前述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斌」,以容任並助使 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阿斌」則與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詐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辛○○庚○○己○○戊○○丙○○、丁○、壬○○等人分別陷 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土銀帳戶內,並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辛○○等人 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大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 參本院卷第61至65、107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參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己○○戊○○丙○○壬○○、證人即被害辛○○庚○○、丁 ○於警詢時指證如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相符(詳參偵字第594 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11689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16 90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28703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5 1230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5679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 第13184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詐騙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594號卷第23、35、51至53、67至86頁,偵字第11689號卷第 39、49、75、79至147頁,偵字第11690號卷第55、63至81頁 ,偵字第28703號卷第23、61至71、77至79、85頁,偵字第5 1230號卷第19、33至35、53頁,偵字第56790號卷第13至16 、30頁,偵字第13184號卷第31至33、39至43、63、75頁)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而隱匿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阿斌 」非將被告提供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存提 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使用?又被 告率將自己所有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 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 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被告提供之前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 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制止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
三、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 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予他人任意 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 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 增訂之第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 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 於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以單一之交付行為,提供前述土銀帳戶資料予綽號「阿 斌」之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己 ○○、戊○○丙○○壬○○、被害人辛○○庚○○、丁○,致其等7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 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而否認犯罪(詳參偵字第51230號卷第66頁),惟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包括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詳參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116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12、17928、18308、28703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 人戊○○丙○○壬○○、被害人丁○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之犯 行(即附表編號4至7),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此部分與業 經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己○○、被害人辛○○庚○○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檢察官 始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壬○○、被害人 丁○受騙匯款情節,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樸(佳)113偵17812字第11390572 46號函、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宙(則)113偵28703字第1139 077635號函及所檢附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



27至32、95至99頁),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均難認妥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先後與告 訴人己○○、被害人辛○○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 第67至6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此經被 告及被害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參本院卷第 61頁),難認其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原 判決未及斟酌此情,遽憑前揭調解筆錄認為被告已知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逕予諭知緩刑,所為量刑亦有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戊○○、丙 ○○、被害人丁○等人受騙匯款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未履行 調解筆錄之賠償條件,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核 與本院前揭論述意旨相符,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 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 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且被告除原 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30萬元以外,尚有於本院審理期間所 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被害金額亦高達61萬元,足徵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曾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調解 成立卻未能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以外之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 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運輸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詳 參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尚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皆達成和解,且仍未履行調解 筆錄所約定之賠償條件,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 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 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 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 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 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 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 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 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提供之土銀帳戶,雖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轉帳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 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辛○○ 於000年0月間,自稱「凌一婷」之人以LINE向辛○○佯稱:可於「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網站(http://m.cucnf.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5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2 庚○○ 於112年4月27日起,自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人以LINE向庚○○佯稱:可於網站(http://m.rjyzl.top/h509/)上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3 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點擊投資廣告連結,後自稱「唐怡」、「啟發客服NO.88」等人以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App「啟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4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與自稱「胡睿涵」、「凌一婷」等人加為LINE好友,其後自稱「凌一婷」之人於同年3月19日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4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5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底,透過社群媒體Youtube點擊投資廣告連結,其後自稱「林筱晴」、「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等人以LINE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31分許,匯款7萬元。 6 丁○ 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自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等人以LINE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匯款35萬元。 7 壬○○ (提告) 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媒體Youtube點擊投資廣告連結,其後自稱「謝金河」、「楊雅婷」等人以LINE向壬○○佯稱:搜尋「啟發」APP註冊帳號,預約並匯款即可投資,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5月2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2日9時39分許,匯款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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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