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余佳璋
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律師
被上訴人 葉宇凡
林美妤
葉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葉宇凡 、林美妤、葉彥成(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13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前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5-13 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已告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帥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於105 年8月起,以英國碳能世界公眾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碳能公 司)亞洲區總裁之名義,誆稱該公司將於106年12月底在英 國倫敦交易所上市,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得以「碳匯分紅 」等方案購買該公司股權,承諾給予投資人高達年利率78% 以上之紅利,其後返還投資本金。伊於105年10月、11月, 透過訴外人劉莉莉介紹而投資林帥招攬上開英國碳能公司「 碳匯分紅」方案,先後於105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106
年1月3日,匯款47萬7,000元、47萬7,000元及23萬8,500元 至林帥臺灣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帥臺 銀汐止帳戶),以及於106年2月2日,匯款23萬8,500元至劉 莉莉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莉莉合庫帳戶) 後轉入林帥前揭銀行帳戶,共計交付林帥投 資款143萬1,000元。而林美妤、葉宇凡及葉彥成為林帥之胞 姐、配偶及妻弟,於上開林帥招攬投資人投資英國碳能公司 期間,提供其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帳戶,幫忙林帥 辦理「碳匯分紅」匯款予投資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協助 林帥將伊投資之「碳匯分紅」紅利匯予伊銀行帳戶共計41萬 2,360元(被上訴人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使用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伊扣除上開回收分紅款項後,尚損失101萬8,640 元。林帥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林帥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上開 提供帳戶幫忙林帥轉匯分紅,係對林帥上開違反銀行法侵權 行為予以助力,利用養、套、殺之方式,使投資人信以為有 分紅獲利而未起疑,並加速林帥不法吸納更多資金,係林帥 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幫助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與林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僅係林帥業務繁忙,依林帥指示幫其 將投資人碳匯分紅款轉匯予投資人,伊等不認識上訴人,未 參與林帥招攬上訴人投資英國碳能公司之業務,亦未收取上 訴人投資款,否認與林帥共同或幫助其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行 為,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其逾後述利息起算日部分之法定遲延 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詳前所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林帥為英國碳能公司亞洲區總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105年8月起,於106 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舉辦「拯 救地球之碳匯研討會」,約定分別為年報酬率約78%至175.5 %之「碳匯分紅方案」、保本之「碳匯股權方案」及「以太 幣ECN方案」)等3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共計4, 150萬4,154元之投資款,嗣因林帥未能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 ,經訴外人黃福星等投資人於107年1月26日發現英國碳能公 司之網路平台關閉,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發,經臺北地檢署 分案偵查後(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65、3166、3167、1669 7號,下稱系爭偵案),以林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經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林帥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145-164頁)。 ⑵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月透過劉莉莉介紹,而投資林帥招募 英國碳能公司「碳匯分紅方案」,先後於105年12月26日、 同年月30日匯款47萬7,000元、47萬7,000元至林帥臺銀汐止 帳戶,以及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日匯款23萬8,500元、 23萬8,500元至劉莉莉合庫帳戶,經劉莉莉於同日匯款47萬7 ,000元至林帥臺銀汐止帳戶,合計交付林帥上開投資款143 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6697號卷第259-271頁)。
⑶葉宇凡為林帥之妻,涉嫌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 以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 9-184頁)。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或共同林帥實施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 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 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又按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 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58號判決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月透過劉莉莉介紹,而投資上開林帥 以英國碳能公司亞洲區總裁身分提出該公司「碳匯分紅方案 」(英國碳能公司承諾其後返還投資款本金,期間給予投資 人年利率78%以上之紅利),先後匯款予林帥共143萬1,000 元,嗣林帥未能依約給付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經黃福星等 投資人向臺北地檢提起告發後,經臺北地檢以系爭偵案對林 帥提起公訴,業經臺北地院判決林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確定在案(見上揭四㈠⑴⑵兩造不爭執事項),依上揭說 明,林帥以英國碳能公司名義,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向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承諾以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即高於105年間至106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
率僅約1%至1.5%至少50倍以上),進而違法吸收資金,而違 反銀行法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匯款投資後,除初期收取林帥透過被上訴 人轉匯如附表一、二、三之「碳匯分紅方案」紅利共41萬2, 360元(匯款日期、金額及匯款帳戶各詳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其餘款項均未獲返還,扣除上開收回紅利外,損失 101萬8,640元(即1431000-412360=1018640)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系爭偵案調查筆錄、林帥臺銀汐止帳戶交易明細 、劉莉莉合庫帳戶明細、上訴人臺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可稽(見 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45-164、165-170、171-174、 175-178、191-194、197-20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案卷(電子卷證)核查無誤,堪認屬實,足證上訴人因林帥 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金,致其受有101萬8,640元之 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協助林帥於其投資吸金期間 ,辦理紅利發放匯款予其,應就林帥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林帥非法以英國碳能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依林帥指示,幫林帥將給予投資人「 碳匯分紅」款項,由林帥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葉宇凡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美妤渣打銀行帳戶及葉彥成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分別由被上訴人轉匯予投資人, 期間被上訴人幫忙林帥陸續轉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 分紅款予上訴人共41萬2,3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137頁),雖均辯稱其等僅係依林帥指示 幫忙將投資人投資英國碳能公司可分得之「碳匯分紅」款項 匯予上訴人,並未幫林帥招攬包含上訴人之投資人,亦未收 到上訴人投資款云云。但查:
①葉宇凡、葉彥成及林美妤,分別為林帥之配偶、妻弟(堂弟 )及胞姐,於林帥上開違反銀行法招攬投資人吸金期間,依 林帥指示,由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使用之個人銀行帳戶,幫 忙林帥轉匯「碳匯分紅」款項匯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 ,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偵案偵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 原審卷第131-143、145-147頁)。質之葉宇凡於系爭偵案法 務部調查局偵詢時供稱:「我知道英國碳能公司是在做碳權 的認證及投資,就是指英國碳能公司開發碳權認證,讓投資
人來投資,若有獲利會讓投資人分紅。我有時候會聽到林帥 在跟他父親林飛宏的電話中提及……」、「我不清楚英國碳能 公司在臺有無銀行。我只知道林帥有請我、林帥姐姐林美妤 及我堂弟葉彥承用各自的個人帳戶幫他轉分紅給投資人」、 「林帥叫我幫他轉匯給投資人的分紅,應該是『碳匯分紅』投 資方案的紅利。林帥105年起每次都會先匯給我一筆款項, 並同時給我載有投資人姓名、帳號及金額的匯款名單,名單 上匯款的總額與他匯給我的金額相等,該名單有時是用手寫 ,有時是用電腦打字,我印象中林帥是拿紙本給我……林帥每 次要請我轉分紅給投資人時,都會先將款項統一匯到我的其 中一個帳戶,因一個帳戶能約定的帳戶數量有限,而要匯出 的投資人人數超過約定帳戶上限,因此我會自己將款項匯到 我的另一個帳戶,再匯出多筆至不同投資人帳戶,以完成林 帥交辦事項,通常我會在林帥交辦的當天完成」、「林帥都 會同時請我、林美妤及葉彥成幫他將分紅款轉給投資人,我 們完成匯款後會跟林帥回報,但我們不會保留匯款名單,我 會把它撕掉,林美妤及葉彥成應該也是丟掉了」、「我認為 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之所以我們可以發放比較高的紅利給投 資人,因為投資人相對承擔較高風險」等語;林美妤於系爭 偵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幫林帥匯款,伊知道匯款款項 係「碳匯分紅」等語;葉彥成於系爭偵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從106年4月至5月有匯碳能 的分潤?)我是幫忙被告(林帥)匯款的,不是戶頭借給他 用。是被告叫我幫他匯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均為林帥家 人或親屬,關係密切,對於林帥從事招攬投資人「碳匯分紅 」方案,均有所知悉,又參以上訴人提出相關碳匯全球聯盟 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73頁),林美妤(帳戶 名稱OOOOOOO)尚有協助林帥回覆投資人關於紅利款項發放之 對話紀錄,可證被上訴人依林帥指示,幫林帥以自己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 資人款項,主觀上就上開匯款為林帥招攬投資人投資「碳匯 分紅」而給發各投資人之紅利分潤款項,即有相當之認知, 可認被上訴人以其等銀行帳戶依林帥指示,幫其處理匯款分 紅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幫助林帥為上開違反銀行法 吸金期間之發放高額紅利行為。
②又林帥係以保本及高額分紅之手段,招攬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而不法吸金,並於吸金期間,短暫數月匯款發放 高額紅利予投資人,致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誤信林帥履 行投資協議,能因該投資取得約定之高額紅利,未能即時查 覺林帥之違法吸金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
,按林帥指示,辦理其違法吸金發放予投資人「碳匯分紅」 紅利匯款事宜,縱未直接參與林帥以英國碳能公司名義,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非法吸金之共犯行為,仍係幫助林帥遂 行違反銀行法吸金以外之高利分紅犯行,並掩飾其違反銀行 法不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誤以林帥履行投資協議而 增加投資,亦造成其未能即時發現林帥不法吸金犯行而無法 儘速尋求法律或訴訟救濟程序獲償,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 幫助分紅行為,結合林帥之招募投資吸金行為,均為上訴人 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之幫助即共同侵權行為 ,與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林帥所受損害間,堪認具有因果關 係甚明。
⑵綜上,被上訴人提供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予林帥,作為林帥違 反銀行法不法吸金後之分紅匯款帳戶使用,且依林帥指示, 幫助其轉匯如附表一、二、三碳匯分紅分潤款項予上訴人, 遂行林帥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支 出上開投資款不能回收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已構成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執 以前詞,辯稱其等僅係幫助林帥轉帳匯分紅款項予上訴人, 不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一部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41-45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葉宇凡匯予上訴人之「碳匯分紅」款項: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帳戶 葉宇凡帳戶 1 106.3.7 31,720元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06.3.14 13,594元 同上 同上 3 106.3.21 18,126元 同上 同上 4 106.3.28 18,126元 同上 同上 5 106.4.11 31,720元 同上 同上 6 106.4.18 13,594元 同上 同上 7 106.4.25 18,126元 同上 同上 8 106.5.02 18,126元 同上 同上 9 106.5.09 27,188元 同上 同上 10 106.5.16 18,126元 同上 同上 11 106.5.23 13,594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林美妤匯予上訴人之「碳匯分紅」款項: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帳戶 林美妤帳戶 1 106.1.24 13,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三:葉彥成匯予上訴人之「碳匯分紅」款項:編號 日期(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 上訴人帳號 葉彥成帳號 1 106.2.14 13,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06.3.07 49,846元 同上 同上 3 106.3.14 13,594元 同上 同上 4 106.3.21 18,126元 同上 同上 5 106.3.28 18,126元 同上 同上 6 105.4.11 31,720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7 105.4.18 13,594元 同上 同上 8 105.4.25 18,126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