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50號
TPHM,113,上訴,9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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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


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83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5 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其擔任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負責人之○○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同正 犯)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賴孟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後移送併辦;林文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上訴狀雖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惟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 係就原判決之事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 第218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毅(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02頁、第219 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我是因為急需資金,在網路上尋求管道借錢,對方 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提高額度,我才提供合作金庫的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匯至合作金庫帳戶,該名男子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上開事實之客 觀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 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 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 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 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 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 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 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 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 ,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擔 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目前在夜市打工,之前有跟中 國信託銀行辦理過紓困貸款,也曾向華南銀行申請過信用貸 款,均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792號卷〈下稱偵字第57792號卷〉第14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卷〈下稱偵字第31364號卷〉第86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0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更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依被告供述:我是在臉書找到這個公司,對方說他們是全 方位代辦公司,「黃經理」跟我說會有業務來找我收存摺, 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不知道「黃經理」的本名,也不知道 給的對象是誰,我當時急需這筆資金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見偵字第31364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明 知向金融機構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如前述,卻因急於獲取借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 多做查證,亦未就「黃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 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 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



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 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黃經理要求提供合作金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恐遭作 為取款、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 漠視他人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 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 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 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第83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 9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 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 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25號 、第8325號移送併辦告訴賴孟煌、林文演部分,與業經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量刑基 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本案尚有併辦部 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 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 ,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 有不該,迄今又未見悔悟,亦未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告訴賴孟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



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回歸 刑法沒收章節所規定之原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業 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可實際支配上開匯入之受騙款項,即不 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沈艷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於網路YOUTUBE平台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之人加入沈艷雪,佯稱:可投資抽籤未上市股票,穩賺不賠,但要先行匯款,另依指示下載、操作「信康」投資APP云云,致沈艷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9時33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沈艷雪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3136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卷〈下稱偵字第8325號卷〉第33頁) ③沈艷雪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取款專員照片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寫面交及匯款紀錄偵字第31364號卷第45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 112年5月4日 上午9時50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上午10時14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8分許 29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同上 2 賴孟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飆股廣告,並以LINE暱稱「胡立陽」、「張美玲」及「盈家客服」等人佯稱:參與AI群組要先行匯款云云,致賴孟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7分 5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賴孟煌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5779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325號卷第33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7792號卷第37頁) ④賴孟煌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5779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偵字第57792號卷第44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 3 林文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小燕子」、「盈家客服」之人佯稱:可參與「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群組,討論投資話題,並告知可安裝盈家app儲值獲利云云,致林文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57分 30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①林文演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字第832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325號卷第33頁) ③林文演之梅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偵字第8325號卷第4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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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