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37號
TPHM,113,上訴,223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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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6號、第27160號、第285
47號、第29345號、第30062號、第3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涵雯(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 3日經由臉書應徵工作,便先後與臉書暱稱「林詠欣」、LIN E暱稱「梁俊源」、「沈」、「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掌 櫃」等人與渠等所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詹涵雯受「陽性指揮官陳時中」指揮提領款 項,並獲取報酬。被告王崇一及孫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均於同年6月間經由應徵工作,隨即與LINE暱稱「黃維善」 之人聯絡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依指示領取裝 有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他人。被告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1 1中行門市領得裝有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 翌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山埤捷運站4號 出口附近,將包裹交付詹涵雯。被告另於同年6月21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7-11新陽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部分 之提款卡包裹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包裹交 付給詹涵雯詹涵雯隨即持包裹內之提款卡至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4段某超商內測卡,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提款卡提領1萬元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方發 現行跡可疑,盤查後查扣附表一所示提款卡,當場逮捕詹涵 雯,並由警方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被告,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 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 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 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 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 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 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涵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詹涵雯提 領款項及被告交付裝有提款卡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銀行提款卡 之包裹,交付詹涵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收、 送包裹,從頭到尾只有做一件,領了1千元,是詹涵雯給我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 11中行門市領得裝有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於 翌日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後山埤捷運站4號 出口附近,將包裹交付詹涵雯;另於翌(2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7-11新陽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提款 卡包裹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包裹交付給詹 涵雯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偵20946卷第13至15頁、原審訴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核與證人詹涵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46卷 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包裹



詹涵雯之影像畫面(見偵20946卷第51頁)、被告與「黃 維善」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20946卷第174至191頁)在卷 可佐;另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交付包裹與詹涵雯後,詹涵雯 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卡提領1萬元, 旋經警自詹涵雯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提款卡及1 萬元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946卷第52至53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帳戶,除編號4所示帳戶,有 告訴人黃秋玉於111年6月16日13時56分被騙而匯入3萬元, 旋遭提領之事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附表四就同案被告 孫剛提起公訴外,其餘帳戶均無任何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及證據,而告訴人黃秋玉係於111年6月16日被騙匯款,且詐 欺犯罪所得亦遭提領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0日或21日前往 門市領取並將裝有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詹涵雯,則被告係 於其他共犯之犯罪既遂後,始將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付詹涵雯,就時間差而言,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顯然 已在告訴人黃秋玉被騙匯款且犯罪所得亦遭提領後,自無從 溯及既往,就前已經其他共犯部分所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故而,告訴人黃秋玉被騙而 匯入3萬元旋遭提領之事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附表四 就同案被告孫剛提起公訴外,其餘帳戶均無任何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其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前,有何與其他共犯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參與共犯之犯行,是以,依被告 領取包裹後將之交付詹涵雯之時間點以觀,僅足證明被告於 其他共犯行為既遂後始有上開領取及交付包裹之行為,自難 使其就領取包裹前其他共犯已完成之犯行同負其責。 ㈢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一與臉書暱稱「林詠欣」、 LINE暱稱「梁俊源」、「沈」、「陽性指揮官陳時中」、「 掌櫃」、「黃維善」,以及詹涵雯孫剛等人,與渠等所屬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等情,有被告 交付包裹與詹涵雯之影像畫面、被告與「黃維善」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渠等人員均屬同一詐騙集團之 成員,自應就渠等全部共同犯意所及之各詐騙行為負起刑責 云云。
 2.經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20、21日,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包裹交付給詹涵雯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 ⑴附表二、三部分:




  本院經核對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及卡號及附表二供 詐騙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可知,被告所領取之帳戶內,並無 新光銀行帳戶之卡號,而附表自難認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被告 相關。而附表三供詐騙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號碼,經核與附 表一編號1、2、8、11所示郵局帳戶卡號不相符合,自難認 被告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2、8、11所示提款卡與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事實相關,參以卷內復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提款卡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遂行詐欺之 犯罪行為存在。
 ⑵附表四部分:
  另觀諸附表四所示之供詐騙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與被告所領 取附表一編號3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卡號亦不相吻合,已難認 被告與該部分事實相關。至附表四所示之供詐騙使用之渣打 銀行帳戶與被告所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卡號雖 相符合,然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16日被騙匯款 、詐欺犯罪所得亦遭提領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0日或21日 前往門市領取並將裝有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付詹涵雯 ,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對其領取前其他共犯所為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附表五部分: 
  附表五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1年6月8日、6月 14日,上開時間俱於當日即遭詹涵雯提領完畢,自難認為被 告於112年6月20、21日前,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其領取前上開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且提款之事實。質言之,附表五所示供詐 騙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雖與被告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之卡號相同,然如同本院前開所述,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 項,俱於被告領取前即已完成且提領完畢,本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領取前,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孫剛詹涵雯 提領前開關於附表五告訴人遭詐騙且提款之事實,被告對於 其領取前其他共犯所為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亦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領取之提款卡,或係與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 之帳號不符,或係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匯款後,由其他 共犯提領、洗錢等犯罪既遂後,始另行寄出後,被告始再出 面領取,而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詹涵雯,已如 前述,故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就其領取前 ,亦應對其他共犯已完成之犯行共同負擔。又卷內既無任何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帳戶有被害人被騙匯款之 事實及證據,或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顯無從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 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 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卡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 2 郵局 00000000000000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8 郵局 00000000000000 9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11 郵局 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豐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1 廖柏丞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9時44分 詹涵雯於111年6月8日10時4分、10時5分、10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領款2,000元、2萬元、1,000元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70至71頁) 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43至145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4,000元 2 陳育晟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49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76至77頁) 2.匯款明細(見偵27160卷第81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4.告訴人陳育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7160卷第80至82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3,720元 3 張力云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56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87至89頁) 2.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1萬6,000元 4 林靖明 網路購物 111年6月8日 9時57分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7160卷第111至112頁) 2.匯款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7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160卷第115頁) 4.告訴人林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7160卷第117至125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160卷第43頁) 1萬6,000元




附表三: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聖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1 白美玲 佯稱姪子急需借款 111年6月27日 9時57分、10 時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介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062卷第21至23頁) 2.匯款明細(見偵30062卷第25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062卷第47頁) 5萬元、5萬元 2 蔡麗鳳 佯稱姪子急需借款 111年6月27日 10時46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0062卷第17至18頁) 2.匯款明細(見偵30062卷第19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062卷第47頁) 5萬元
附表四:
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傳震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黃秋玉 111年6月16日 13時59分 猜猜我是誰 詹涵雯於111年6月16日14時50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9345卷第51至52頁) 2.匯款明細(見偵29345卷第53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345卷第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9345卷第47至48頁) 3萬元
附表五:
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沛妤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張劉美惠 猜猜我是誰 111年6月14日 12時18分 詹涵雯於111年6月14日13時15分、16分、17分、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新光銀行各領款2萬元(共提領5次)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劉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3965卷第31至33頁) 2.匯款明細(見偵33965卷第40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965卷第29頁) 4.告訴人張劉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3965卷第41至42頁) 12萬元 詹涵雯於111年6月15日9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至4同上 5.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33965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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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