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96號
TPHM,113,上訴,20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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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騰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4號、111
年度偵字第25985號、第32937號、第37396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7457號、第41462號、第217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宥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王豔秋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王豔秋等人因而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王豔秋等人驚 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豔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蔡政勇訴請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鳳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周墩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博仁訴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文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吳宸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王啟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郭阿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宥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基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以前同事「阿傑」的朋 友,由「阿傑」的朋友(以下均以A代稱)幫我操作貨幣,A 就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就說我信用不好,但A說可以幫 我美化帳戶,他會幫我存一筆錢,然後放著就可以貸款,且 為了避免我去動用那筆錢,所以他叫我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他 云云。經查:   
一、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被告 於000年0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A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字卷第108-110頁、第180-181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吳宥騰(111 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3-22頁、1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 第9-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99-149頁)、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銀集作字第11100007969 號函、111年3月8日銀集作字第11100011105號函、112年5 月10日銀集作字第11200017693號函、112年8月24日銀 集作字第11200033154號函、112年12月21日銀集作字第11 200078909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 字第22300號卷第15-21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25-3 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卷第63-77頁、112年度金訴 字第596號卷第65-75、119-12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8813號函 、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826號函、111年2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903號、112年7月1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823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7、21、25-26頁、111年度 偵字第15012號卷第123-1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 23-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卷第45-63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帳戶, 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 啟鴻、郭阿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 卷第9-12頁、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45-53頁、111年度 偵字第25985號卷第15-16頁、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27 -29頁、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9-15頁、111年度偵字第 22300號卷第31-35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7-9頁、1 11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55-59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 卷第47-5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吳宥騰(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13-22頁、111年度 偵字第41462號卷第9-53頁、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99- 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政勇(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 1-35、45-5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 及對話紀錄截圖-蔡政勇(111年度偵字第21972號卷第37-43



、59-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0470號函、111年4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09584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17-26頁、111年度偵字第 32937號卷第83-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辦單-何文成(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57-85、 1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對話紀錄截圖-何文成(111年度偵字第37396號卷第87-10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吳宥騰(111年度 偵字第25985號卷第17-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墩垣(111 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周墩垣(111年度偵字第25985號卷第23- 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博仁 (111年度偵字第32937號卷第31-51頁)、郵政金融卡雲支 付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交易截圖-楊博仁(111年度偵字 第32937號卷第53-7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8813號函、111年4月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0826號函、111年2月1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903號、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24823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17、21、25-26頁、111年度偵 字第15012號卷第123-129頁、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23 -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卷第45-6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鳳 玫(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34-36頁)、國泰世華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 細表-林鳳玫(111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43、51、67-69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銀集作字第1 1100007969號函、111年3月8日銀集作字第11100011105號 函、112年5月10日銀集作字第11200017693號函、112年8 月24日銀集作字第11200033154號函、112年12月21日



集作字第11200078909號函檢附吳宥騰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15-21頁、111年度偵字第4745 7號卷第25-3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卷第63-7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65-75、119-12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艷秋(111年 度偵字第22300號卷第37-59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王豔秋(111年度偵字第2230 0號卷第6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次簡便格式表-吳宸芸(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卷第47-69 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宸芸(111年度偵字第47457號 卷第73-7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鴻(111年度偵字第41462 號卷第61-71頁)、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啟鴻(111年度偵字第 41462號卷第73-13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郭阿 杏(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郭阿杏(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165-20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吳宥騰基本資歷及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 第596號卷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卷)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使用本 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後之匯款帳戶。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使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騙工具且掩飾贓款去 向之不確定犯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 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 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 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 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 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 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 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 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 隱匿金流追查。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 為高職肄業,曾任作業員,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帳戶即 遭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妥為管 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不知道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86 頁、金訴字卷第181頁),可知被告就A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皆一無所悉,A亦非被告熟識、瞭解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 係之人,然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 其對於A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㈢又參酌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被告供承自 己本身月薪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扣除生活費,



一月僅能拿出3千至5千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127- 128頁),此與虛擬貨幣之性質實與外匯相同,若非大額操 作,一次購買數萬或數十萬元以上,扣除手續費後,並無任 何利得可言之投資方式,並不相合;況被告本身已無存款, 無資金可以投資,自難認有何公司可以為一毫無資力,且與 被告毫不熟識,竟不擔心投資虧損,而可以借錢予被告讓其 投資虛擬貨幣。又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之後,目的若係投資 ,自然會關心帳戶之資金進出,是否虧損或獲利,但竟將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後 ,稱對其帳戶之後有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匯出其帳戶毫不知 悉,此與一般投資常情亦不相合,亦可認被告容認不相識之 人可隨意使用其帳戶。
 ㈣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 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此為被告所 明知。又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基帳戶內,大部分之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基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中 信帳戶、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認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A使用時,除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用作不法詐騙他人使 用,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使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中信帳戶、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 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 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 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 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雖交付三個帳戶與他人,但並非為獲 取投資報酬,而是對方稱可以辦貸款來做投資,被告一開始 確有交付對方投資本金五千元,也是所騙,被告是基於信賴 關係才交付帳戶,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之後均從事勞力工 作,智識及判斷力顯低於一般人,且被告素行良好,並非詐 團成員,無犯罪動機,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請撤銷



原判,改判無罪。若仍認為有罪,請審酌僅係不確定犯意, 且僅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等情,請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或至少六個月以下得易服勞動之刑度云 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本件被害人數 眾多,遭詐騙金額共計8,958,613元,近9百萬元,造成危害 甚鉅,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原審在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理由業如貳、一至三所述,又被告雖 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是此部份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 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一次交付3帳戶予他人, 並均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認他人隨意使用,致使受害 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害人之損失均未獲得填補, 若仍不予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 據。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葉益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豔秋 110年9月底某不詳時間 佯稱為專業投資信拖可以幫忙代為操作股票賺錢等語。 110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 150萬元 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200萬元 基帳戶 2 蔡政勇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 佯稱有網路電商平台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9日18時0分許 24,000元 中信帳戶 3 林鳳玫 110年10月中某不詳時間 傳手機簡訊給告訴人林鳳玫,告訴人打開簡訊內所附之網路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內佯稱有投資操盤獲利機會等語。 110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 120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墩垣 110年9月3日某時許 佯稱為投資代操人員等語。 110年11月29日13時7分許 48萬元 國泰帳戶 5 楊博仁 110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6 何文成 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介紹外匯保證金投資項目等語。 110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7 吳宸芸 110年10月下旬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200萬元 基帳戶 8 王啟鴻 110年9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 110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9 郭阿杏 110年9月上旬 佯稱需繳交投資平台「MetaTrade4」帳戶內之總金額20%當作稅金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5分 119萬5,61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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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