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60號
TPHM,113,上訴,2060,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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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紀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第23825號
、第24199號、第2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紀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獲悉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阿興」之人提供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 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 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 該工作,而與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蔡阿興」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鄭紀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前往「蔡阿興」指定之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維財, 嗣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黃 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佩真,再由鍾佩真 將款項交付予韓嘉萱,韓嘉萱再交付予李銘發李銘發復交



給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劉晟揚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交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5、6所 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案經張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紀隆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72頁 至第28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蔡阿興」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 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維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FB上 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做,我是按照「蔡阿興」指示去領 取包裹。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獲悉「蔡阿興」提供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1,000元報 酬之工作,便同意承接該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 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內。同時被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前往「蔡阿興」指定之統一超商拿 取內含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111年4月26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 維財,嗣黃維財即依指示持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時、地提 領款項。黃維財領款完畢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佩真



,再由鍾佩真將款項交付予韓嘉萱,韓嘉萱再交付予李銘 發,李銘發復交給劉晟揚收取,最終由劉晟揚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款時、地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三編號3、5、6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李銘發、劉晟 揚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91號卷,下稱他5291 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00頁 、第107頁至第11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 37頁、第341頁至第3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421號卷,下稱偵25421卷第19頁至第32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9號卷,下稱偵24199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原審審訴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17頁至第222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01頁至第321 頁、第389頁至第391頁;原審審訴卷㈡第9頁至第21頁),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被害人温秀琴孫素惠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綦詳(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且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3、5、6「證據」欄所列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揭事實,均堪以採信
(二)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 有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 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 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 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 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 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至超商,竟又再 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 他處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簿手領取 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等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 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 訊,是娃娃機賭場,想瞭解就私訊對方,因此先就加LINE 暱稱「梁俊源」為好友,之後他叫1人來我家面試我,我 再加「蔡阿興」為好友,對方(即「蔡阿興」)說工作內 容是依他的指示去收取件,沒有說其他細節,就是幫忙會 計做一些雜事,類似小幫手,說叫我先去幫他領包裹,稍



後再安排我做別的事云云(見他字第5291號卷第41頁;本 院卷第53頁、第287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 並未與直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亦 僅與「蔡阿興」透過LINE聯絡,如此任職上工之過程,已 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 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 覓得被告出面,並以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 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 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 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 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見本院卷第203頁)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在在足徵被告 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 徵工作,不知涉及詐欺,亦屬受害者云云,並不可採。(三)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 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 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 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 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 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 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 持有提款卡時間。查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依 「蔡阿興」指示,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拿取內含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旋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將該包裹交付予黃 維財,是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 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 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包裹,足認被告同意 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 之取簿手工作。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件經「蔡阿興 」指示被告領取再轉交付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 ,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 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經過黃維財等 人分層轉交,最終再指派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 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 對於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 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不認識「蔡阿興」本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



員詐欺被害人、取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 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 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 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收受及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供 其他人實行詐騙所用,實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因貪圖每次1,000元之不合理報酬 ,挺身擔任取簿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蔡阿興」、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韓嘉萱、 李銘發、劉晟揚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曾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復否認犯罪,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仍應就被告此部 分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應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蔡阿興」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黃維財,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受僱、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 益及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更針對沒收部分, 敘明:被告前往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因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自陳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在FB上找工作,「蔡阿興」 說是要幫忙會計做一些雜事,所以我不覺得是去領一個包 裹就可以拿1千元,因為「蔡阿興」說後續還會交代事情 給我,所以我就去領包裹,但到晚上都沒有等到答覆。我 真的只把這件事當作普通的取件,完全沒有想到會涉及詐 欺。後來第二次收領時,我就想問工作的事,「蔡阿興」 竟說會計跑路了,我才發現受騙上當。我也是受害者,懇 請給予機會。我目前有夜市的工作,也要養爸媽,這件事 困擾我很久,希望能無罪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確有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且前揭被 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 ,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 ,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温秀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假冒為温秀琴配偶之友人致電予温秀琴,並佯稱:因投資須借款云云,致温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温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242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温秀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5291卷第250頁)。 2 孫素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孫素惠之外甥,佯稱:因手機號碼更換,須重新加為LINE好友云云,孫素惠信以為真,遂將LINE暱稱「平安健康」之帳號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該帳號向孫素惠佯稱:資金不夠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孫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5291卷第133至13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③孫素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他5291卷第147頁)。 ④孫素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見他5291卷第148頁)。  3 張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張秀華之子,致電予張秀華,並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張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26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戶名:王柏盛,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號卷【下稱偵19113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③張秀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113卷第39頁)。 附表三:
編號 黃維財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告訴人) 提領帳戶 黃維財交付款項予鍾佩真之時、地、金額 鍾佩真交付款項予韓嘉萱之時、地、金額 韓嘉萱交付款項予李銘發之時、地、金額 李銘發交付款項予劉晟揚之時、地、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晉江門市) 16,000元 呂睿城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鍾佩真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李銘發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8頁;他5291卷第153至154頁、第157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 20,000元 (起訴書載為2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顏惠玲 廖于婷 (提告) 11,000元 (起訴書載為10,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剔除) 3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60,000元 溫秀琴 本案郵局帳戶 40,000元 4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侯詠傑 (提告) 本案玉山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3825卷第29頁;他5291卷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70至171頁、第179頁、第183頁)。 ②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825卷第2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125至129頁)。  27,0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 50,000元 孫素惠 本案郵局帳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100,000元 張秀華 (提告) 本案國泰帳戶 黃維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鍾佩真鍾佩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及依指示將3,000元現金存入不明帳戶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韓嘉萱。 韓嘉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款項交付予李銘發李銘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自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劉晟揚(起訴書誤載李銘發,應予更正)。 ①被告黃維財等人歷次提款、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9113卷第22頁;他5291卷第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2頁、第186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5291卷第257至259頁)。  1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紀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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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