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興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2、347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興部分撤銷。
林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興、陳家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佳興之女友 沈于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之前某日起,加入由郭文泰、綽號「阿順」(本名許順意, 郭文泰、許順意2人另由檢察官偵辦)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于娟提供其中華郵政蘆洲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于娟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給郭文泰使用,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沈于娟 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下 午7時1分許,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黃盈瑜施用詐術,致 黃盈瑜陷於錯誤,匯款至沈于娟郵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林佳興與陳家瑋、沈于娟、許 順意依郭文泰指示,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郵局附近,推由林佳興或陳家瑋持沈于娟郵局帳戶提款卡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詳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許順意再交付上游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佳興因此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黃盈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據部 分:
按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三、以下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證人陳家瑋、沈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7467號 卷第21至28、33至36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列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組織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黃盈瑜 (下稱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林佳興、陳家瑋、沈于娟外,尚包含郭文泰 、許順意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家瑋、沈于娟、郭文泰、許順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即車手)工作,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固有未該,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仍有輕重之別。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3頁),且 在原審判決後於113年2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 告訴人5,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和解書、付款證明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實已勉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告訴人亦於和解書內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是依前述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53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審訴字 卷第169至173頁),且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 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 鑑定後認:被告於會談時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良好 ,應答、自行表示皆未顯遲滯,所言切題、細節豐富,…自 述是「阿泰」叫我去領錢,因為有錢賺。…107-111年間4次 智能衡鑑之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惟於鑑定會談 時表述豐富,就一己就業經歷之陳述無任何細節明顯乖離常 情,顯示其「真實智能」縱使低於常人水準,亦應在「邊緣 性智能」範圍,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因此,無理由認為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一卷第3 99至403頁),足見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然其猶有語言溝通能力,可認知本案係出於賺錢之動 機,所以依指示去領款,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詳細審酌被告之 生活史、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精神科診療史、所領身心障礙證
明之類別、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再依鑑定 時所見被告精神狀態、被告於107至111年間曾在亞東紀念醫 院、新莊仁濟醫院接受4次智能衡鑑之結果,而為前揭鑑定 結論,洵屬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囑託臺大醫 院或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 再為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 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於113年2月15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告訴人亦於和 解書內表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斟酌被告前述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尚非允當;②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量刑時,應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併予衡酌,評價始 為充足,原審對此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③被告已 依前述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5,000元,故被告雖因本案獲取 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無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 未及審酌而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合。從而,被 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一第478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行致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示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供稱:我實
際上從許順意處拿到5,0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一第87、230 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5, 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黃盈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盈瑜佯稱係CAC0的賣家,因不小心將告訴人黃盈瑜設定成供應商身份,要解除供應商身份並且要給500元購物金當補償云云,致告訴人黃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 43分許至7-11○○門 市(台南市○○門市 ○○0號)操作ATM, 匯款4萬9,999元至沈 于娟郵局帳戶。 2.同日晚間7時45分至7-11○○門市(台南市○○門市○○0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郵局帳戶。 3.同日晚間7時47分至7-11○○門市(台南市○○門市○○0號)操作ATM,匯款4萬9,999元至沈于娟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盈瑜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7467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黃盈瑜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與詐騙集團人員通聯記錄截圖1份(偵字第37467號卷第97、98至107頁)
附表二:
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黃盈瑜 沈于娟郵局帳戶 陳家瑋 許順意 1.110年9月24日 晚間7時50分 許,在臺北市 ○○區○○路 00號中華郵政 ○○郵局提領 現金6萬元。 2.110年9月24日 晚間8時47分 許,在臺北市 ○○區○○○ ○0段000號臺 北○○郵局提 領現金2萬 元。 3.110年9月25日 凌晨0時15分 許,在臺北市 ○○區○○路 000號新光銀 行○○分行提 領現金8,000 元。 1.沈于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467號卷第43頁) 2.沈于娟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資料(偵字第37467號卷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7467號卷第63至71頁) 林佳興 許順意 1.110年9月24日 晚間8時55分 許,在在臺北 市○○區○○ ○○0段000號 提領現金1,00 0元(扣除手 續費5元)。 2.同日晚間8時5 7分許,在上址提領現金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沈于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7467號卷第43頁) 2.沈于娟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24日提領資料(偵字第37467號卷第41頁) 3.監視器畫面(偵字第37467號卷第63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