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第13516號、
第1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忠陵與陳文成(上游收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林家 誼(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先於民國110年5月23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澤濤 」向李紫帆佯稱邀約投資,致李紫帆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12日下午1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入該 集團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嗣該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將A帳戶內 之1萬5,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層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將B帳 戶內之10萬1,000元(含其他贓款)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後,推由李忠陵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至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C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C帳戶內共計10萬元贓款得手(含上開李紫 帆所匯款項),再依指示轉交陳文成層轉林家誼,李忠陵因 而取得所提領款項1%即1,000元之報酬。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以洗錢。
二、案經李紫帆訴由桃園是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忠陵及王松博等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王松博分別判處罪刑;另 判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關於蔡明億、莊奇峰、潘政 穎、林君豪、陳志信、林家慶遭詐部分)及王松博被訴加重 詐欺及洗錢(關於李紫帆遭詐部分)均無罪;被告不服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松博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被告被訴無罪部 分及王松博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 上訴改稱其為車手,但否認係共同正犯,只是該詐欺集團犧 牲之成員,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40 至150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至 137、140至150頁;本院卷第92、13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 516號卷第4至8、106至110頁;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40至 1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文成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字 第13515號卷第7至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紫帆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 提領行為之監視錄影截圖及A、B、C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13515號卷第38、43、51、90頁;偵字第135 16號卷第49頁)。
㈡被告上訴翻異前詞,辯稱其僅為車手,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
2.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陳文成層轉林家誼,使該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刑責。被告辯稱其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 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同 法第15條之2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 所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文成、林家誼、該 集團機房、水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王松博、張育捷、孫志偉、黃緯翔 、林世明、蔡俊蔚、徐凱杰、詹宏偉縱參與同一犯罪集團, 但王松博等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何具體關連,故均難認其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偵查 及原審時自白犯行;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 犯行之有利科刑事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㈥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法益侵害,詐欺金 額為1萬2,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其與一般同類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 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又 其於原審自白犯罪,參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並自陳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鋁門窗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親戚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未扣案之現金 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等取得 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僅係提款車手,否認其為共同正犯,而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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