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弘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凱騰
指定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朕弘、侯凱騰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朕弘、侯凱騰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朕弘、侯凱騰(下合稱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60頁、第213頁、第243至2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 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朕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朕弘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於鈞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添成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被告林朕弘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被告林朕弘本 身亦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再者,被告林朕弘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請考量被告林朕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等情,給予被告林 朕弘緩刑等語。
㈡被告侯凱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 凱騰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鈞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等規定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2至213頁)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 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212頁、第214頁 、第243頁、第244頁、第251頁、第255頁),堪認被告2人於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侯凱騰負責將被告林朕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共 犯「紅茶」為使用,而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 林朕弘則依共犯指示自其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大陸建設銀行 帳戶轉匯人民幣至共犯所指定之他人名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 ,被告2人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2人非屬核心角色 ,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以3萬元、25萬9,664元達成和解,被告林朕弘已當場給付全 數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侯凱騰則已支付頭期款7萬元 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及轉帳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77至178頁、第 223頁),足見被告2人均已盡力弭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補償 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2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量刑及對被 告2人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533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212頁、第214頁、第243頁、第2 44頁、第251頁、第25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 告訴人以3萬元、25萬9,664元達成和解,被告林朕弘已當場 給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侯凱騰則已支付頭期 款7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 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77至178
頁、第223頁),堪認被告2人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此外,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均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2人 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被告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分別為3萬元、25萬9 ,664元,已遠逾原審認定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1萬9,533元 甚多,且被告林朕弘已給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被 告侯凱騰則已支付頭期款7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予告訴 人,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2 人各自犯罪所得1萬9,533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⒊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所諭知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及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侯凱騰負責將被告林朕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供予共犯「紅茶」為使用,而告訴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林朕弘則依共犯指示自其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大陸 建設銀行帳戶轉匯人民幣至共犯所指定之他人名下大陸招商 銀行帳戶,其等所為之犯行共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 訴人以3萬元、25萬9,664元達成和解,被告林朕弘已給付全 數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侯凱騰則已支付頭期款7萬元 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2人均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 節輕重、被告林朕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東方工商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獨居及需與前妻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目 前沒有收入、跟親戚借貸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林朕弘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疾病,亦有一般生化
檢查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被告侯凱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政府補助款、低收入補助款 及向親友借款維生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侯 凱騰現為低收入戶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亦有臺北市中山區公 所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身心障 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業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不予沒收(詳後述),此 部分撤銷即可。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林朕弘部分:
被告林朕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林 朕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然 被告林朕弘先前已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顯見被告林朕弘並非初犯詐欺案件,且考量詐欺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林朕弘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尚難認就被 告林朕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林朕弘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⒉有關被告侯凱騰部分:
查被告侯凱騰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被告侯凱騰於112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被告侯凱騰既有前述之 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有關被告2人之沒收部分:
⒈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9 ,533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以3萬元、25萬9,664元達成和解, 被告林朕弘已給付全數和解金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侯凱騰 則已支付頭期款7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予告訴人,業據
說明如前,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侯凱騰負責將被告林朕弘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紅茶」為使用,而告訴人遭騙匯款28萬9, 664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林朕弘則依共犯指示自其在大陸 地區所開設之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匯總計5萬6,100元人民幣 至共犯所指定之他人名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由被告2人 賺取匯差3萬9,065元,雖可認被告林朕弘轉匯總計5萬6,100 元人民幣至他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 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朕弘
侯凱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朕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凱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朕弘、侯凱騰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以 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 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份子身分曝光,如再 依指示轉出帳戶內款項,恐生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 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紅 茶」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林朕弘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經侯凱騰將其所申設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紅茶」使用,嗣「紅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甲欄所示方式詐欺楊添成,致楊添成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 萬9,664元至本案帳戶後,由侯凱騰與「紅茶」聯繫轉匯人 民幣之帳戶告知林朕弘,再由林朕弘於同日15時38、39分許 ,自所申設之大陸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先後將人民幣4萬6100元、人民幣1萬元匯至指定之「 石文琪」名下之大陸招商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差額則為林朕弘、侯凱騰所得之報酬。經楊 添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添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林朕弘、侯凱騰(下合稱被告等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調查 證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認經由被告侯凱騰提供本案帳戶予「紅 茶」,作為收受匯款之用,告訴人楊添成(下稱告訴人)匯 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林朕弘即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戊欄所示之 人民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林朕弘辯稱:我與被告 侯凱騰為20年朋友,111年5月中我回臺灣,他知道我長期在 大陸,回臺灣需要新臺幣,他的女性朋友需要人民幣,就介 紹我們以臺灣銀行當天匯率兌換,我基於信任就同意了,告 訴人匯28萬9,664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侯凱騰以微信傳他 與紅茶的對話擷圖告訴我要匯多少人民幣給誰,我在警詢時 漏講111年6月15日這筆人民幣匯出款也是上開匯兌款,我沒 有賺差價,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侯凱騰辯稱:「紅茶」
是我在大陸認識10幾年在酒店工作的朋友,「紅茶」說臺商 男友要匯新臺幣給她,她想換回人民幣,我就介紹「紅茶」 給被告林朕弘認識加為微信好友,之後都是他們二人彼此聯 繫匯兌之事,是後來「紅茶」跟我說金額不對,才告訴我他 們如何換匯,我有告訴被告林朕弘錢要算好,他後來才又補 1萬400元給「紅茶」等語。被告侯凱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侯凱騰只是介紹大陸友人「紅茶」與被告林朕弘兌 換人民幣,不認識詐欺集團,也非該集團掮客,亦未依詐欺 集團指示通知被告林朕弘如何轉匯款項,被告林朕弘與「紅 茶」係自行聯繫換匯,被告等2人均無獲利,並無本案詐欺 或洗錢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林朕弘所申設,經被告侯凱騰提供予微信暱 稱為「紅茶」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於111年6月14日匯款28萬9,664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林朕 弘即依指示,由自己申設之大陸建設銀行帳戶先後匯出人民 幣計5萬6100元至指定之大陸帳戶(匯款帳戶、時間及各次 數額均詳附表戊欄所示)等情,為被告等2人坦認不諱(偵 字卷第6至8頁、第14至16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69至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4至38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湖分行111年8月29 日北富銀内湖字第1110000049號函暨檢附林朕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朕弘網路匯 款明細、臺灣銀行人民幣匯率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軟體 頁面等證為佐(偵字卷第20至26頁、第48頁、第52至52頁反 面、第79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2人與「紅茶」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目前臺灣各大銀行均有辦理換購及轉匯人民幣業務,民眾 以新臺幣換購及轉匯人民幣之程序非無不便,尚無以他人帳 戶收受新臺幣、轉出人民幣等迂迴方式辦理之須,是苟有向 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新臺幣,再依指示以人民幣轉匯而出, 並給付該人轉匯之分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 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換購方式恐涉犯罪,該 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告訴人係因受投資詐欺而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前已論述,顯非係為請被告等2人換購人民幣所為匯款 ,其等辯稱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金錢係為協助換購人民幣云云 ,已屬有疑。
⒊又被告林朕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6月14 日被告侯凱騰說他朋友急需人民幣,要跟我換,我剛回國也 缺新臺幣,就依照臺灣銀行匯率兌換,他用28萬9,664元跟 我換人民幣5萬6,100元,我在當天收到一筆匯款人寫楊添成 的匯款,被告侯凱騰也有拍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提供大陸招 商銀行帳號給我,我就在同日轉人民幣1萬、4萬6,100元到 上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69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11年6月14日收到匯入本 案帳戶的28萬9,664元後,匯給「石文琪」人民幣1萬元及人 民幣4萬6,100元、我加「紅茶」為好友,「紅茶」也有傳一 些換錢的對話,就是說會先匯給我28萬多臺幣,然後我再匯 等值人民幣給她,也有告訴我匯款帳號及金額,但我回覆我 不認識他,我只對被告侯凱騰,所以被告侯凱騰之後才會把 擷圖傳給我告訴我匯款資訊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 。被告侯凱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10幾年前 在大陸酒店認識「紅茶」,111年10月間「紅茶」聯繫我說 臺灣男朋友要寄人民幣給她,我詢問被告林朕弘是否願意幫 忙兌換人民幣,他同意後我就把「紅茶」聯繫的二維碼擷圖 傳給他,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紅茶」,「紅茶」提供給 我的大陸帳號我也有貼給被告林朕弘,後續他們自己聯繫匯 款等語(偵字卷第7頁、第68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等2人固 均辯稱,其等係為協助被告侯凱騰之大陸友人「紅茶」換購 人民幣,因而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收取新臺幣、轉 出人民幣之舉,然其等對於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係由告訴人 所匯入乙節,知之甚明,而款項數額非少,衡情應向告訴人 本人確認其與「紅茶」間之關係、是否確實要換購人民幣、 換匯匯率如何計算、是否曾提供前開大陸銀行帳戶供匯入所
換購之人民幣等事,然被告等2人無此確認之作為,被告林 朕弘甚至辯稱:我不認識他,跟他沒什麼好說的等語(本院 卷第113頁),卻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微信暱稱 為「紅茶」之人所為之指示,即為前揭收、轉金錢之行為, 其等與只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紅茶」間,毫無任何信賴基 礎,根本無從確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遭為非法使用,是 被告等2人此部分所辯之上開收、轉款項之因,悖於常情而 難以採信。
⒋況且,目前國內各大銀行皆承作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業務, 原則上民眾自行至銀行均能換購人民幣,暱稱「紅茶」之人 既自稱是臺商男友要以新臺幣換購人民幣,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直接以自己帳戶提款換匯後,以自己之帳戶匯出最 為簡便,應不會考量借用他人帳戶匯入新臺幣後,再由他人 帳戶匯出人民幣如此迂迴之方式換購人民幣,否則除徒增新 臺幣款項匯入他人帳戶遭侵占之風險外,尚須與換匯之人協 商匯率計算及轉匯方式等,耗時耗力,更增成本,被告等2 人於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歷,而被 告林朕弘更直承自己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本院卷第113頁 ),對於上開迂迴轉匯之不合理性,難謂無知,豈有可能對 於前揭換購人民幣過程之不合理情節,全無任何確認。是其 等空言辯稱所為僅係幫助友人換購人民幣云云,尤不值採。 ⒌循前所論,被告等2人對於「紅茶」利用本案帳戶所收之新臺 幣款項,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其等依指示轉出人民幣至指 定大陸銀行帳戶,亦恐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行等節,顯皆可預見,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為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分潤報酬而執意為之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 等心態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紅茶」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前詞所 辯,俱無足取。
⒍被告林朕弘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被告侯凱騰之故,始提供本案 帳戶及依指示匯出人民幣云云,然依被告林朕弘前揭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述,其加「紅茶」為微信好友後,對於「紅茶」 所傳要求其收取告訴人匯款後,將換匯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 戶之訊息,有所質疑,即回覆因其不認識對方故不會依照指 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可見被告林朕弘 對於「紅茶」之身分,及該人所稱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 戶等事,非無存疑,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顯非無預 見。然其卻於被告侯凱騰嗣後另轉傳「紅茶」告知之人民幣
匯款資訊對話擷圖後,仍依照指示匯款,益徵其主觀上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無視轉匯人民 幣之舉恐涉及洗錢犯行之心態至明,其此部分所辯,委非可 取。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 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 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告訴人遭「紅 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再由被告等2人依「紅茶」指示,匯出人民幣如附表 戊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認被告等2人與「紅茶」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等2人應對於其所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至灼。
㈢被告等2人因上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獲取分潤利益為3萬9 ,065元:
⒈被告林朕弘於111年6月14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28萬9 ,664元後,同日以自己之大陸建設銀行帳號先後匯出人民幣 1萬元、人民幣4萬6,000元,計人民幣5萬6,100元,至大陸 招商銀行之「石文琪」帳戶,依照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 匯率為4.467元計算(偵字卷第79頁),被告林朕弘匯出計2 5萬599元(計算式:56,100元×4.467=250,599元【元以下4 捨5入】),差額39,065元即為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等2人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林朕弘於111年6月15日又匯 出人民幣1萬400元至「紅茶」指定之大陸「庄尾婷」帳戶, 加總後被告等2人並未獲利,換匯之舉純屬幫忙朋友云云。
惟設若「紅茶」確曾明確指示被告等2人匯出相當新臺幣28 萬9,664元之人民幣數額及帳戶,則被告林朕弘當依指示辦 理,俾免遭惹侵占款項之疑,實無遲至翌日始發現漏匯或匯 款數額錯誤之理。佐以如加總被告林朕弘匯至「庄尾婷」帳 戶之人民幣1萬400元,其已依「紅茶」指示匯出人民幣6萬6 ,500元,依照前揭匯率計算,被告林朕弘業已匯出約29萬7, 056元(計算式:66,500元×4.467=297,056元),已逾告訴 人所匯28萬9,664元之數,被告等2人如僅係為協助友人換購 人民幣,衡情當無自掏腰包補上近萬元差額之理。 遑論被告林朕弘於警詢時即已提出其大陸建設銀行上開匯款 紀錄,其上明載關於匯款至「庄尾婷」帳戶之時間、金額, 然被告林朕弘竟從未於警詢或嗣後之偵訊中,提及上開「庄 尾婷」匯款亦屬其本案換購人民幣之帳,直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起訴書記載其轉匯之人民幣依當天匯率計算,未達 告訴人匯款金額,其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前開辯解,足證 係臨訟編造之詞。酌上各情,被告等2人前詞空言所辯,顯 難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2人與「紅茶」間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