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櫻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蕭櫻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發生過一次因 好奇心驅使,想要了解對方所稱「投資平台是否係詐騙」, 乃依對方指示匯款,致遭詐騙之案件;並於嗣後詢問一位擔 任富邦保險公司襄理之朋友,獲告其客戶亦遭詐騙集團以類 似手法騙走數十萬元。本案被告亦係因好奇心驅使,仍想了 解「如何能用帳戶賺到錢?」、「如何能進行詐騙?」並誤 以為提供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至多僅係被告自己遭 詐受損,不知會因此牽連他人,使他人受害。況系爭帳戶係 被告平日使用之唯一帳戶,自無出賣該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或幫助洗錢之犯意;㈡其聽聞律師告稱如自己申設之帳 戶遭盜用,直接承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得僅獲判2個月 有期徒刑,如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尚可配合撤告,並 可由受理報案之派出所協助辦理,惟自被害人報案後,迄今 已逾2年,被告始終未能獲得上開協助;㈢自本案發生後,被 告即無法從事需「薪轉」帳戶之工作,只能從事「日領」、 無勞健保之派遺工、臨時工或工地清潔工,實屬不便,且無 論係匯款予他人或他人需匯款予被告,均無法進行。爰提起 上訴,請求協助安排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係
初犯,從寬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係其平日使用之唯一帳戶,並無出賣予本 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按金融機 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有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需提供或 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收 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 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 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 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先後從事過百 貨公司專櫃人員、工廠女工、餐廳服務生、專櫃人員、房仲 、業務、倉管、門市人員、清潔工與派遣工等工作,並曾以 其金融帳戶收受薪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至 46頁),復自稱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因好奇心驅使,想了解 該另案對方所稱「投資平台是否係詐騙」,乃依對方指示匯 款而受騙,且經其嗣後就該案詢問擔任富邦保險公司襄理之 朋友,獲告亦有他人亦遭上開類似手法詐騙等情(見原審卷 第48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使用顯非陌生
,且於親身經歷前案詐騙之事後,已深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極 其猖獗,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是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會巧立名 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 自無從諉稱不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平日使用之唯一帳 戶,本案亦係因好奇心驅使,誤以為提供系爭帳戶並不會使 他人遭牽連受害,並無出賣或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幫助其等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 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 」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㈢、㈣所載),業 已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所量處之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雖陳稱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求 本院協助安排其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於所訂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依期到庭,而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李怡慧結果,均未能與伊取得聯繫,告訴人亦未於本 院所訂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57至64頁所附本院準備程序及 其報到單、第87至92頁所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報到單所載) ,是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洽談並成立和解,亦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自無從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又被
告雖另辯稱其聽聞律師告稱如直接承認自己所申設之系爭帳 戶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犯幫助洗錢罪,可僅獲判2個月 有期徒刑等語。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及前揭上訴意旨所 示,顯見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罪嫌,是其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指,自無可採。另本案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另指稱如經其 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由告訴人配合撤告等語,亦 屬無據。至於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縱因此無法再從事需「薪 轉」帳戶之工作,而只能從事無勞健保之派遺工、臨時工或 工地清潔工等「日領」工作等情,固非全無可憫,惟縱併審 酌此部分情狀,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及其係屬初犯,請求更予從寬量刑等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另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更予輕判,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依本院卷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卷證 資料所載,被告固陳稱其係因跑錯法院、走錯路而遲誤本案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惟本院送達證書中已有本院地址(見本院卷第8 1頁),其前揭所述,尚非屬得不(依期)到庭之正當理由 ,並不影響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已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並辯論終結之判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櫻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櫻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櫻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秋 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以供使用,而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起,化 名「陳育佑」致電李怡慧,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系統故障 ,誤設會員等級,如欲解除高級會員身分以避免扣款,須配 合操作交易云云,致李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0 日晚間7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嗣李怡 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蕭櫻竹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至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後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於上揭時間、地點,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平台Facebook「臺北找工作」 社團找工作,看到徵求褓母的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 知褓母工作已經額滿,惟另有可以在家兼職之工作,內容是 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作為運彩下注,每10天可獲得1萬元,1 個月則為3萬元,如果提供多個帳戶,可以再加薪,我沒有 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要取得我的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 ,我也是被騙的,發覺受騙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搜尋網路 上也有很多人也是被騙取帳戶。雖然我曾懷疑過對方說的是 假的,但我想也可以知道對方的詐騙手法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使用,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網路上所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13日儲字第110028388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3至4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61頁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李怡 慧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1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73至174頁),並有證人李怡 慧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3頁)等存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亦可認定。 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證人李怡 慧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等情,至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印章,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 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 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 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 、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 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 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係高中畢業,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人 員、工廠女工、餐廳服務生、房仲、業務、倉管、門市人員 、清潔工與派遣工等工作,並曾以金融帳戶收取薪資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46頁),另被告亦供 稱其於案發前,曾遇外匯投資詐欺,受騙後,係依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行騙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乙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於親身經歷詐 騙乙事後,亦深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極其猖獗,且詐欺犯罪行 為人會利用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則被告對於前述詐欺集 團會巧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 犯罪等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⒉依被告前開辯詞,可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先於網路上 徵求褓母,被告與之聯繫後,又稱褓母工作額滿,改稱另有 提供帳戶供運彩下注之兼職工作,若該人真係有人力需求之 雇主,又豈會同時以類型迥異且毫無關聯之工作徵才,被告 對此理應產生懷疑;再者,對方所謂兼職工作內容,係提供 金融帳戶予對方用於運彩下注,每10日即可獲得1萬元,而 被告自陳從事前述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工廠女工等工作,一 天需工作8至10小時,月薪1萬9,000元至3萬餘元之間(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5、46頁),被告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力始能 獲取相對應之報酬,對方卻以前揭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徵 求帳戶,若非涉及不法,焉有如此不勞而獲之事,何況開設 金融帳戶於我國並非困難,已如前述,倘有帳戶需求且係用 於正途,對方有何不自己申辦帳戶,反而支付高額酬勞向他 人徵求帳戶使用之理,被告自應懷疑該人所謂兼職工作之真 實性,此從被告供稱:「我有想過萬一對方騙我沒給我薪水 ,我也能知道對方的詐騙手法」、「(問:你會特別問你朋 友,是也有想過對方可能是騙你的是嗎?)是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足為佐證。準此,前開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所謂提供帳戶用以運彩下注之兼職工作,既有前述諸 多可疑之處,被告亦已產生對方所述可能為虛構之認知,佐 以前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堪認被告已認知該 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巧立名目、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工 具,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事實。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經查 ,被告預見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運彩下注之兼職工 作為由,向其徵求帳戶資料,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欲蒐集人 頭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 承提供帳戶資料後,無法確保對方不會用於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是被告明知其並無有效 控管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亦難以防阻,再參被告供認並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 ,也未確認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酬勞之工作是否合法等情,(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應妥善保管之金 融帳戶資料,竟輕率地交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 關係可言之人使用,另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我本 身沒有貸款資格,想說對方不會拿我的帳戶去貸款」、「我 有想過萬一對方騙我沒給我薪水,我也能知道對方的詐騙手 法」、「我在寄出帳戶之前,有問一個朋友,他只有跟我說 可能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貸款,其他就沒說」、「(所謂帳 戶拿去做貸款)意思是他可能會利用我的帳號去跟銀行借錢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47頁),表示被告當時認為 縱使對方所謂兼職工作乙事屬虛構,因自身信用條件不佳, 縱遭冒名也無法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故其蒙受之損失也甚 微。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 述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有可能取得高額報酬,不 妨姑且一試,縱使對方所述為假,也幾乎沒有損失之僥倖心 態,交付帳戶資料,而對於該人究竟如何使用帳戶,實不甚 在意,甚至其帳戶有「運彩下注」之不明金流進出也無所謂
,換言之,縱使該身分不詳之人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極其猖獗,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又一再 宣導、報導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甚至遍地設立 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都有標語警示不得隨意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又非與世隔絕、對於社會運作毫無所悉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設法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乙情,豈能一概推諉不知。
⒉再者,被告既認知其配合從事提供帳戶資料之兼職工作,也 可能受騙,業如前述,被告自非單純受騙,而被告在認知有 受騙風險下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而 放任交付帳戶後,帳戶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事發生,自不 能以被害人自居而卸責。
⒊至被告於事發後雖曾前往警局報案稱其帳戶遭人騙取使用,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23885187號函暨所附被告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報 案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7頁),然本院 並非認定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份子且有意幫助 對方犯罪,而係被告為獲取報酬,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也在所不惜,猶提供帳戶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是縱使事後坐實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果真 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被告乃前往報警,對於被告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也不生影響。
⒋另被告雖以網路上亦有許多人聲稱遭騙取金融帳戶云云,然 交付金融帳戶者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本非一概 而論,必須依提供帳戶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收 取帳戶者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本院就被告有能力 且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節,業認定說明如前,是縱使現 實上存在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事,亦不能以他人 曾經受騙即比附援引,遽謂被告本案也係受騙而欠缺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告訴人李怡慧 致陷於錯誤後,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予轉 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 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成員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非甚 鉅,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及陳稱有調解之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因另案入監,告訴人則 經通知未到,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 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 、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其 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 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