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6號
ULDV,113,消債更,6,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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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字梁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字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062,583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行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今從事工地打零工 之工作,每月工作天數約21天,平均收入為36,875元,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12 年11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手寫工作收入明細單、照片等為證 ,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清償債務而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918號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0月起至今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每 月工作天數約21天,平均收入為36,875元。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112年11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手 寫工作收入明細單、照片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6,875元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現值約99,000元 ,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迄至113年4月19日之存款餘額15 ,612元、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



額225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中古車網路查詢頁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批註 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表、陳字梁保險存摺.p df影本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6,875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875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6,87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6,875元後, 尚餘20,000元(計算式:36,875元-16,875元=20,000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5,06 2,583元,扣除聲請人車輛現值99,000元、存款餘額15,837 元(計算式:15,612元+225元=15,837元)後,仍尚有4,947,7 46元(計算式:5,062,583元-99,000元-15,837元=4,947,74 6元)。依聲請人每月20,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0.61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47,746元20,000元÷12月≒20.61 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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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