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之違法行為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献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 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 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網 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琪」 之成年人,並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操作,可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每月50,000元獎勵金之報酬後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 陳佳琪」使用。嗣「陳佳琪」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張献明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張献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献明 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佳琪」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供對 方操作,可獲得每日2,000元及每月50,000元獎勵金之報酬 後,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佳琪」使用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佳琪」跟我 說要買賣美金貨幣賺利差,也有叫我加入投資平臺的會員給 他們操作,因為「陳佳琪」答應要給我錢,我覺得很好賺, 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我真的不知道他要詐騙,「陳佳琪 」就是跟我租用帳戶,我有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但 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各種騙術層出不窮,其中不乏有 遭騙取帳戶者,從被告與「陳佳琪」的LINE對話可以看出, 雙方對話良久,互動往來頻繁,而被告雖曾多次質疑「陳佳 琪」,但「陳佳琪」均能淡定回復,並以話術一步步消除被 告的疑慮,被告才會在疑慮解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 使用,因此被告辯稱其亦為受騙之被害人,因相信「陳佳琪 」要合法租用帳戶,作美金外幣投資使用,始交出本案帳戶
,並非全係卸責之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出租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操作,可獲得每日2,000元及 每月50,000元獎勵金之報酬後,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陳 佳琪」使用。嗣「陳佳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 ,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實際上 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 明,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上開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之心理設下的代辦貸 款、美化帳戶金流、操作投資等陷阱而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 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自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 開資料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為年滿OO歲 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具有○○畢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當時在○○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月 收入約O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409頁),則依案發時 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 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透 過LINE與「陳佳琪」聯繫,依對方所告知之「賺錢內容」, 係配合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 及每月5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僅需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毋庸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沒有年齡限 制、亦無需實際工作,即可輕易獲得優渥之收入,獲利如此 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此等高額報酬,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亦自承:相較於其過往工作獲取收入之經歷,沒有辦法僅因 提供帳戶即輕易獲得每日2,000元之收入,對於出租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感到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3、368頁),顯然知 道如此優渥之賺錢條件十分不合理,很可能會有問題;再者 ,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陳佳琪」時,對於對 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 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9、400至401 頁),被告在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此種僅提供帳戶 所獲得之報酬,相較其先前所從事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存有 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僅憑對方片面之 說詞,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 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陳佳琪」,顯係因 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率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並任憑他 人使用,使其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 異於將本案帳戶讓渡予不認識之他人利用。
⒌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陳佳琪」間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65至131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迭以 「1個帳戶每天2000有這麼好的事,我們又不認識你會對我 這麼好」、「我去把網銀辦好給你,重點是我們不認識啊」 、「不是這樣講啊,我給你帳戶你就給我錢,我是OK啊」、 「你不是詐騙集團的吧」、「我也想相信你啊,可是問題多 多」、「我真的怕被你搞的出事」、「你跟我講老實話到底 要幹什麼,如果我覺得可以的話我就寄」、「真的沒問題喔 」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9、75、175、177、179頁 ),就「陳佳琪」表示提供帳戶配合即可獲得報酬之賺錢內 容,一再提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於隨意出租帳戶予他 人使用,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是擔心他把我的帳戶拿去亂搞
、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可見被告對於單純交 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優渥報酬之賺錢條件,是否合法可信 乙情,始終抱持高度懷疑之態度,且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貿 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以換取對價,恐有遭人挪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竟仍心存僥倖,將具有高度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他 人得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 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帳、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使該 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⒍參以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際,上開帳戶內僅有餘額102元(本院卷第327頁 ),被告亦向「陳佳琪」表示不能提供個人薪資轉帳之帳戶 等語(見卷附之被告與「陳佳琪」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71頁),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縱 該等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 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 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 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 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自身損害有限,且尚可 因此賺得提供帳戶之報酬,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足認被告已可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與毫無 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我真的完全相信「陳佳琪」是要買賣美金賺 利差,我也有加入投資平臺會員,認為是合法正當的投資才 會交出帳戶等語。然觀諸中小企銀斗六分行113年5月30日斗 六字第113800327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文 件資料(本院卷第333、337、339頁),可見被告依指示前往 中小企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係以「廠商貨款」、「資金 調撥」、「水果款項」等名義作為申辦用途,全然未見有何 被告所稱投資美金貨幣之事,被告復自承:「陳佳琪」叫我 加入投資平臺會員後,又叫我刪掉、退出,不要自己操作, 我自己沒有投資,只有給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是要投資美金 ,實際上沒有廠商匯貨款或水果款項的事,都是假的,是「 陳佳琪」叫我這樣說,他說這樣比較好辦,行員才不會問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63、369、402至405頁),可見被告未曾 實際操作任何投資標的及內容,且於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之際,更依「陳佳琪」之指示隱瞞實情,配合向行員謊稱申 辦用途為「廠商貨款」、「水果款項」等不實名目,據以突 破銀行人員之把關驗證程序,倘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作合法之投資使用,其面對行員之關懷檢核作業時,只 需據實告知上情即可,「陳佳琪」又何需教導被告為上述虛 偽之答覆內容,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陳佳琪」操作使用 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卻未進一步向銀行 人員查證確認,更配合「陳佳琪」為不實內容之陳述,藉以 規避金融機構之檢核程序,毫不過問箇中緣由,凡此各情, 均顯現被告漠視本案投資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自身之利 益為優先,毫不在乎「陳佳琪」所稱操作投資之金流,極有 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轉 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另依「陳 佳琪」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中小企銀嘗 試提領800,000元,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提領未果,而認 被告成立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之正犯等語,惟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許,即遭轉出一空(本院卷第327頁 ),參以被告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都是「陳佳琪
」在操作使用,我自己不能用,到了112年11月17日,「陳 佳琪」才叫我去中小企銀領錢,這之前我都沒有自己操作本 案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轉出殆盡後,始依「陳佳琪」指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其餘不明款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有配合「陳佳琪」提領日後匯入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 該當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起訴書此部分關於 被告事後前往提領款項之記載,僅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且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語(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又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 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394 、40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尚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 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 曾自白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卷第79、88頁),然於本院歷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 第62至64、365至370、400至412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 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於極短時間內即
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 ,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全部 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 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 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 ,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酌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方面之工作,2名 子女均已成年,○○○由其扶養仍在就學之兒子,家中尚有高 齡逾80歲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件所處之刑度乃洗 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 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 ,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陳佳琪」處取得2,50 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 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 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
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 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 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 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 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 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 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第二層 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匯入 詐欺款項,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7頁), 當中除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十餘筆不明來源之 款項匯入暨轉出,綜上以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 戶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使用,又依被告所 陳:我僅有提領本案帳戶內2,500元之報酬,其後「陳佳琪 」就叫我寄出提款卡,我交出帳戶資料後,都沒有自己操作 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3、407至408),堪認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是本案帳戶經列警示帳 戶時之餘額814,634元(見偵卷第29、53頁,不含下述利息 ),扣除被告交出帳戶前原有餘額102元(本院卷第327頁) 後,餘款814,532元(計算式:814,634-102=814,532)可認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所得支配,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帳戶 遭警示後所生之利息531元部分(本院卷第327頁),考量上 開利息金額非高,且與本案帳戶被告原有存款依比例換算後 ,金額更加有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上開利 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 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 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完畢(本院卷第327頁),業如前述,而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 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之該等不法所得(即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標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