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號
ULDM,113,金簡,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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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162、9352、11242、11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
489、490、491、492、4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6
9、12607、113年度偵字第1518、3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留承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留承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
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若有一與自己不具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使用,並要求其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留承漢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
戶、王道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
卡提領現金及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承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5
91卷第41至45頁、偵1518卷第17至19頁、偵3126卷第8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
20001504號函(偵4053卷第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
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1289號函暨檢附之證
件影本、影像畫面(偵11242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112年
2月21日申辦之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
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1紙(偵11242卷第63
頁)、被告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照片、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8048卷第29至39頁、警7591卷第29至35頁)各
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於
109年間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以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4頁),則依其在上
開案件遭逢偵查機關偵訊之經驗,已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
之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否則極有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竟仍將本案帳戶隨意
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
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
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
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11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施用毒
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
、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
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
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既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充作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其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
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尚非基於直接犯罪之故意,且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
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造成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害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是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 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連宸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連宸霈點選該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連宸霈誆稱須在88WIN遊戲平台創辦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復佯稱其以連宸霈之帳號操作有獲利,須投資更多始能獲利更多云云,致連宸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0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連宸霈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4053卷第7至1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88WIN遊戲平台擷圖畫面各1份(偵4053卷第23至33頁) ⒊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1份(偵6591卷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053卷第35至42頁) 112年3月10日11時51分 2萬5,000元 2 彭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經彭文欣點選該廣告並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文欣誆稱可做手工賺錢,復佯稱有新春專案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文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7分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文欣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6591卷第15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591卷第33至3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6591卷第3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591卷第19至21、29至31頁) 3 李妍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網站刊登徵才廣告,經李妍希點選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銀星娛樂城網址,經李妍希加入銀星娛樂城網站會員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即向李妍希誆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妍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15分 4萬7,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妍希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6770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6770卷第37頁) ⒊匯款交易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6770卷第35至38頁) 4 陳思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莉薇女性夢想計畫」廣告,經陳思廷點選該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思廷誆稱投入10萬元、20萬元即可獲利20%以上,且可幫忙投資云云,致陳思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13分 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思廷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7684卷第11至13頁) 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各1份(偵7684卷第21至2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7684卷第28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684卷第15至18頁)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 5萬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3分 5萬元 5 羅之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羅之辰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在THA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羅之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56分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之辰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8019卷第11至12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查詢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8019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19卷第27至29、33頁) 112年3月8日13時57分 1萬元 6 林祈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AI優勢數位科技」廣告,經林祈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可幫林祈翔代為操作娛樂城平台,保本獲利,俟獲利後再支付傭金云云,致林祈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1時57分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祈翔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8048卷第41至4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8048卷第79至91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8048卷第92至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048卷第47至52、67至75頁) 112年3月10日11時52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萬元 7 林安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Twitter傳送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訊息,經林安弋瀏覽後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安弋誆稱可在CL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依CLS網站客服人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安弋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9162卷第9至1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9162卷第17至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9162卷第13至14、25至29頁) 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 5萬元 112年3月10日12時32分 4萬1,360元 8 陳暐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暐錡,並以陳暐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暐錡誆稱可在DigitMin網站操作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暐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29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暐錡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9352卷第17至21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查詢畫面1紙(偵9352卷第3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偵9352卷第59至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52卷第13至15、27至28、31頁) 9 邱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邱吉陽,嗣向邱吉陽誆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吉陽陷於錯誤,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6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吉陽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242卷第29至3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42卷第35至39頁) ⒊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42卷第43至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242卷第19至27頁) 112年3月10日12時7分 5萬元 10 許又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經許又芸點選後,即與暱稱「D.T方程式」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RG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帳號密碼予工程師操作,嗣該網站人員即向許又芸誆稱須補足評分方能出金云云,致許又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10日11時57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又芸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319卷第7至9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11319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319卷第11至12、21至23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2269、1260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 11 李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代為操作「富遊娛樂城」網站遊戲獲利之廣告,經李詩琪瀏覽該廣告並與暱稱「SJ雲端科技系統」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7日15時15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詩琪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7591卷第3至4頁) 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1份(警7591卷第1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7591卷第19至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591卷第9、13至15頁) 12 林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經林彥翔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註冊帳號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彥翔誆稱投資後交由公司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8日12時6分 2萬9,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彥翔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1704卷第5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1704卷第59至63、81頁) 112年3月9日12時9分 2萬1,000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518號移送併辦之部分 13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獲利之廣告,經林士展點選連結網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士展誆稱投資後交由公司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士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4時4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士展112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518卷第7至9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518卷第37、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8卷第21至25、51、53頁) 112年3月9日14時50分 3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移送併辦之部分 14 林翊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經林翊婷點選該廣告,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乃科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翊婷誆稱可至「仲亞金融」網站(後改名為「Bitdeer」網站)以低賣高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復於林翊婷欲出金時,佯稱須繳付保證金、工作平台服務費及工程師資料維護費云云,致林翊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2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翊婷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26卷第11至1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3126卷第7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6卷第19至20、43、64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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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