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 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 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乃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住所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又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並未在監 在押,且早已於同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國,迄今仍滯留國 外,期間亦未曾返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至9頁、第51頁)附卷足憑,可證被告所在地並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及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其犯罪行為地乃在「新北市○○區鄉 ○路0巷0號」,而本案告訴人王榮坩、林春梅、劉微君、陳 愛珠、李玉香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係分別 在臺北市中山區、臺中市豐原區、桃園市平鎮區、臺北市內 湖區、臺北市中正區進行匯款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0日陳請核轉偵辦之簽呈(偵19830 卷第139至140頁)可證,是本案犯罪地(包含行為地、結果 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 黃宥祥、林鈺婷、林聖峯、吳峻達、王佑傑之住、居所,均 非在本院管轄範圍,而同案被告吳進來之戶籍地雖設在雲林
縣○○鄉○○村0鄰○○00○0號,然吳進來現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關案件繫屬在本院,因此,本院亦無可能因牽連管轄而取 得管轄權甚明。
㈣至起訴書雖將「雲林縣○○鎮○○路00號」列為被告之居所,然 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全卷,雖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二 度將傳票寄送至上址,然被告並未於偵查檢察官所定之二次 偵訊期日到庭,且因傳票係以平信寄發,亦無證據可證明已 確實有合法送達於被告。偵查檢察官認上址為被告之居所, 無非係以被告接受警詢時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告接受警詢 之時點為112年3月13日,距離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點已有1年3 月之久,被告果否於起訴時仍有「事實上居住」於該址之情 形,要非無疑。對此,本院遂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派員查訪上址,以確認該址現住人別,雖查悉該址乃被 告母親郭巧怡所承租,然郭巧怡於查訪時明確表示:我與被 告約2至3年沒有聯絡,之前他偶爾會來這邊,但因後來我會 管教他,他就很少跟我聯繫。被告今年並未曾居住在我這邊 ,因為我不讓他住在這裡,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了,所 以我也不知道他現在居住在哪裡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29頁、第33頁)附卷足憑。從實際居住於上址之郭巧怡之供 述,可證明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且郭巧怡亦不允許 被告居住,是縱使被告曾於警詢時表示該址為其居住地,至 多亦僅能認為乃被告陳明該址為其司法文書指定送達地址, 要難謂屬其居所。既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事實上居住地不 明,當難僅憑其曾指定將司法文書送達於雲林縣○○鎮○○路00 號,即遽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㈤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當就本案無 管轄權,偵查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涉犯 之其他詐欺犯行(即本案以外被害人提起告訴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為有罪判決,且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地點(即犯罪地 )亦在該院轄區內,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 據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李振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段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毓(同集團其他被害人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於民國111年間,加入與黃宥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林鈺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林聖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 進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峻達(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王佑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擔任取簿手及看管人頭之工作,將收取 之人頭帳戶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嗣李振毓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藉以 掩飾金流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榮坩、林春梅、劉微君、陳愛珠、李玉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毓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供稱依被告黃宥祥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等情。 2 同案被告黃宥祥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聲押程序)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 1.坦承租用上開據點,上開據點為管理人頭帳戶者之據點,其有以車輛載盧弘益進據點,發放報酬予盧弘益等情。 2.證述其他成員之分工。 3 同案被告林鈺婷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警方查緝時人在上開據點內等語。 4 同案被告林聖峯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 供稱依被告黃宥祥指示在上開據點看守人頭帳戶者等情。 5 同案被告吳進來另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供述 供稱依被告黃宥祥指示從事據點內工作,並獲有報酬,111年8月23日係由其駕車載邱武烽至汐止火車站等情。 6 證人邱武烽警詢供述 證稱交付帳戶資料及被告等人犯行分工。 7 證人盧弘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稱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黃宥祥,獲有7萬元之金錢,另證述各被告犯行分工等情。 8 證人蘇兆軍警詢證述 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 9 證人邱雨廷警詢證述 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 10 證人蔡政衛警詢證述 佐證上開據點內被告等人之犯行分工等情。 11 證人歐建宏警詢證述 證稱由被告林聖峯、李振毓載入據點等情。 12 告訴人王榮坩、林春梅、劉微君、陳愛珠、李玉香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多張及取款憑條影本多張 證明同案被告吳峻達、王佑傑將款項領出。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1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 佐證另案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黃宥祥承租上開房屋,由被告林鈺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17 同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0號起訴書。 同集團及手法,但不同被害人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 證明該集團之運作模式。 1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電子卷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振毓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 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洗錢 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爰以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李 振毓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 人分別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5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1 王榮坩 (提告) 111年2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向王榮坩佯稱至「華平創投」APP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榮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4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1分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2 林春梅 (提告) 111年3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向林春梅佯稱至「華平創投」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3時4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祥)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4月22日9時41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京城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賀(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3 劉微君 (提告) 111年3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向劉微君佯稱至「華平創投」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微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50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 4 陳愛珠 (提告) 111年4月上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建宗」向陳愛珠佯稱至「華平創投」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愛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1時2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5 李玉香 (提告) 111年2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向李玉香佯稱至「華平創投」APP投資股票,可獲得龐大利潤云云,致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0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宥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111年4月22日9時17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峻達) 吳峻達提領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佑傑) 王佑傑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