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ULDM,113,原訴,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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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被 告 葉子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曾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怡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
曾全渝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與葉仁傑(另行起訴)於民國000年0
0月間,透過Telegram參與暱稱「麥安捏」、「小當家」等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誠擔任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陳怡如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曾全渝擔任載
送車手之司機。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李侑錚等8
人施以詐術,致使李侑錚等8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全渝(不含附表
二編號1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在案)駕車搭載葉仁
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並將贓款交給收水陳怡如,陳怡如復
將贓款交由上手葉子誠再行轉交,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葉仁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侑錚、告訴人黃基坤、告訴人吳慧鈴、告訴
人宋鑠瑾、告訴人劉香君、告訴人吳志文、被害人李威、告
訴人方百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李侑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㈤告訴人黃基坤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㈥告訴人吳慧鈴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1張。
 ㈦告訴人宋鑠瑾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劉香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吳志文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轉帳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㈩被害人李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方百強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截圖。
共犯葉仁傑前往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呂彥武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吳佳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陳于欣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張雅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說明:
 ㈠被告葉子誠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至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⒈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子誠、陳怡如與葉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葉子誠、陳怡如、曾全渝與葉仁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2次或3次,乃該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
內分別為2次或3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
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之犯行,及被
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共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相同,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曾全渝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非相同,亦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惟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葉子誠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被
告陳怡如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載送車手
之司機,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而有減刑事由。復兼衡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47頁),以及被告陳
怡如、曾全渝業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
解,惟履行期間均自113年7月20日起,此有調解筆錄3份可
參(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雖定
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執行刑者,依
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之。但如有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
案時,於均判決確定後,則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尤其被告
否認犯罪之案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3人本案雖犯8罪或7罪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曾全渝另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等判處罪刑在案,故如待本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3 人再請求檢察官將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 亦合於定刑之規定,且能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故本案依 上開意旨,暫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葉子誠、陳怡如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分 別各獲得600元之報酬,共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因附表二 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亦各獲得600元之報酬,共2,400 元,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6頁),且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獲得報 酬,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詐騙帳



戶之詐欺贓款,被告3人或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或已轉交上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附表二編號8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曾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被害人提供證據 1 李侑錚 (曾全渝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111年12月1日18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購買瑜珈課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呂彥武之兆豐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1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1日18時48分許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1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鎮○○路000號) 1、手機轉帳擷圖 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2 黃基坤 (提告) 111年12月1日18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消費訂單設定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1年12月1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63元。 2、111年12月1日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63元。 吳佳穎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吳佳穎帳戶) 1、111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2、111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提領5萬5000元。 西螺郵局ATM (雲林縣○○鎮○○路00000號) 1、手機轉帳擷圖1張 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3 吳慧鈴 (提告) 111年12月1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誤植訂單,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1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5012元。 吳佳穎帳戶 1、111年12月1日19時34分許提領5萬5000元。 同上 手機轉帳擷圖1張 2、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3、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17秒許,匯款4萬9986元。 陳于欣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8秒許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46秒許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1日20時32分21秒許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1日20時32分58秒許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1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7、111年12月1日20時34分16秒許提領2萬5元。 8、111年12月1日20時34分53秒許提領2萬5元。 9、111年12月1日20時35分許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豐樺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鎮○○路00號) 4 宋鑠瑾 (提告) 111年12月1日17時1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重複訂房,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帳務人員,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1年12月1日19時41分許,匯款9989元。 2、111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匯款9970元。 吳佳穎帳戶 1、111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2、111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提領9900元。 3、111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提領1萬5005元。 同上 5 劉香君 (提告) 111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捐款重複扣款,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1萬5123元。 吳佳穎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36分許,提領1萬5005元。 同上
6 吳志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20時1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假冒未來實驗室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升級會員有誤,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7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張雅菁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張雅菁帳戶) 1、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3秒許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17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17日21時56分43秒許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七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雲林縣○○鎮○○路000號) 1、手機轉帳擷圖 2、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7 李威 111年12月17日20時41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磨腳皮電動工具客服,並向告訴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匯款9567元。 2、111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匯款4567元。 張雅菁帳戶 1、111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提領1萬5元。 2、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同上 1、交易明細截圖 2、通話紀錄截圖 8 方百強 (提告) 111年12月17日19時30分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蝦皮買賣平台人員,並向告訴人佯稱未設行動銀行帳戶違反銀行法可報警,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誆稱須提領帳戶餘額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7985元。 張雅菁帳戶 1、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2005元。 3、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提領1005元。 同上 1、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2、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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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